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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菡弈(原名林音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菡弈(原名林音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伊也是被騙,那時就是要辦信用貸款,但伊不知道廣告是騙人的,就請他們辦,後來他們跟伊要手續費,伊覺得奇怪就說不要辦了,伊要取回伊的存摺及證件,但他們沒有還給伊,伊掛失,就被通報是警示帳戶,伊後來回戶籍地時就有到派出所做筆錄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被告當初僅係要辦貸款,已提出報紙辦貸款之廣告,也提出被告與該廣告上所載電話通聯紀錄,也調閱相關錄影資料企圖找出詐騙之人,也積極配合辦理掛失,本案被告也是被害人,且依實務見解,「出借帳戶予他人」並非法律上所規範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出借帳戶予他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社會常情,就雙方當事人間之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出借後是否有即時催討、察覺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後是否有防止損害繼續發生之積極作為等情予以綜合評價,被告均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害人,且未得任何好處,實無動機幫助詐欺,且提供帳戶,日後也會遭受查緝,被告無可能明知而為此行為,原判決未審及於此,恐有違誤等語。
三、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399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
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第325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不負幫助之責: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正犯犯罪結果: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
其中所謂「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
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始能成立。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孫志明、何顯豐、麥凱宙、林毅雯、李映芷、鐘國榮、龔惠祺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系爭3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二)所示)。
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20日、21日,分別以宅配方式寄送及透過客運站寄送方式,依序將上揭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寄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梁小姐」之人收受,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宅配及客運單據6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
而前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亦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系爭3個帳戶之事實,亦已如前述。
則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自已供被告所交付之「梁小姐」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那時就是要辦信用貸款,但伊不知道廣告是騙人的云云。
辯護意旨則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被告也是被害人,且未得任何好處,實無動機幫助詐欺云云。
惟查: 1、被告業已自承其經濟狀況,除了薪水外僅有一部機車,沒有不動產,且銀行戶頭餘額不多,月底就會沒錢,倘貸得現金,除了借款的金額外,亦無其他資產可以還本利,顯見償還能力有限,先前尚且透過高利貸方式借貸(詳後述),足見被告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構借貸方式貸得現金。
被告復稱:係看貸款網頁的廣告,選擇「急可先貸、銀行貸款0000000000」借款廣告,打電話問看看,打電話過去時對方說他是代辦,但伊不知道是哪一家銀行的代辦,伊記得他有講公司,但伊想不出來,也沒有去過那個公司,所以也不知道公司是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警卷第3頁),並有網頁列印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
足見被告雖辯稱係要辦信用貸款,然對方究竟是何代辦公司,係向哪一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竟渾然不知,從而本件不存在足以使被告相信係正常代辦公司之基礎,被告猶基於是否能夠僥倖貸得現金之投機心態,繼續與對方聯繫,進而寄交系爭3帳戶,已難遽認僅屬單純之被害人。
2、又被告雖辯稱對方係因要看來往的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或稱要幫伊作業(見偵查卷第7頁),或稱要幫信用做好這樣比較有機會可以貸到30萬元等原因(見警卷第4頁),始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
惟被告亦自承伊歷來之薪資從不到2萬元到2萬8千元不等,銀行的戶頭應該不多,月底就會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顯難從其帳戶往來紀錄創造較佳之信用。
經本院質疑,被告復稱對方稱這些帳戶要合併起來,惟系爭3帳戶戶頭在提供之前已經沒有什麼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則縱認將其3個戶頭合併在一起,仍無法提供較佳之往來紀錄,如何創造信用?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並稱如果臨櫃的話,依照伊條件沒辦法核准,從而被告已可輕易知悉單純提供帳戶,不透過做帳,將無法創造信用,並從銀行處貸得金錢,不存在合理提供帳戶之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之前高利貸借款亦無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見本院卷第45頁),仍將系爭3帳戶寄交他人,益見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輕率心態。
又倘詐騙集團成員所謂做信用或作業,顯係以將他人的金錢匯入其前開帳戶中作帳之方式,以創造信用,被告自亦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會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之中,營造帳戶中有資金之假象,復顯難排除資金係來自不法所得或詐騙所得,被告仍輕率將帳戶提供給他人,更難認無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意。
3、參以被告前於102年12月底某日至103年5月間某日,也是上網向高利貸業者短期借款,共借6次,金額為7萬5千元,而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共計匯款63,200元至葉文宏所提供之帳戶(葉文宏因提供帳戶供高利貸業者使用,涉犯幫助重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先前業已透過網路向他人貸得現金,支付高利,並將款項轉入葉文宏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中,並在該案件中為幫助重利罪之被害人,顯然知悉提供帳戶將被當作是犯罪轉帳之工具,仍於103年10月間透過網頁,再向來路不明之人借款,益徵被告有提供帳戶與他人,將供他人做犯罪工具之認識。
4、再者,被告自承伊把帳戶連同提款卡提供與他人,對方可以任意把錢匯到其帳戶內,並且提領出來,伊亦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不能把他人的錢匯到伊帳戶裡,若對方將錢匯到伊帳戶裡面,伊沒有辦法排除這部分的錢來自於不法所得,這部分錢的來源,也可能來自相關財產犯罪,包括詐欺犯罪所被詐騙的款項(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的認識。
況被告係透過1次宅配、2次客運站寄送方式,分3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宅配之地址與客運地址均不同,宅配收件人僅記載為「王小姐」,客運站部分,甚至連收件人名字都沒有(見警卷第8至10頁),顯非寄送至代辦公司,更不存在可以信任對方為正常代辦公司之基礎,被告猶將帳戶分成3次寄送,並自承沒有做後續預防動作以免被詐騙(見偵查卷第7頁),益證被告對於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管理之輕忽及隨便,已達於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匯款提款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
