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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中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支付全家人之費用,而經常加班,工作量大,才施用第二級毒品提神,非成癮性施用。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犯罪,犯罪情狀堪憫,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復於95年8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當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未能痛下決心,戒除毒品,仍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繼續施用毒品,放任自己之毒癮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再考量其因工作工時較長,以毒品提神之施用動機及目的;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從事油漆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復已審酌被告上訴所指之情而從輕量刑至明。
況提神方法並非只有施用毒品一途,被告卻選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方法以提神,自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㈡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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