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再,1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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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如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參照前開說明,聲請程式尚難認為無欠缺,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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