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再,20,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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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益盛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中華
民國104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7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益盛(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處有罪確定,惟依卷內第70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之內容可知,曾於104年3月30日致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已退休副所長蔡庄傑,其表示「在現場我有聽到陳先生跟周先生發生爭執,但沒有聽到陳先生以三字經或『他媽的』等語辱罵周先生」,此與證人黃巧玲於法院經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未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他媽的」、「你拿人家錢」、「你拿人家好處」之話語相符,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蔡庄傑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中曾表示未聽聞聲請人辱罵告訴人等語,已構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特違背法令,亦嚴重剝奪聲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因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依憑證人周志林、李香蘭、林裕淳、何書宏、江金峯及黃巧玲之證述,與勘驗警方於案發當天前往逸軒溫泉天廈現場蒐證之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並敘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蔡庄傑、王聖民以證明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惟證人王聖民於案發當天輪休,並非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而證人蔡庄傑於案發時則有在案發現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證人王聖民自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至於證人蔡庄傑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等詞(該判決書第5頁),即係經合法調查證據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理由而為論斷,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

(二)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蔡庄傑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中所表示之對話內容,顯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如前述已經合法調查並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認為縱屬對被告有利,仍不足以生影響判決之結果。

申言之,即使傳喚證人蔡庄傑到庭並就其證言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判決之結果,故而無傳喚必要,亦即該證人即使到庭為上開證言,但已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是原確定判決就該證人證言要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即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此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載有「送達代收人:鄭昱廷律師住台北市○○○路○段00號三樓303室」等詞,顯見聲請人係陳明非在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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