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 二、又按:
-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 三、被告韓孟威(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上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當時以為是線上博彩公司借人頭帳戶供客戶一對一匯款
- ㈡、又徵諸被告與自稱「莊莊」及「羅胖」等人之對話,亦足以
- 四、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該當(修
- 五、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按故意係由「認識要素」及「意思要素」所構成,該2要素
- ㈡、查被告於104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時有懷疑
- ㈢、又依被告所提與自稱古道平男子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固有
- ㈣、至於被告與自稱「莊莊」及「羅胖」等人之對話內容(原審
- 六、因此,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 七、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意旨書援用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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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孟威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又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理之結論。
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
經第二審法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0日裁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或第一審法院已指出明顯合理之懷疑,表示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時(德永光,〈控訴審における事實誤認の審查方法〉,法律時報第85卷1號,2013年1月1日,第126頁),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三、被告韓孟威(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時以為是線上博彩公司借人頭帳戶供客戶一對一匯款之用,不知是詐騙集團,還擔心回稱:「萬一你們公司營運出問題,我不是還要背負債務嗎?」足見,伊無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㈡、又徵諸被告與自稱「莊莊」及「羅胖」等人之對話,亦足以證明被告反係遭到詐騙之被害人,非幫助詐欺之加害人。
四、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五、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故意係由「認識要素」及「意思要素」所構成,該2要素相互關連才形成責任基礎之故意實體。
針對結果之發生,行為人如有容認時,已流露其意思實現,而不得不肯認意思作用與結果發生間具有「有機關連性」。
而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容認之意思時,除行為人之消極容認態度外,亦應一併審酌行為狀況、意思作用影響力等客觀事實。
經審酌結果如得以肯認,行為人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度蓋然性),竟仍抱持容認結果發生之心理狀態,未形成打消行為之反對動機,仍舊實施行為時,則非不得認為行為人具有未必之故意(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3年3月16日判決、高松高等裁判所昭和32年3月11日判決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如具有容認之心理狀態,即得以窺探出意思實現之流露,從而,不確定(未必)故意,一般係指行為人認(意)識有發生犯罪事實之現實蓋然性,竟容認犯罪事實之發生或不介意發生犯罪事實之心理狀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4年11月8日判決、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25年9月26日、29年10月12日判決、仙台高等裁判所昭和38年6月7日判決、高松高等裁判所昭和26年4月27日判決,廣島高等裁判所昭和36年8月25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37年11月16日判決參照,日高義博,〈未必の故意〉,刑法判例百選I總論〔第5版〕,2003年4月,第79頁)。
㈡、查被告於104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時有懷疑過為什麼這個工作為何需要存摺、提款卡、密碼,且提供存摺等金融證件覺得很不安全、怪怪的,因為覺得好像不是合法的,伊心裡有另外一個聲音覺得提供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不是一般行業的所需作為,亦知悉將金融卡跟密碼交給陌生人,會有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去詐騙其他人(偵卷第7頁、第8頁)。
足見,依被告所自承,伊本身亦知悉將金融卡與密碼交給陌生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其他人之用,竟仍抱持容認結果發生之心理狀態,未形成打消行為之反對動機,為圖對方允諾給予之高報酬(5日2,000元,原審卷第41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陌生男子,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無實施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㈢、又依被告所提與自稱古道平男子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固有提出些許質疑(原審卷第24頁至第45頁)。
然查,從自稱古道平男子所提如下優渥條件:1、提供報酬:一本帳戶月領12,000,期領2,000,薪水都是每隔5天就可以領一次的(原審卷第24頁、第30頁)。
2、工作內容:只要提供賬戶就可以了(原審卷第25頁)。
3、提供作用:財務調整須找配合賬戶(原審卷第26頁)。
4、提供程度:需要提供密碼(原審卷第27頁)。
參以被告曾於餐廳打過工,知悉獲取報酬無須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加上被告於104年4月間與自稱古道平之男子對話時,已就讀大學(偵卷第5頁、第7頁),並非毫無智識之所謂白丁,同時審酌自稱古道平男子告稱提供報酬、作用、程度及工作內容之不具合理性及反常識性等,與被告本身亦知悉將金融卡與密碼交給陌生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偵卷第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不會覺得你只要提供帳戶給別人一個禮拜就可以什麼事都不用作,就得到新台幣5,000元到新台幣10,000元的金額,是一件很不尋常的事情?」是)(原審卷第85頁反面)等,均足以推認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不僅止於籠統含糊之抽象認識預見程度,而是已達具象之概括認識預見門檻,而足以形成抑止、放棄幫助詐欺取財之反對動機,竟仍抱持容認或不介意幫助詐欺取財之心理狀態,提供極具個別性、隱密性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對於幫助詐欺構成要件結果之出現,實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估算,自難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年7月31日判決、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2年2月9日裁定參照)。
㈣、至於被告與自稱「莊莊」及「羅胖」等人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88頁至第92頁),乃被告於案發後(104年12月10日,即警局應詢後〈104年7月8日〉)與所謂自稱羅胖者之對話內容,該則通訊對話內容不唯與本案無涉,觀察其內容亦係被告針對本案刻意所為之留言(因為我下個月要打官司,很需要那篇留言)(原審卷第91頁),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因此,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七、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意旨書援用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2條參照)。
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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