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12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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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忻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忻妮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忻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㈠、如附表所列10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3、查如附表所列數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13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9月11日(執聲卷第8頁與面)。

次查附表編號2至10該9罪,其犯罪時間亦在本院103年度上訴字13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1日)之前。

4、小結:附表編號1至10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㈡、附表10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1、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

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

2、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在卷可稽(執聲卷第8頁至第74頁),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3、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聲請書乙紙附卷可憑(執聲卷第3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該3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執聲卷第22頁正面),附表編號4至8該5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聲卷第23頁),本院自應受此「天花板」高度之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㈢、從而,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1、2、3該3罪,須受2年1月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附表編號4至8該5罪,須受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限制,加上附表編號9、10該2罪之宣告刑,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從監禁處遇中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為適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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