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附民,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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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涂玉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明知訴外人林源暢與原告係夫妻關係(92年4月7日結婚,於103年6月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犯意,於97年8月起與林源暢為若干相姦行為,並於98年自林源暢受胎產下一子。

原告嗣於103年4月15日知悉上情,怒不可遏,無法再與林源暢維持婚姻關係,遂於103年6月協議離婚,並援用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主張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林源暢為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償慰撫金。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至遲於100年8月17日即知悉其本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迄今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於本件顯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原告本件給付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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