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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錦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出境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案由欄第1行「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正本關於案由欄第1行中之記載有與原本不符之情形,爰依首開法律規定,應將原裁定之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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