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148,201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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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正本,業已於104年10月1日送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及囑託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文華(下稱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長官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同日簽收無誤,亦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稽,是本件裁定業於104年10月1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倘抗告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5日即104年10月6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

惟抗告人卻遲至108年5月31日上午8時52分始向其目前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並於108年6月5日轉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各1枚可稽,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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