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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啟光
黃建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44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啟光(下稱被告劉啟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維(下稱被告黃建維)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劉啟光、黃建維上訴意旨略以:㈠毆打告訴人高園秩及葉永超之人確為被告黃建維,並非被告劉啟光,告訴人2 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且與其等在庭外之自由陳述內容不符:⑴告訴人葉永超指訴有瑕疵部分:①告訴人葉永超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只是翻開資料,並沒有向某一個特定的人解釋,當時那邊有一群人,我還沒解釋清楚就被攻擊了,當時我講了幾句話之後就被攻擊。
我沒有辦法確定攻擊我的人是我向他解釋的人等語。
②告訴人高園秩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有個人在問我們,我看到的是被告劉啟光,因為那個位置只有他跟告訴人葉永超兩個人在那邊。
當時我是想請楊雅君(即告訴人之老板娘)直接用電話與對方說明,所以在被告劉啟光質問時,我就打電話給楊雅君了等語。
③告訴人葉永超表示講了幾句話之後就被攻擊,而告訴人高園秩則稱在被告劉啟光質問過程中,被告劉啟光還有與楊雅君通電話,則告訴人葉永超所述還沒解釋清楚就被攻擊云云,顯非事實。
既然被告劉啟光質問告訴人葉永超之時間甚長,且當時只有告訴人葉永超與被告2 人站在那邊,告訴人葉永超所述不知道是向誰解釋云云,即非事實。
⑵告訴人葉永超指訴不合理之處:①告訴人葉永超於原審法院稱:我還沒解釋完就被攻擊,當時有一個人打我,我不清楚是誰打我。
被告劉啟光是在我正前方動手打我的那個人。
我沒辦法確定攻擊我的人是我向他解釋的人,因我沒辦法進去,我在門口就開始解釋了。
我是要找一個人解釋,但是我沒辦法正視他,有人願意聽我解釋,我就認為他們是店家的人,因為店門口有很多人,所以我們已經很恐懼了。
②告訴人葉永超面對1 個人「解釋時」,因為「恐懼」無法正視那個人,所以不知該對象是誰,卻可以在被毆打當下,臉部極為疼痛,心理狀態更為恐懼之情形下,清楚透過摀著臉的手,看清楚在面前走過一閃即逝之人是被告劉啟光?是其證述荒謬至極。
且告訴人高園秩證稱:告訴人葉永超被打後是「摀住」其臉部,則在告訴人葉永超摀住臉部的情形下,並無可能能因出手毆打之人打完後,經過其面前而看到該人之長相,是其所述,顯然不合常理。
⑶告訴人高園秩之指述與其庭外之自由陳述不同:①告訴人高園秩與案外人徐福祿對話時陳稱:「(在打你那時候,他〈指被告劉啟光即啟董〉有在嗎?他應該沒有在那邊吧?)我就跟你講他是拿電話的嘛」、「(他拿電話沒有錯,可是你們被打時他有沒有在場?)在,全程在場,到我們離開為止他都一直在場」、「(那他有沒有叫人家打?」這我不知道啦,反正他就在場」。
案外人徐福祿最後問到打人的是誰時,告訴人高園秩之回答是「那不是少年的,是老的」。
②告訴人高園秩與案外人徐福祿對話前,即曾向其同事「李坤陽」談過被打的過程及事實經過,而「李坤陽」與案外人徐福祿對話對談之過程中,明確表示動手的人不是被告劉啟光,要求被告劉啟光或「志偉」要把打人者找出來道歉,告訴人高園秩與案外人徐福祿對話時對此亦有相當之應和。
③自始到終告訴人高園秩及案外人徐福祿均知對話中之啟董即被告劉啟光,且均以「他」稱之,而告訴人高園秩明確表示有看到被告劉啟光在場拿電話,經案外人徐福祿詢問打人的是老的,還是少年時,竟未直接回答稱「打我的是啟董」或是「打我的就是他」,而答以「那不是少年的,是老的」,且告訴人高園秩於原審審理證稱所指的「老的」是指38歲,足以說明案發當天動手毆打之人並非被告劉啟光。
⑷原審審判長在詢問告訴人高園秩打人的人大概是幾歲時,其回答竟是「那燈光下還蠻暗…他幾歲…」、「就是30…35…,我判定是38歲以上…」,此經本院勘驗原審此部分審理筆錄屬實,表示告訴人高園秩當時依照審判長的詢問在回想出手毆打他的人的樣貌,經回憶後說出是30、35、38歲。
倘若出手毆打之人確是被告劉啟光,其自可直指被告劉啟光即是毆打他之人,或是看著被告劉啟光回答幾歲,不會必須透過回憶去思考動手打他的人是幾歲。
且依照被告劉啟光之戶籍資料可知其已超過50歲,再依其照片看來,亦顯然在50歲之上,不會有所謂38歲這個年紀,可知出手毆打告訴人高園秩之人與被告劉啟光分屬2人。
