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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銀妹
被 告 江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起訴被告范銀妹於民國104年4月起至同年月23日止,提供民光市場內菜攤,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投注賭博,被告江振發於104年4月23日前往賭博。
分別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公訴人以簽單的內容已經載明簽賭的號碼及支數、被告范銀妹也坦承每注簽賭金額為80元、被告二人事後辯稱係代向他人簽注為卸責之詞等理由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固應依照證據之證明力判斷之,但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已經揭示證據裁判主義,因此待證之犯罪事實必須依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認定之。
至於經證明的間接事實是否可以認定犯罪之直接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必須該間接事實,根據審判當時社會普遍接受並經過驗證的智識,已經不再可以推斷有其他事實之可能性,方得推斷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
四、經查前述估價單,雖有類似簽注的數字,但數字並不具有獨特性,必須根據其他證據推斷數字的意義。
而被告范銀妹於警訊中陳稱估價單確實為簽注(警卷第6頁),被告江振發於警詢中也陳稱是供準備簽注之用(警卷第11頁),足證查獲估價單之數字卻為簽注之數字。
但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有賭博之犯行,除有供做決定金錢輸贏的射倖性載具或方法外,還必須有金錢的輸贏,且聚眾賭博罪還必須有意圖營利之抽頭行為。
而公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並沒有任何金錢的記載,被告范銀妹雖然陳稱「錢還沒有給我,警察就來了,(江振發簽注)一支新台幣80元,總共12支」(警卷第6頁)。
但被告江振發卻陳稱「我身上沒有帶錢」。
而根據警員製作之搜索筆錄(警卷第21頁)也只有查獲估價單,無任何被告二人身上或現場有金錢之證據。
再根據原審勘驗范銀妹警詢筆錄,被告范銀妹先則否認收到錢,也陳稱簽注12支是江振發自己講的,之後才陳稱「一支80元」(原審卷第39頁),從被告陳述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范銀妹並未陳稱已經同意與被告江振發輸贏金錢,並約定簽注一支80元。
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已經為賭博的犯行,自不得僅依簽單,而無任何賭資約定及交付之事實下,認定被告二人有賭博的犯行。
五、被告江振發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查獲當時口袋裡有1千元多現金(本院卷第30頁),與被告江振發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相符(警卷第10頁),是否有閃躲罪責之處,頗有可疑。
而且被告范銀妹陳稱簽單平時供客戶買菜存證之用(本院卷第30頁),然而被告范銀妹係經營菜攤,縱有需要估價單作為客戶存證之用,亦以收據即可,豈有使用兩聯式估價單之必要,所述亦有可疑。
然而因為被告江振發於警詢時,即一再陳述當時是簽完數字後,準備前往鄰近的簽注站簽注彩券(警卷第10頁以下),於偵查以及審理中均為同一之陳述(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頁)。
被告范銀妹也陳稱當時是準備幫忙轉手簽注(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等。
被告二人所言,因為現場並未查獲被告范銀妹有其他賭客交付的簽注單,也沒有查獲其他賭資,而無法證明被告范銀妹有「意圖營利」之抽頭牟利事實。
也無法證明被告范銀妹係經營地下簽注站,自無從僅因一紙估價單上記載的數字,認定被告二人已經完成賭博犯行。
六、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金錢賭博犯行,也無證據確認被告范銀妹有營利之抽頭犯行,即應認為本案因尚缺乏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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