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上易,13,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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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紋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洪文輝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巨大之痛苦與心理之陰影,卻未曾出面與告訴人道歉,開庭屢次假藉各種藉口不到,與告訴人亦僅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達成和解,且主要係同案被告吳逸群出面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亦僅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被告迄今並未就被害人被恐嚇部分賠償,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告訴人亦以此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洪文輝之指述及被告與被害人對話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民國102年6月12日某時許,與黃教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洪文輝恫稱:「不然要把你處理是很簡單啦,輕而易舉」、「不然我就讓你10分鐘叫人好了啦,好不好」及「不然叫人蓋你布袋揍你,你有辦法我嗎」等對他人身體加害之言語,致洪文輝心生畏懼等事實,因而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恐嚇被害人洪文輝,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與被害人洪文輝間之糾紛無法妥善處理,一時輕率失慮,而向被害人口出恐嚇之語,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逸群,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共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4、第39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待業中、已離婚、高中同等學歷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核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已審酌被告實際賠償之情形,如原判決括弧所引用資料,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亦未有違背比例原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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