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再,1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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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國樹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8、59、6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98年度易字第23、165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1、1857號、98年度偵字第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有關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8、59、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坐落在本案臺東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的農作改良物(包括農路、農舍、雞舍、農園土壤、竹、木及一切農作所需之設施等),係聲請人即被告呂國樹(下稱聲請人)向上手黃榮華於民國74年間合法買受而來,並受讓農作改良物的所有權與經營權,而延續占有使用該土地之經營權,此有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等在卷可稽,且依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4號處分書等就竊占為無罪或不起訴、不受理之結果,均得證明該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乃屬聲請人所有。

又聲請人農作經營乃係依照臺東縣政府83年度府農土字第65401號函做好水土保持,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9月1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為農牧用地而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聲請人並無違反或侵害、侵占本案農場土地,本案乃係官商聯手的不法集團成員葉聰義、李榮發、李昇天、羅文宇等相關公務員誣指聲請人違法,以侵占聲請人的土地,本案聲請人係於合法農作經營業務所必要而為清理、排除障礙等作業,並無任何擅自墾殖、毀損等情況。

㈡有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買受而來,已如前述,而除前開證據外,現場農具設施乃係依臺東縣政府83年度府農土字第65401號函做好水土保持與維護,並無異動或擅自墾殖。

而本案所測量範圍之舊有農建物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係聲請人受讓而來的,其尺寸為45.375平方公尺,現場鐵條並非為興建房屋,而係因本案發生前不久遭竊損鐵材,聲請人僅有將原有基本建物之農舍予以焊接遭竊損的材料,將之修補,此由案發現場的材料即足證明,且鋸斷相思樹乃係避免樹枝延伸至屋頂,而將危險予以排除,以保安全。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興建房屋所憑之證據乃係偽造、虛偽之事證。

㈢有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之部分,本案現場乃係將農路路肩坑洞損害,做好水土保持作業,而非將道路截直或開發其他道路,此由原確定判決所稱「路旁整地」及「路肩坑洞的填補整平」,即足證明。

而系爭000地號之土地為高地勢,聲請人施做水土保持作業之地點乃係位處路彎的反向點灣背上,又屬水泥路肩,地勢高低相差,自無可能截直,原確定判決所稱「在該地開發道路」之地點為全數不到二坪地之長形水泥坑洞路肩,不符合一般常理得以開發道路之條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擅自開發道路所憑證據,有違事理,且係虛偽、偽造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乃係官商勾結之不法集團以不實資料加以編造,本案並無任何違法事證,聲請人僅係依照水土保持作業清理農園、修復農舍並維護路肩破損,並無不法。

而上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得以證明本案並無違法,而不及調查,具備新規性及顯然性,且該證據客觀上可認為真實而無須經過調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屬偽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受有罪判決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及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提起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2月6日施行,修法前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法後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該條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乃及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之審查,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照同條增訂之第3項,乃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擴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法後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未兼備「顯然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134號、101年度台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98年度易字第23、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7、308、30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6、17號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再次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第二次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8、59、60號為有罪判決,聲請人猶不服,更為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觀諸該次聲請理由,聲請人乃係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11日鑑測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之複丈成果圖及101年4月20日鑑測同小段000、000地號之複丈成果圖,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主張聲請人在系爭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僅係分別為清理原有農園之雜草、雜木等農作障礙物之合法事實行為、維護遭竊損建材鐵料之農舍及填補災損路肩而作好水土保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雖曾於該次聲請理由中提及臺東縣政府83年度府農土字第6540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9月1日水保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聲請人僅係於該案內說明系爭農場之沿革,並非其主張再審之聲請原因,故本件再審理由與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理由非屬同一原因,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㈠所示,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讓渡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第482號判決及臺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34號等,認本案系爭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的農作改良乃係聲請人買受而來,有使用該地之經營權,並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9月1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乃係於合法農作經營業務所必要而為清理、排除障礙等作業,並無任何擅自墾殖、毀損等情況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卷第85至89頁),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各該卷證,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並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9頁),是聲請意旨所憑此部分事證,既經審酌,顯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不合。

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㈣又聲請意旨㈡、㈢雖主張本案所測量範圍之舊有農建物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係聲請人受讓而來,並無興建房屋,僅係將原建物農舍予以修補,又依據原確定判決所稱「路旁整地」、「路肩坑洞的填補整平」及臺東縣政府83年度府農土字第65401號函,足以證明聲請人僅係為水土保持作業,並無擅自墾殖,而本案系爭438地號土地位處路彎的反向點灣背上,又屬水泥路肩,地勢高低相差,自無可能截直,不符合一般常理得開發道路之條件,原確定判決所認有違事理,且係以虛偽、偽造之證據為憑云云。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14日鑑測台東縣○○鎮○○段○○○段000地號之複丈成果圖,本為本案卷內之資料(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第167頁),且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附件(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揆諸前開意旨,顯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亦未能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且並無說明本件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原因之情事,況聲請人前揭犯罪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各該卷證並至現場履勘,並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6頁、第22至27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任意指為違法,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無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且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再為爭辯,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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