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軍上訴,6,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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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澤
指定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宏澤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月3日即其當時就讀之位於花蓮縣境內之某高中(校名詳卷)開學後某日(仍在同年9月間)之中午時分,在其與周○承(00年間生,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位於校內地下室之教室附近走廊上,將重量不詳之1 小包愷他命交予周○承,並收取周○承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元,而以此方式販賣該包愷他命;

嗣經警執行校園訪視勤務,發覺周○承涉有施用及轉讓愷他命之非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再循周○承所述通知林宏澤前來說明,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問題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月 13日公布,其中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於 102年8月13日公布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林宏澤於 102年8月28日入伍,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 103年10月13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又於104年11月間退伍,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其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係在其入伍服役前,而本案係經警於103年4月3 日詢問證人周○承後循線查獲,此觀證人周○承之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自明,其本案犯行係在非戰時,且其服役前所實施及在服役中遭發覺,所應該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詳如後述)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進行本件審判。

二、證據能力:(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

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

就證人周○承、蘇○○昱(00年00月間生,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2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為認定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可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及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俾加強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證人周○承、蘇○○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係周○承知道我身邊朋友有在賣愷他命,就拜託我幫他買一包小包的給他,他在籃球場給我錢,是周○承打電話給吳文欽,叫我幫他跟吳文欽講,吳文欽拿來放在花台,我打完球看到愷他命在花台上,我就打電話叫周○承來拿,但周○承說他跟別人在外面,叫我幫他先拿著,明天再給他(本院卷第69頁),我不是販賣,是幫助施用愷他命云云。

經查:(一)被告確實有交付愷他命予周○承被告於 101年9月3日開學後某日,在其當時就讀之花蓮境內某高中之地下室之走廊上,將 1小包愷他命交付予周○承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周○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稱被告把K他命交給你的日期是開學第一天?)不是開學第一天,是開學後沒多久」(原審卷第 138頁)相符,另關於被告交付周○承確實為愷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周○承於偵查中證稱:「我拿了之後自己施用,摻在香菸裡面吸食,抽完後有感覺暈暈的,抽起來有塑膠味...我跟蘇○○昱一起抽K煙...」(偵查卷第 8、9頁)相符,參以證人蘇○○昱即與周○承一起施用之人於原審證稱:「他拿出一小包夾鍊袋,夾鍊袋裡面是粉末,然後他當場拿出香煙,把粉末放在香煙裡,我知道他在抽 K他命,因為我之前也抽過,我就跟他要了K他命來抽,我們吸食的方式都是點煙抽...」(原審卷第159頁背面),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收取前揭所交付愷他命之代價200元被告坦承曾經收到周○承為購買愷他命所交付之200元(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周○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就從口袋拿出兩百元跟他買一包,我錢有給他」(原審卷第137頁),足佐被告就曾收取愷他命代價200元此一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為實在。

(三)被告應係於交付愷他命同時同地收取200元又周○承係因友人蘇○○昱告知被告有愷他命,遂於101年 9月間開學後沒多久某日中午去找被告購買愷他命,周○承應允後即取出2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包,該筆價款當場交予被告,其等教室均在學校地下室,被告之教室在周○承教室斜對面等情,業據證人周○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就購買之情節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伊係於開學後之101年 9月間某日中午,在學校地下室走廊間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愷他命,被告即交付 1包愷他命,經被告告知價額後,即交付 200元予被告,當時係因其同學蘇○○昱告知被告身上有愷他命可賣,始前去向被告購買,且與蘇○○昱一起以抽菸方式施用,當時尚未為警查獲,直至103年4月間經警詢問始供出等語(詳見偵卷第8、9頁),而證人蘇○○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周○承聊天時曾提及聽說被告有在賣愷他命,而周○承於101年9月開學後某日約中午時分,向伊表示要跟被告拿愷他命後,即至被告教室前,伊等教室係在被告之教室斜對面,均在學校地下室,伊看到周○承手上有拿百元鈔,但不知有幾張,被告與周○承係在伊教室斜對面較靠近被告教室處,伊看到其等靠很近,有拿東西之動作,狀似交易,然其等係背對伊,故伊並未看到被告交付愷他命予周○承及周○承交付金錢予被告,周○承返回後手中即無金錢等語,是證人周○承、蘇○○昱所證述之情節,先後一貫,互核一致,經本院比對彼等於警詢之證詞,而無矛盾不符之情節存在,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係受周○承委託代為購買愷他命,係幫助施用愷他命一節,為不可採。

(四)另販賣愷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罪責甚重,而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取價差或其他利益,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各式毒品又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確有收受周○承所交付之 200元後,將前述之愷他命 1包交予周○承而販賣之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犯行確係有償交易無訛,自應認被告本案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亦屬無疑。

