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上易,2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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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2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51號、104年度偵字第3752號、104年度偵字第3791號、104年度偵字第3861號、104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舉例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8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亦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未經命補正程序,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原審認被告陳杏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度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年內,有下列竊盜前科:1、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玉簡字7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2、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3、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4、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5、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6、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7、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8、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9、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11、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2、甫於104年12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10號、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104年度偵字第4279號、104年度偵字第4284號、104年度偵字第4285號、104年度偵字第4286號、104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公訴在案。

(三)觀諸上情,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極為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於審理時見事證明確,不得不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不宜輕縱。

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均係侵入住宅行竊,其手段及侵害法益均較普通竊盜罪為重,且本件多達5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再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類似手法之前案,並非初犯,得認被告除通常竊盜行為外,更有侵入住宅行竊之慣行,又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原審均未審酌上情,就原判決1次普通竊盜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

4次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僅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恐有輕縱被告之嫌,使被告重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惕之效,尚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尚有未洽,要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衡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周俐伶、彭貴琪、劉偉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罹有憂鬱症等疾,有被告提供之醫康藥局依醫師處方箋開藥之藥袋影本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述尚有母親及就學中之女兒需扶養、以在市場幫人賣豬肉為業,月入1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本案各行為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原判決誤載為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顯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後態度、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上訴意旨所引被告前案之量刑相較,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另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乃是顯而易見之既存事實,且原審量刑時已斟酌本案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情狀,亦難遽認原審對於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未予審酌。

就定應執行部分,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2年8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經核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則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列舉被告之前案紀錄,並進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謫原判決量刑過輕,形式上雖已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無從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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