㈡告訴人2人於104年11月10日主動聯絡被告劉啟光要求和解,並於當日晚間7 時許,前往辯護人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
在一個多小時洽談和解之過程中,告訴人2 人隨時可以離開,如果辯護人草擬之和解書所載之事實經過是扭曲事實,其等豈可能耐著性子和辯護人討論和解書的內容?況其等與辯護人在和解之對話過程中,對於和解書第1條(動手毆打之人並非被告劉啟光)、第2條(告訴人2人為錯誤對被告劉啟光提出傷害告訴,向被告劉啟光致上最深之歉意,並願賠償1千元)之內容不但沒有意見且表示同意,甚至主動提到1 千元的賠償金是否要當天給付?若告訴人2 人真正遭被告劉啟光毆打,告訴人2人並無誣指之情形,告訴人2人豈可能不要求賠償反而願賠償被告劉啟光?告訴人2 人對於和解書內容唯一有爭執的是第3條(告訴人2人之錯誤告訴是因為身為員工受老闆指示而不得已為之),其等亦明確指出這條約定會影響他們的工作權,此觀和解譯文自明。
由此可知告訴人2人確是誣指被告劉啟光無訛。
㈢被告劉啟光對於自己有做的事,該道歉就道歉,該賠償就賠償,其於另案恐嚇案件中,即賠付15萬元予被害人並向其道歉,而取得其原諒。
本件為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被告劉啟光已是身體不佳之情形,若確有打人,早就尋求和解,豈會為了本件這種小案子而找自己健康及情緒的麻煩。
本件純是告訴人2人之老板因同業競爭之關係,要求告訴人2人誣指被告劉啟光趁機報復。
㈣綜上,告訴人2 人之指訴已有矛盾、不合理及與其自身在庭外之陳述不符之處,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為被告劉啟光,原判決僅以告訴人2 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劉啟光傷害犯行顯已違背證據法則,應予撤銷。
本件確係被告黃建維動手毆打告訴人2 人,其無頂替犯行,請改判被告2人無罪,以維人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劉啟光於103年9月29日警詢供稱:103年6月5日上午1時30分許,我在○○市○○路之MUSIC CLUB消費飲酒,1 時左右,見有2 名男子進來櫃台收版權費,他們收費完離開沒多久,店主問我對方有沒有版權,我說我不知道,我跟店主說可以請對方回來詢問,後來對方2人回來,我和店主及他的3-4名朋友就走到外面,我問對方有無版權,對方就打電話回去公司,並把電話拿給我聽,電話中對方是女子,她跟我說她們有版權,我跟他們說把版權證明拿給店主看,確認後才能收費,說完後就把電話還給對方,我就進去繼續消費飲酒,之後店主和他的朋友進來聊天時,我有聽到店主的朋友黃建維跟店主說有教訓對方2人,並賞他們巴掌等語;
其於103年12月3 日偵訊時供稱:MUSIC CLUB是我朋友「哲偉」開的,警詢所述實在,因「哲偉」開店一段時間,103 年6月5日當天我去捧場,「哲偉」跟我說有人來收公播費,他手頭沒現金,要先跟我拿,我想說待會也要結帳,就拿3 千元給他,他就拿去付給對方,對方就離開了。
然後「哲偉」跟我聊,提到我姐是弘音伴唱帶的老闆娘,我說據我所知,花蓮縣只有我姐劉映辰(舊名劉秀姬)在簽版權費用,其他的我不予置評,最近詐騙集團也多,怎麼會在半夜收款?「哲偉」就打給對方,對方就回來了。
我就問對方是何公司,他也講不出來,我就跟對方要公司電話打過去,接電話的是女性,她說他們是志成電子,這幾年都有簽約,我說我明天去問就知道囉。
掛完電話,我轉身要走進店裡,老闆及朋友一群人與被害人他們就發生衝突,不是我動手的,我覺得應該是「阿肥」動手的,因為當天他有在場且口氣比較不好,他是「哲偉」的朋友。
如果他們這麼扯堅持指認我(動手打人),我就要告他們誣告等語(見偵字第5744號卷第15、50- 51頁)。
依被告劉啟光之供述可知,其於警、偵訊均坦承在告訴人2 人收取費用後再度返回時,確與店主及店主之一群朋友在店門口,由其質問告訴人有無版權可收取費用,其並在電話中與告訴人所屬公司之某女子通話,要求對方提出可收取費用之版權證明等事實,核與告訴人2 人及證人楊雅君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則依其所述在電話中之通話內容,難認需耗費不少時間。
上訴意旨以被告劉啟光與證人楊雅君有通話之事實,逕認告訴人葉永超解釋之時間必非短暫,遽為告訴人葉永超指稱還沒解釋完就被攻擊之陳述係屬不實之認定,實屬率斷。
又當時係由告訴人葉永超出面解釋收取公播費用之原因及依據,在己方只有2 人,面臨對方有一群人之情形下,告訴人葉永超因情緒緊張,且係對一群人說明,致未能確定所解釋之特定對象,於遭毆打後因毆打者係單一特定,故能明確指出毆打者,核與常情相符。
