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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子彗(原名吳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1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案件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負擔罪責及科屬刑法之問題,聲請人即被告吳子彗(以下簡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遭限制出境業已2年,且聲請人所涉犯者亦非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無逃亡之必要,另其餘同案被告亦均已解除限制出境,更足顯見本案被告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一)聲請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認定聲請人與林淑玲等人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
嗣因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1、12號審理中,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依原審所憑證據及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且不得易科罰金,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本院迄今並未曾對同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意旨主張同案被告均已解除限制出境,應有誤會。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虞,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衡以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聲請意旨尚難執為聲請人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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