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
-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 (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
- (三)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
- (四)又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
- (一)原審諭知同案被告劉家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
- (一)無罪推定原則:
- (二)證據裁判主義:
-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 五、共同正犯之法律要件分析:
- (一)共同正犯之基本概念:
-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
- (三)關於「犯意聯絡」要件:
- (四)關於「行為分擔」要件:
- 六、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家杰、陸
- 七、經查:
- (一)原審判決業已詳述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同案被告劉家杰、
- (二)反觀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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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卿育紘(原名卿羿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22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舉例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8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原審諭知同案被告劉家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惟諭知被告卿育紘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之時間,認定被告所駕車輛與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駕駛之車輛,於相近之時間出現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告訴人吳建志競選總部附近,前後相距不到1分鐘,甚至搶先於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肇生事端前趕抵現場之事實,如非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豈有被告未動手砸毀告訴人之物品,僅由同案被告劉家杰下手持鋁棒、木棒砸毀吳建志支持者所贈送、擺放於競選總部前之花籃、盆景之可能,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從未下車勸阻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毀損行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惟原審竟依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迴護之詞,遽斷被告所持到場勸阻之辯詞可採信,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共同正犯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共同正犯之基本概念: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犯意聯絡」要件:而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第30年度上第870號、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其意旨,僅在說明參與犯罪之乙、丙間,縱無直接之聯絡,而僅有間接之聯絡,亦於彼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判斷,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行為分擔」要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自應就被告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並與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無罪。
當不能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同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告訴人吳建志競選總部附近,而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確有毀損犯行,即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七、經查:
(一)原審判決業已詳述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亦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前與被告一同飲酒,當時被告聽聞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約同前往告訴人上址競選總部,因恐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一時衝動作出錯誤行為,遂駕車至現場勸阻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被告並未動手砸毀告訴人之物品等情(見選偵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所辯其係到場勸阻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尚非全然無據。
再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2至29頁),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非搭乘被告所駕車輛抵達案發現場,且無被告動手砸毀告訴人花籃、盆景之畫面,又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負責把風之情形,自不能單憑被告於案發當時曾開車到場,即謂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毀損告訴人花籃、盆景之行為,有任何把風之責。
此外,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所駕車輛與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駕駛之車輛,於相近之時間出現於告訴人上址競選總部附近,前後相距不到1分鐘,衡諸常情被告為避免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惹事生非,搶先於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肇生事端前趕抵現場,容有可能,縱被告所駕車輛先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尚難據此推斷被告卿育紘所持到場勸阻之辯詞非可採信。
又證人許月珠於警詢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發現花籃、盆景遭人砸毀,因而向警方報案之經過,其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審據此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確實參與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顯係因檢察官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
(二)反觀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說明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形成犯意之聯絡,又何以認定被告有把風之行為,徒以原審既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之時間,認定被告所駕車輛與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駕駛之車輛,於相近之時間出現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告訴人吳建志競選總部附近,前後相距不到1分鐘,甚至搶先於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肇生事端前趕抵現場之事實,即認「如非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豈有被告未動手砸毀告訴人之物品,僅由同案被告劉家杰下手持鋁棒、木棒砸毀吳建志支持者所贈送、擺放於競選總部前之花籃、盆景之可能」,無非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推論實嫌速斷。
又勸阻同案被告,非必以身體阻擋方式勸阻,以言語方式亦無不可。
上訴意旨猶以「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被告從未下車勸阻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毀損行為」,遽認「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亦難認與論理法則相符,復悖離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罪疑唯輕等原則。
從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並說服法院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家杰、陸允帆共同涉犯本件毀損犯行,盡其實質舉證之責。
縱認形式上雖已指出事由,仍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仍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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