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13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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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氏賢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氏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氏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范氏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9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至1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范氏賢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3號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附表編號10至1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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