另被告劉啟光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店主於告訴人前來收費時,因無錢可付,由其先行交付3 千元予店主據以支付告訴人之事,復參酌告訴人當天收取之費用共5250元,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衡情一般店家,開店營業時必先備妥相當之現金供營業之用,該店家之店主竟無力支付,尚需先向被告劉啟光拿取3 千元始能支付5250元,實與常情不合。
況被告劉啟光於警詢已明確指出親聞被告黃建維跟店主表明以賞告訴人巴掌之方式教訓他們,惟於偵訊時供稱其覺得應該是「阿肥」動手的,因為當天他有在場且口氣比較不好云云,顯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是其供述之真實性有待商榷。
㈡被告黃建維於104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要自首我在103年6月5 日在MUSIC PUB(指MUSIC CLUB),打傷他人之事。
我在103年6月5日晚間9時許,我自己去捧朋友的場,我朋友是MUSIC PUB (○○市○○路,詳細地址不詳)的老闆張正浩,一開始有2 個男子進來收伴唱帶的錢,張正浩的錢不夠,就跟隔壁桌客人收酒錢,隔壁桌客人就問張正浩剛才的人收什麼錢?為什麼這麼晚來收錢?張正浩就打電話叫伴唱帶的人回來,隔壁桌的客人跟伴唱帶的人在門口起爭執,我走出去看,當時大約是幾點我也不知道,我就過去打伴唱帶的2人各一巴掌,後來被張正浩拉開了。
我打完,張正浩就拉我進去喝酒,我不知道後來如何結束。
當天除了我、被打的2人,還有張正浩、張正浩的弟弟(綽號阿偉)在場目擊。
因那2個人後來對另1人【隔壁桌的客人即被告劉啟光、電話0000000***號(詳卷)】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劉啟光來找我講這件事。
被告劉啟光一開始跟他們吵,後來我走出店看,他先進入店內,我才打他們。
我認為他們是認錯人,被告劉啟光跟我本來就是不熟的朋友,他那天應該沒有看到我打人,因他先進去店裡了,在我出去前,被告劉啟光與他們有口角爭執,應該沒有打架。
那天門口蠻暗的等語。
另於104年2月9 日偵訊時供稱:被告劉啟光是我朋友的朋友,見過幾次面,不太清楚他的職業。
確實是我打人的,當天被告劉啟光已經進去喝酒,我覺得證人(即告訴人2 人)態度很差就打他們。
他們在案發那天,到CLUB收伴唱帶的錢,被告劉啟光的姐姐也是作伴唱帶的,被告劉啟光在門口問證人為何這麼晚來收錢?還問他們有沒有證照?被告劉啟光與兩位證人在門口有起爭執,但講一講被告劉啟光就回去喝酒了,因為他們講話很大聲,我就出去打他們。
我不常跟人打架,當天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才打的。
我是103 年6月4日晚上8、9時,自己去該CLUB喝酒,我自己坐1 桌,被告劉啟光坐我隔壁桌,我跟被告劉啟光沒有很熟,故未一起坐同桌。
因證人講話很大聲,門也沒關,我坐的位置離門口很近,才跑出去打證人。
我忘記怎麼打人了,只知道那天有打人,而且事隔很久了。
因被告劉啟光請朋友古善文跟我說他被告,他去警察局做筆錄時就有跟警察說我的資料,後來就請古善文跟我說,因我那天打人,害被告劉啟光遭人提告,所以我就來自首了等語(見他字第124 號卷第2-4、15-17頁)。
依此,被告黃建維與被告劉啟光於案發前既非熟識之朋友,案發當天亦未同桌飲酒,竟就案發前告訴人前來收取伴唱帶費用時,店主向坐在隔壁桌之被告劉啟光先行收酒錢、被告劉啟光在門口對再度返回之告訴人質問之內容及發生口角爭執等與之毫不相干之事,均能清楚記憶,僅就同一時間所發生自己毆打告訴人2 人之經過情形毫無記憶?況依其所述情形,在與告訴人2 人未有任何對話、衝突,其不常跟人打架,又事不關己之情形下,僅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所坐位置靠近門口,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差,即起身走到門口出手打告訴人2 人,亦與事理相悖,是其所述,難以遽採。
㈢證人高園秩於104 年2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外面有7、8人,但我沒看過被告黃建維,確定是被告劉啟光打我。
我被打的時候,案發當時店外面確實有很多人,但只有1 個人走過來打,所以不會因其他人與被告劉啟光站得很近而搞錯打人者等語。
