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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錦鈴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定期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限制出境及定期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僅在保全刑事案件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負擔罪責及科屬刑法之問題,聲請人即被告陳錦鈴(以下簡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遭限制出境業已2年,且聲請人所涉犯者亦非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無逃亡之必要,另其餘同案被告亦均已解除限制出境,更足顯見本案被告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定期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定期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則為輔助及確保限制住居處分之效力,從而上開2種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手段,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一)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認定聲請人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
嗣因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審理中,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解除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所為之處分,惟依原審所憑證據及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且不得易科罰金,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本院迄今並未曾對同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意旨主張同案被告均已解除限制出境,應有誤會。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或隨意遷徙,亟有棄保匿逃不歸之虞,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衡以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聲請意旨尚難執為聲請人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及定期報到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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