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20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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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潘健南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 (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健南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前經通緝到案,仍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法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附件),並補充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來源,被告願意接受司法調查及處罰,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情形,且被告前遭通緝是未接到通知,家人未告知被告,而且該案是輕罪,卻因上開情形才未到案,不能夠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有一對兒女,女兒重度肢障,未成年兒子亦需被告照顧,因羈押造成經濟困難,並請求考量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解釋理由,並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

申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2萬5千元、4萬3千元、4萬3千元等之價格,4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4次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除為被告坦認在卷外,復有卷附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及鑑定書等足佐,並經警當場扣得經鑑定結果純質淨重高達3.736公克及25.6085公克之第一、二級毒品,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現正上訴繫屬本院中其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且所謂重罪係以「法定刑」為準,要與其於個案中是否得以減輕其刑無關。

(三)查被告各次犯行分論併罰之結果,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上開說明,已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更何況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傳拘未到,因認有逃匿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足徵「有(客觀)事實」(較「有相當理由」更高度之心證程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其雖以輕罪、未接到通知為辯,然輕罪與是否逃亡並無當然之因果關係,且其亦自承家人確接到通知,自足證明該傳喚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卻未到案,其有(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灼然明甚。

(四)被告再以其坦承犯行,被告兩名未成年子女(女兒為重度肢障)都需被告照顧,被告不可能棄置不管為由,聲請具保停押,然被告雖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係與父母同住於戶籍地,業經其於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77號)供述甚詳,且被告係在遠離戶籍地之花蓮市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攜帶之大量第一、二級毒品,上開事實顯與其所述生活起居均與未成年子女一起,並需照顧子女之事實不符,更何況被告之子女若確有照護之必要,亦得向相關社福單位申請協助,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要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

至於被告坦承犯行與是否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亦分屬二事,尚難遽以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即否定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五)本件被告於警方拘提之時,既仍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被訴之犯行,所出售毒品之數量龐大,難認係因毒友間互通有無相互調貨,或如所辯之係為供己施用,應係貪圖一己之利,於購入相當數量之毒品後轉賣毒品賺取差價,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衡酌本案尚在審理中,比較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本院認對被告施予羈押處分應屬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以順利進行及為保全將來可能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六)此外,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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