證人葉永超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不是被告黃建維打我,案發當時店外面確實有很多人,但因被告劉啟光外型很特別,不會因其他人與被告劉啟光站得很近而搞不清楚是誰打的,當天被告劉啟光先打了我之後,再去打告訴人高園秩等語。
且證人高園秩、葉永超於偵訊時均證稱稱:103 年6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而證人高園秩於警詢指稱毆打的人胖胖的,身高約160幾公分,年約4、50歲,並指認被告劉啟光的照片為出手毆打之人;
證人葉永超亦於指認被告劉啟光的照片為出手毆打之人。
又被告劉啟光於案發時甫滿50歲,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身高169 公分,體重90公斤,顯見證人高園秩於案發當日在警詢所述毆打之人之年紀、身高、體型確與被告劉啟光相符。
況且,證人高園秩在徐福祿於訴訟外問其「那他(指被告劉啟光)有沒有叫人家打」時,回答「這我不知道啦,反正他就在場」,是因為徐福祿與被告劉啟光關係匪淺,不想節外生枝,才這樣回答,其認識徐福祿是在8 年前,那時常常聽到他提「啟董」即被告劉啟光,所以他們是朋友,另提到「不是少年,是老的」是因當時徐福祿詢問打人的是不是年輕的?其乃如此回答,並認打人者應該是38歲以上,其於警詢時對於毆打之人的外表印象較為深刻等情,業據證人高園秩於原審審理結證甚詳,而4、50歲當然在38歲以上之範圍內,且判斷他人年紀時,涉及判斷者之主觀認知及被判斷者外觀所呈現之狀態,故所判定之年紀與被判斷者之實際年紀之間,難期正確無誤。
從而,上訴意旨以證人高園秩於原審所為打人者應該是38歲以上之證述,與其在訴訟外之陳述不符,執為證人高園秩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即無足採。
㈣告訴人高園秩、葉永超就其等於103 年11月10日與辯護人洽談和解事宜時,就上開辯護人草擬之和解書第1、2條之內容未有意見,僅針對第3條之內容有所爭執一節,固於原審證述無訛,惟告訴人高園秩於原審已詳述和解書第1、2條所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其雖不同意,在以和解為目的之前提下遂不在意之情。
況和解的雙方為能促成和解,將是非曲直置之不論,亦在所難免,而和解書第1條之內容係告訴人2人確認動手毆打之人並非被告劉啟光,第2條則載明告訴人2人為錯誤對被告劉啟光提出告訴而向被告劉啟光致歉,並願賠償1千元,對告訴人2人而言,上開2 條內容不致令其等產生誣告之刑事責任,然和解書第3條則因載明告訴人2人之錯誤告訴,係受其等老板之指示而不得已為之,如此之內容不僅涉及未參與和解之第三人即告訴人之老板,並逕指告訴人2人及其等之老板均犯有誣告罪,對其等權益影響甚大,告訴人2人因而一再表達刪除或更改第3條之文字記載,只簽撤回告訴狀就好之意見,惟未獲辯護人同意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此觀原審勘驗和解過程之光碟筆錄即明。
依此,告訴人於洽談和解之讓步過程中,雖未爭執和解書第1、2條之內容,然終因告訴人對於和解書第3條之內容無法同意致和解不成立,自無從執此作為告訴人2 人認同和解書第1、2條之內容係屬真實之認定。
㈤綜上,原審認被告劉啟光及黃建維分別犯傷害罪及頂替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64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劉啟光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被告黃建維為使被告劉啟光脫免傷害刑責,出面頂替,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2 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改過遷善,迄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劉啟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罹患上聲門惡性腫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被告黃建維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劉啟光及黃建維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2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號