5、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民眾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亦自承去任何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依其經驗並無困難,也沒有限制一個人可以辦幾個帳戶,在報章雜誌上有聽過詐騙集團的事,也有聽聞詐騙集團有透過人頭帳戶轉帳之事,也知道不能輕易把帳戶提供給別人,則依被告之供述、先前借款經驗及其畢業於中華工商夜間部餐飲科之智識程度,曾在飲料店、鞋店、麵包店、餐飲業工作與擔任技術員之工作經歷,可輕易推知已預見提供系爭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後匯款之工具,將有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系爭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縱使嗣後發覺有異,而去辦理掛失,亦無解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另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並曾操作提款機之經驗,輕忽怠慢法律規定,而將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悉、不清楚年籍資料之他人,使該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此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甚明;
再參以被告雖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3千元,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該案情節固與本案完全不同,然被告於緩刑期間行事未能更加謹慎小心,輕易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而放任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實有不該;
復兼衡其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角色,並考量被告目前均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未婚、在麵包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4千元、有時需負擔外祖父母之生活費用等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音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音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音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及103年10月21日,在桃園市境內,將自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及客運寄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及客運站,由自稱「梁小姐」之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前揭帳戶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以電話詐騙孫志明、何顯豐、麥凱宙、林毅雯、李映芷、鍾國榮、龔惠祺,使孫志明、何顯豐、麥凱宙、林毅雯、李映芷、鍾國榮、龔惠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透過提款機操作轉帳進入林音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領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音妙固坦承將其名下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及方式,交付給「梁小姐」,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想要辦信用貸款,因為
工作年資很淺,不好辦,所以找代辦,上網找借款資訊,
我沒有想為什麼辦貸款要帳戶及提款卡,因為我戶頭裡沒
有錢,我就給他了,後來有個自稱「主任」的男生打電話
約我見面請款,我與「駐點的銀行行員」約在林口的某間
星巴克,但因為「主任」一直沒有打電話來,就改約一周
後,後來「主任」又打電話來說要收貸款的手續費,我就
說不要貸款了,後來對方一直沒有還我帳戶且無法連絡,
我才發現被騙,但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見本院卷第
18頁背面至第19頁及第94頁背面)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將自已所有之郵局、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及客運寄送方式,寄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及客運站,由自稱「梁小姐」之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且前揭帳戶於103 年10月23 日為詐騙集團行使詐術使用,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號「被告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
並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孫志明、麥凱宙、林毅雯、李映
芷、鍾國榮、龔惠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詳細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2頁),與證人孫志明、麥凱宙、林毅雯、李映芷、鍾國榮
、龔惠祺所提出之轉帳單據或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3頁、第31頁、第40頁、第50頁、第57頁至第77頁、第85頁)等資料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92頁至第101 頁)、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6頁至第90頁)、宅配及客運單據6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稽,當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且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
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
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
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97頁背面),有工作社會歷練,當知悉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且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認識(見本院
卷第93頁背面),換言之,在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出後,被告即放任該他人使用其帳戶
,對於該他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亦能有所預見,被告卻仍輕易將其郵局
、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之人,是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
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
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
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
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且如有貸
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
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
息支出,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親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查被告既有上
網查詢貸款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常情即難謂不知,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上網找借款資訊,看到有廣告就撥
電話過去,對方連絡我索取我所有存摺,說要幫我把信用
做好才可以貸款(見警卷第4 頁及其背面)等語,復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對方是貸款代辦公司,我還
是詢問,還沒有談過貸款利率、還款方式或對方要抽多少
代辦費,也不知道辦貸款為什麼要帳戶和提款卡,他要我
就給他,我想說戶頭裡沒有錢(見本院卷第19頁、第68頁背面及第69頁)等語,足認被告自恃帳戶內沒有錢,自己應該不會遭受任何損失,而將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容認
他人使用,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當可預見對方可
能有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
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
使用全無認識,況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知
,雖自承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碰面(見本院卷
