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選上訴,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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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守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守斌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守斌(下稱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無法控制之第二型糖尿病、高脂質血症、惡性高血壓性心臟病、自發性高血壓及攝護腺(前列腺)增生等痼疾,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所為不該,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抗辯及其他事證供調查審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又原判決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補校畢業智識程度、販賣種子為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1 萬餘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年事已高,患有無法控制之第二型糖尿病(成人型)、高脂質血症、惡性高血壓性心臟病、自發性高血壓及攝護腺(前列腺)增生等疾病,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支付新臺幣30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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