10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光
黃建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44 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維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啟光於民國103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友人經營之花蓮縣○○市○○路000 號「MUSIC CLUB」(下稱「MUSIC CLUB」)飲酒,適志成電子材料行員工高園秩、葉永超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代理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台灣音樂著作權聯合總會至該店收取音樂著作公播費,因劉啟光之姐亦從事相關業務,劉啟光得悉後心生不滿,由「MUSIC CLUB」店家致電志成電子材料行之負責人楊雅君,要求高園秩、葉永超返回店內說明所收取費用之緣由。
楊雅君遂轉知高園秩、葉永超此事,高園秩、葉永超旋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返回該店,甫在該店門口,劉啟光即上前質問葉永超,葉永超乃撥打電話給楊雅君,交由楊雅君向劉啟光解釋清楚,劉啟光掛上電話後怒氣難消,在葉永超說明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永超及高園秩,致葉永超受有右臉挫傷併口腔黏膜擦傷之傷害,高園秩則受有鼻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
二、黃建維明知劉啟光於上述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葉永超、高園秩成傷,竟意圖使真正犯罪人隱避,於104 年1月8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佯稱其為動手毆傷葉永超、高園秩之行為人,出面頂替劉啟光,使實際犯案人劉啟光隱避。
三、案經高園秩、葉永超(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告訴人2 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劉啟光、黃建維(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啟光對於其於前揭時地,至「MUSIC CLUB」飲酒,偶遇告訴人2人至店內收取費用,嗣告訴人2人返回「MUSIC CLUB」說明收取費用之緣由,告訴人2 人在店外曾撥打電話給楊雅君,由其與楊雅君對話,詢問收取費用之相關事宜等情,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所證無異;
而告訴人2 人於案發當日,在「MUSIC CLUB」,遭人毆傷,被告黃建維於104 年1月8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供陳其為動手毆傷告訴人2人之行為人一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2 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基本之社會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毆傷告訴人2人者為黃建維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㈠劉啟光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2 人,本件是楊雅君與劉啟光之姐有商業上競爭關係,挾怨誣指,並非實情。
㈡高園秩曾向劉啟光友人徐福祿表示不是劉啟光動手打人,經徐福祿錄音錄影在案,足以證明告訴人2 人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實。
㈢高園秩稱其站在葉永超後方,都可以清楚確認葉永超所解釋之人是劉啟光,但葉永超對於近在眼前之人卻不能夠確定是誰,故葉永超所述遭劉啟光毆打一節與事實不符,顯有所隱匿。
㈣告訴人2 人曾前往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事宜,有全程錄音,可以證明告訴人2 人確實是受志成電子材料行的老闆指示誣告劉啟光云云。惟查:
