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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滿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滿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金滿堂(以下均以金滿堂稱之)前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關於附表各罪得合併定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1、金滿堂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刑確定日(民國102年11月19日)之前,有附表所示3則判決書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6號第10頁至第41頁,以下稱執聲卷),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金滿堂所犯附表所示3罪,應得定執行刑。
2、金滿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3、金滿堂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合併處罰。
查金滿堂已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須知乙紙在卷可稽(執聲卷第5頁)。
4、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至於罰金部分因前經法院合併併科罰金150萬元,故本院自毋庸就罰金刑部分另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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