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13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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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家賢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經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6月9日刑事執行意見狀乙份附卷可稽( 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5號卷第3至5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共有期徒刑24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7至9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號、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9之罪,曾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聲更1字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憑;

另考量附表編號2至6、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號、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但其中附表編號11之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原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故原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部分,因其定刑之基礎己經變動,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

並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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