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再,2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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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鎮宇
林如樂
范群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34號、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非指該案歷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

惟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依法另行聲請。

再審聲請人必須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因及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

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97號、 101年度臺抗字第602號、第922號裁定、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鎮宇、林如樂、范群存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附具證據,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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