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12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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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興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興前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㈡、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考量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

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㈢、本案附表所載受刑人廖國興(以下稱受刑人)犯罪行為時間均為102年1月25日之前,參照前開說明,刑法第50條修正後,以修正後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且受刑人並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乙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5號卷第2頁,以下稱執聲卷)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㈠、如附表所列3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3、查如附表所列數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2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參照)。

次查附表編號3該罪,其犯罪時間亦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20日)之前。

4、小結:附表編號1至3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㈡、附表3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1、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

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

2、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在卷可稽(執聲卷第4頁至第17頁),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3、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乙紙附卷可憑(執聲卷第2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該2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執聲卷第4頁正面),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時,自應受此「天花板」高度之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㈢、從而,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1、2該2罪,須受5月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加上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告刑,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從監禁處遇中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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