㈠證人高園秩指證:案發當日葉永超接到楊雅君電話,說店家對於費用有問題,伊與葉永超一同返回「MUSIC CLUB」,在店外遇到劉啟光,劉啟光質疑憑什麼收費,葉永超向劉啟光說明,說明過程就被劉啟光打,伊就往後退到車子那邊,劉啟光仍過來打伊,劉啟光一手勾伊脖子,一手打伊,致伊流鼻血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3頁),與證人葉永超所證:案發當日伊接到楊雅君電話,說店家有問題,請伊等回去解釋,伊等又回去「MUSIC CLUB」,在店門外遇到劉啟光,劉啟光質疑伊等憑什麼收費,伊向劉啟光解釋公播的目的是什麼,伊講沒幾句,劉啟光就揮拳打伊的臉,伊來不及閃避,致伊左嘴唇上角受傷,伊沒有還手,然後劉啟光就過去打高園秩,劉啟光左手勾高園秩脖子,右手打高園秩的臉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參以告訴人2 人返回「MUSIC CLUB」之原因、與被告劉啟光通話之內容,亦經證人楊雅君證述:案發當日一位自稱清新視聽老闆娘劉秀姬的親弟弟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你憑什麼跟我收這兩條錢!」,他說該PUB 是他開的,「你叫你頭家來一趟!」,伊就說伊現在過去,他就說不用了,叫員工回去一趟,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2人,叫他們回去向店家說明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7至48頁)。
依證人證詞綜合判斷,堪信被告劉啟光確係案發當日毆傷告訴人2人之行為人。
㈡關於案發之經過,被告2人均虛稱:告訴人2人至「MUSIC CLUB」收費,「MUSIC CLUB」老闆錢不夠,就向劉啟光收酒錢,「MUSIC CLUB」老闆事後與劉啟光聊及收取費用一事,「MUSIC CLUB」店家即撥打電話予志成電子材料行人員,待告訴人2人返回「MUSIC CLUB」,劉啟光與告訴人2人、楊雅君談話後,即步入「MUSIC CLUB」,黃建維隨後與告訴人2 人發生肢體衝突云云(見偵卷第51頁、他字卷第2頁),2人口徑一致,被告黃建維更極力袒護被告劉啟光,供稱:劉啟光沒有看到伊打人,劉啟光先進店了,劉啟光在伊出店前應該沒有打架,就是口角爭執,告訴人2 人是認錯人了,伊與劉啟光是不熟的朋友云云(見他字卷第3 、16頁),但就被告黃建維毆打告訴人2 人之動機,被告黃建維於同日偵訊先稱:伊覺得告訴人2人態度很差,就打告訴人2人云云,嗣改謂:伊與告訴人2人之前不認識,沒有仇怨,因為告訴人2人講話很大聲,伊就出去打告訴人2 人云云,又翻稱:當日伊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才打告訴人2 人的云云(見他字卷第16頁),前後說詞未盡一致,已難採信。
且被告黃建維對於涉及被告劉啟光之事均記憶清晰,但經檢察官訊以:「上次在本署自首時說你打兩位證人各一巴掌,是怎麼打的?先打誰?」,被告黃建維回稱:「我忘記了」,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毆打告訴人2 人之細節,亦推稱:伊記不太起來,只知道那天有打人,而且時間很久了,喝酒太多不記得了,真的是伊打的,不然幹嘛來自首云云(見他字卷第17頁),對於親身經歷、攸關己身之重要事實不復記憶,但凡涉及被告劉啟光之事均記憶清晰,顯與常情有違,所述殊難信實。
㈢告訴人高園秩於訴訟外已明確指陳:「那不是少年仔,是老的」,有本院104 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而被告劉啟光較被告黃建維年長約20歲,有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是告訴人高園秩指訴被告劉啟光傷害犯行,並表示動手之人非被告黃建維,確與客觀資料相符。
另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高園秩所稱:「我就跟你講他是拿電話的嘛」,因告訴人2 人返回「MUSICCLUB」後,被告劉啟光有與楊雅君通話,為被告劉啟光所不諱言,故告訴人高園秩於訴訟外之陳述,與事實並無出入。
此外,考諸徐福祿詢問告訴人高園秩之措辭、語氣,「你當場那時候有沒有看到『啟董』(指被告劉啟光)在那邊?」、「在打你那時候,他(指被告劉啟光)有在嗎?『他應該沒有在那邊吧?』」、「他拿電話沒有錯,可是你們被打時他有沒有在場?」,足認徐福祿聽信被告劉啟光所持告訴人2 人遭人毆打時其不在場之辯詞,立場明顯偏頗,告訴人高園秩考量徐福祿與被告劉啟光關係甚篤,因急於離開現場,並避免節外生枝,因此對於徐福祿或在場之其他人所談論有關案情之事,未嚴詞反駁,敷衍稱:「這我不知道啦,反正他就在場,他就…講到這個就有點複雜,我跟你說,他們去喬就好」,已據告訴人高園秩詳言在案(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難認有悖常情。
