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12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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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佳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佳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佳恩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雖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業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捺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為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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