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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等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為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
再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4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他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6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直接調查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等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參諸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等案件,係對前妻即被害人黃○○(102年1月24日離婚)為殺人未遂犯行;
對兒子許○○為傷害犯行;
對女兒許○○為恐嚇犯行,於犯行時多次對上開被害人為「幹你娘、我一定要讓你死!」等語。
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理上極大恐懼與傷害,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家庭暴力罪,為免被告再對被害人等為家庭暴力行為,並應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雖有提及依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輔導評估紀錄認為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之評估結果,惟本院遍觀全卷無此評估紀錄書面資料,應係聲請人誤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黃○○、許○○、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黃○○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黃○○、許○○、許○○等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200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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