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19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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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來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來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來旺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查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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