第19頁),卻未留有任何真實有效之資訊,亦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及貸款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
款情形有異;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係受騙而交付
帳戶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等語,然被告清楚知悉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之結果,就是對方得完全支配其帳戶(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對方要如何使用、為何使用其帳戶,被告均無從
再為置喙,益徵被告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
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容任其
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從而,堪認被告能預見其
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難以
採信。
(四)至被告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客運站照片(見警卷第11頁即本院卷第98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等資料,僅能佐證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電話聯繫,且被告有以客運
方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無法確認通話或對話內容
,亦無法推翻前揭認定,而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與詐騙集團使用,
供該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迨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認被害人鍾國榮因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共計266,000元,然經本院核對被害人鍾國榮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簿影本(見警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70頁)與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0頁及第101頁)後,認被害人鍾國榮所遭詐騙之金額應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206,000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有工作經驗,並曾操作提款機之經驗(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警卷第
96頁至第100頁),必定知悉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能完全支配該金融機構帳戶,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
,利用人頭帳戶騙取民眾金錢之案件甚多,亦為政府及媒
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當可對現代社會中詐欺集團之情況
能有暸解,卻仍輕忽怠慢法律規定,而將自身將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悉、不清楚年
籍資料之他人,使該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此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甚明;再參以被告雖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3千元,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他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參,該案情節固與本案完全不同,然被告於緩刑期間行事未能更加
謹慎小心,輕易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而
放任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實有不該;復兼衡其非屬詐欺
集團成員之正犯角色,並考量被告目前均未賠償被害人,
暨其未婚、在麵包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4千元、有時需負擔外祖父母之生活費用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及
第97頁背面)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後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之後未曾取回,是上揭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使用,而未於本案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就上揭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金額 │所匯入之被告│
│號│姓 名│ │(新臺幣)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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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孫志明│103 年10月23日│20,000 元 │永豐銀行帳戶│
│ │ │下午3 時3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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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何顯豐│103 年10月23日│25,123元 │郵局帳戶 │
│ │麥凱宙│晚間9 時3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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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林毅雯│103 年10月23日│29,927元 │郵局帳戶 │
│ │ │晚間9 時36分 │ │ │
├─┼───┼───────┼─────┼──────┤
│四│李映芷│103 年10月23日│6,488元 │郵局帳戶 │
│ │ │晚間10時9 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3日│3,588元 │郵局帳戶 │
│ │ │晚間10時13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3日│4,999元 │郵局帳戶 │
│ │ │晚間10時2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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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鍾國榮│103 年10月23日│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晚間11時39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3日│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晚間11時44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3日│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晚間11時48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3日│1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晚間11時53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4日│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凌晨0時10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4日│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凌晨0 時19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4日│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凌晨0 時21分 │ │ │
│ │ ├───────┼─────┼──────┤
│ │ │103 年10月24日│1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凌晨0 時24分 │ │ │
├─┼───┼───────┼─────┼──────┤
│六│龔惠祺│103 年10月24日│29,989 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凌晨0 時1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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