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11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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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真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真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真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亦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第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0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真旺因犯強盜罪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3號),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5月,係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餘所示之罪均係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字第51號卷第2頁),檢察官據此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因與如附表編號2以外所示餘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承首揭斯旨,本院於定應執行刑後,均不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併敘。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刑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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