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高園秩於訴訟外曾承認打人者非被告劉啟光,顯屬無據。
㈣告訴人2 人返回「MUSIC CLUB」時,從店裡出來了非常多的人,其中有人詢問為何收取費用,葉永超遂拿出公播費之相關資料,向其等解釋,葉永超尚未解釋完畢,即遭某人快速出手攻擊,當下葉永超無法辨認是誰動手,該人隨即毆打站在葉永超後方之高園秩,架住高園秩之脖子從葉永超視線前方,將高園秩拖到旁邊,此時葉永超有看到兇嫌之長相,即為被告劉啟光乙情,已經告訴人葉永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衡以告訴人葉永超在「MUSIC CLUB」,遭人質問收取費用之緣由,對方人多勢眾,不免擔心自身人身安全,心理承受極大壓力不言可喻,在說明過程突遭攻擊,未及反應,稍回神後,見兇嫌繼續攻擊同行之告訴人高園秩,故特別注意兇嫌之長相,合乎情理,辯護人據此質疑告訴人2人證詞之憑信性,委難憑採。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提出之洽談和解過程之錄音光碟,可知辯護人事先草擬卷附之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上載明:「…動手毆打乙方(指高園秩)、丙方(指葉永超)之人並非甲方劉啟光。
…乙方、丙方之錯誤告訴是因為出於身為志成電子材料行員工受老闆指示而不得已為之,經乙方、丙方說明原由後,甲方願意接受乙方、丙方以象徵性之賠償金1000元賠償…」,告訴人2 人認其等無法律專業背景,一旦簽署上述和解書,恐衍生後續其他法律問題,招致刑責,徵求辯護人同意,是否僅簽具撤回告訴狀即可,無法苟同和解書第三點內容,強調其等願意無條件和解,以節省司法資源,辯護人仍堅持立場,不願修改和解書之文字,並謂:檢察官為減輕自身案件負擔,幾乎不會主動就偽證、誣告案件簽分偵辦,縱告訴人2 人遭起訴,獲得劉啟光之原諒,亦可受緩刑之宣告等語,告訴人2 人經縝密思考後,決定拒絕簽署和解書,有本院104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頁),辯護人執此認告訴人2人確為誣告,與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啟光傷害之犯行及被告黃建維頂替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2 人與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劉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黃建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被告劉啟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應成立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劉啟光傷害告訴人2 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劉啟光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被告黃建維為幫助被告劉啟光脫免傷害之刑責,出面頂替,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2 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改過遷善,迄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劉啟光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罹患上聲門惡性腫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被告黃建維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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