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12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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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華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只有一罪,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就此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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