(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坦承交付毒品給周○承並向周○承收取現金 200元,而為販賣愷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能,且依據被告所辯稱之情節,關於取得愷他命代價當時之情狀,被告先後之供述已有不符:1.交付錢的方式: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高中同學何念儒可以證明我身上沒有 K他命。

當天交易情形何念儒有看到周○承塞錢給我後就跑掉了 ...周○承是在前一天的晚上給我錢,我是在第二天中午才給周○承K他命」(偵卷第9頁),顯然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稱周○承將錢置於平台之情形不符。

2.就愷他命之代價,被告先後供述反覆,且關於小胖交付愷他命之情節,供述亦與本院審理時之情節不符:被告於警詢中稱:「周○承要買,爾後周○承就給我新臺幣 300-500元,請我代為購買K他命...結果我朋友來了,周○承卻離開。」

(警卷第 3頁);

於偵查中證稱:「小胖給我的時候跟我說是K他命,小胖說那一包350元... 後來小胖問我在那裡跑來找我,我就給小胖剛剛周○承給我的300至500元,小胖跟我說是 350元,但是我給小胖的錢不夠,後來小胖就拿另外一個袋子倒一點點K他命給我...我確定是買300元K他命。」

(偵查卷第9、10頁),先後就金額之供述歧異而難採信。

(六)關於被告稱係周○承自己撥打電話給綽號小胖之吳文欽,而後小胖將愷他命放置於花台上,被告係受周○承之脅迫轉交愷他命等情,與證人吳文欽及周○承之證詞亦不符,不足採信:1.證人吳文欽於原審到庭作證,完全否認被告前開所述(原審卷第70至72頁)。

2.證人周○承亦否認上情並證稱:「我也不知道他的國中同學有沒有叫小胖的...(問:你有無使用過被告林宏澤的手機通話過?)沒有。」

(原審卷第137、138頁)3.上情雖經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馬媛宣、林文議到庭作證(原審卷第102至第112頁),馬媛宣、林文議之證詞顯與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外【參見(五)】,經本院比對證人2人之證詞,亦有以下不符之處,而不足採信:①就周○承當時如何聯絡小胖部分:馬媛宣證稱:周○承有拿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撥通後即拿給被告叫被告講話等語(詳見原審卷第 103頁);

證人林文議則證稱:周○承拿被告之行動電話予被告,被告撥打電話給一友人,電話撥完即拿給周○承叫周○承自己講,被告與其友人沒有講到話,周○承亦未自被告手中拿到行動電話,就直接走掉,當時電話尚未通,被告即直接將電話掛掉放在旁邊,但並未跟周○承說什麼(原審卷第109頁)。

②周○承如何將款項留置現場部分:馬媛宣證稱:周○承騎乘機車前來找被告,並拿錢給被告,因被告在打球,被告拿了之後就放在花台上(詳見原審卷第 103頁);

然林文議則證稱:周○承此時即將二、三百元放到花台上,接著就離開,當時並未看到有人拿被告之行動電話撥號等語(詳見原審卷第 111頁反面、第112頁)。

③另就取走金錢之過程:證人馬媛宣證稱:被告並未拿取放在花台上之款項,後來係被告所稱之小胖之人過來,小胖即將東西放在花台,錢拿了就走,過程中小胖什麼話都沒講,亦未看清楚小胖放在花台上之東西為何,未見被告與小胖打招呼,不知小胖如何知道花台上有錢,而伊本坐在花台旁,因周○承拿被告之行動電話至平臺,伊始走至面對球場之平臺那邊看其等在做何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 103至同頁反面、第 105頁),而與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周○承將錢塞給自己,小胖拿出袋子倒出一點點愷他命等情節,如前所述,而有不符。

(七)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溫邦佑,因其待證事項與前開證人馬媛宣、林文議所證述相同,且證人林文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球場並無其他被告認識之人(原審卷第108頁背面),馬媛宣亦未證稱有周○承以外之人在球場(原審卷第102頁背面),是就證人溫邦佑部分,顯係事後為圖卸責而請求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縱依被告所辯,因被告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仍應依販賣愷他命之罪處斷,又依被告所辯之情節,先後不一而矛盾,而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將徒刑部分之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該項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若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不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負擔罰鍰及接受講習等行政責任,並無刑責,而被告本案販賣予周○承之愷他命僅有1包,價款則僅有200元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參酌一般愷他命之交易行情,是該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甚明,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既不構成犯罪,自與其後販賣行為無高低度吸收關係。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均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又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愷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復在校園內為之,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之次數僅一次、所得利益非鉅、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自屬妥適,原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價款 200元,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故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於法亦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取,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3項、第237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軍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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