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毒抗,1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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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菊香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菊香(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104年7月24日花所衛字第104000182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被抓時是證人,來的時候根本就沒有在施用毒品,為何還要送強制戒治?請法官給伊一個很好的理由,何況伊是傳喚到案的,請法官給伊最後1次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係因於104年3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濃度為:安非他命2,045 ng/mL、甲基安非他命28,885 ng/mL),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而抗告人雖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距本次施用毒品已逾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

原法院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雖辯稱伊被抓時是證人,是傳喚到案的,為何要送強制戒治云云。

然查:抗告人雖係警方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到案,惟經警在警詢過程中發覺抗告人涉嫌施用毒品,而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經抗告人同意,並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而採尿送驗,而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為警方提供乾淨的塑膠瓶供抗告人排放尿液,經抗告人親自排放後,並簽名捺印封籤於尿液封口,復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居所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0、13至20頁)。

足徵抗告人雖經傳喚到案說明,然因涉嫌施用毒品,經抗告人同意後,始採集尿液送驗,採尿送驗程序並無不當。

(三)又抗告人於104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業已自承伊於104年3月1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等語(見偵卷第16頁)。

而抗告人前開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濃度為:安非他命2,045 ng/mL、甲基安非他命28,885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乙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12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足徵抗告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意旨認其並無施用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原法院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四)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五)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專業人員評定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9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

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6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詳細說明:抗告人使用毒品之時間長,且過去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在會談評估時有謊稱使用時間之情形,雖社會支持系統尚可,仍有再犯可能等情,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104年7月24日花所衛字第104000182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第32至34頁)。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不當外力介入、評估、擅斷及違背程序等明顯違法,致合法性有存疑之情事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毒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法院亦無裁量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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