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 ㈠、證人楊○○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具有可信性。
- ㈡、證人劉○○對於時間記憶模糊不清,尚難以其證詞為被告有
- ㈢、變葉木與其他背景顏色有明顯區隔,故證人陳○○、劉○○
- 三、按:
-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 四、本案原審法院援依原判決載敘之證據及理由,認定檢察官所
- 五、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本案爭執點厥在於:
- ㈡、認定供述證據具信用性之基本方針:
- ㈢、本院認證人劉○○之供述具有信用性,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
- ⑴、依告訴人與證人劉○○所締買賣合約書(偵卷第28頁),已
- ⑵、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點付款條件載明:「甲方(證人劉○
- ㈣、證人陳○○、劉○○、葉○○3人之證述具有信用性之理由
- ⑴、證人葉○○即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他卷第8頁上方照片
- ⑵、證人劉○○即於系爭0000號右側區塊僱請證人葉○○整地之
- ⑶、證人陳○○即向被告代耕系爭0000號右側區塊者,於原審
- ⑷、足見,依上開證人葉○○、劉○○及陳○○等3人所述,伊3
- ㈤、至於證人楊○○於104年4月22日偵訊時固證稱:我記得104
- ⑴、對比供述證據與物證、非供述證據等客觀證據或其他難以撼
- ⑵、審究供述證據之供述經過,易言之,該供述證據係以如何之
- ⑶、充分考量自供述內容或供述態度所感受領略之供述具體性、
- ⑷、為判斷供述人是否故為虛偽供述,有必要究明供述人與案件
- ㈥、末查,證人鍾○○於104年5月5日偵訊時固另證稱:系爭
- ㈦、按:
- 六、因此,本案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 七、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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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楊○○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具有可信性。
㈡、證人劉○○對於時間記憶模糊不清,尚難以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變葉木與其他背景顏色有明顯區隔,故證人陳○○、劉○○、葉○○等3人證稱,施工整地時未看到變葉木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理之結論。
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
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0日裁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或第一審法院已指出明顯合理之懷疑,表示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時(德永光,〈控訴審における事實誤認の審查方法〉,法律時報第85卷1號,2013年1月1日,第126頁),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四、本案原審法院援依原判決載敘之證據及理由,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難證明被告涉犯毀損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五、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爭執點厥在於:1、被告有無毀損告訴人張○○(以下稱告訴人)種植所有之「變葉木」,至於本案爭點之上一層次前提要件為:告訴人所使用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他卷第8頁上方照片田埂左側區塊(以下稱系爭0000號左側區塊),於起訴書所載民國(下同)103年12月間是否仍植有「變葉木」?2、為認定判斷上開待證事實之有無,主要則在於檢驗判斷證人劉○○等以下數名證人供述證據之可信性。
㈡、認定供述證據具信用性之基本方針: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屬性」(與案件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之屬性,例如能力、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之立場」(與案件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與供述證據根據等,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其他證據,並整體加以充分檢討,經檢視其信用性後,再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3年10月25日判決參照,伊藤滋夫,〈事實認定基礎-裁判官事實判斷構造〉,平成19年3月20日,初版第10刷發行,第47頁、第48頁)。
易言之,認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不應單憑供述內容本身加以決定,仍應一併審酌證人之屬性、立場、與本案之利害關係、供述態度及其他諸般情事據以決定之,而上開應審酌之諸般情事並不一定截然分別左右證據之信用性,毋寧說諸般情事實渾然綜合影響證據信用性(日本最高裁判所裁判官澤田竹治郎、井上登、岩松三郎於同裁判所大法官昭和26年8月1日判決所擬具之不同意見書參照)。
㈢、本院認證人劉○○之供述具有信用性,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1、查證人劉○○於101年3月20日與告訴人簽訂包含變葉木在內等貨品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變葉木之規格為高150公分,驗收日為103年9月5日乙節,有告訴人所提買賣合約書乙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8頁),並據證人劉○○於原審105年2月19日審理時結稱在卷(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2、證人劉○○於原審105年2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問:驗收日期:103年9月5日為何意?」那時候我要出苗了。
);
(「問:你103年9月5日要出苗?」對。
);
(「問:你們於101年3月20日訂約,驗收日為103年9月5日,103年9月5日有無驗收並把樹苗載走?」沒有。
);
(「問:為何沒有?」她沒有苗了。
);
(「問:依據買賣合約書內容,哪一種苗沒有了?」變葉木沒有了,其他的都有。
);
(「問:驗收日期為103年9月5日,是否這一天變葉木就沒有了?」我去的時候就沒有了,什麼時候挖掉的我不曉得。
);
(「問:你去載苗樹的日期為何?」我不是在9月5日那天去。
);
(「問:你何時去?」之後幾號我忘了,我有跟她聯絡,但她不在長良。
);
(「問:大概是在9月5日之後多久,是1個月、2個月、3個月、半年、1年?」1個多月,那時她去外地工作。
)(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
足見,依證人劉○○所述,伊於103年9月5日後,約1個多月後,前去系爭0000號左側區塊時,該區塊已無變葉木。
3、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
蓋考量證人記憶之新鮮度本會伴隨時間經過而愈趨模糊混淆,又基於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要求證人完整正確知覺、記憶實際發生事件之始末全貌,並且毫無遺漏徹底表現陳述,毋寧是未充分考量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亦是一反常識之觀點。
何況,伴隨時間之消逝經過,知覺、記憶不免多少夾雜些許錯誤,是證人之證述內容終始一貫,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之齟齬相間,實是相當相當的罕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52年8月9日裁定參照。
更且,人之記憶不見得完全正確,記憶錯誤情形更難認為罕見,初始正確之記憶由於時間之經過及其他日常事物及印象之夾雜混入產生變化,嗣於作證應訊時,基於該變調之(證言時)記憶,而加以作證之事態,亦難認無法想像(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20年3月26日判決參照)。
易言之,人之供述與齒輪本質迥異,不可能期待如齒輪與鍊條般,(與事實)完全契合一致,由於供述證據之本質限制(供述者可能因記憶稀薄化,或基於錯誤之記憶而為供述等),本難期待供述人就枝微末節細項先後全然一致,甚可以說,因時間之推移經過,就細部事項有些許之不明確,毋寧乃是一正常之普通現象,從而,自不能因證人供述有些許不明確性,即率認如此之供述一定不正確,不值採用,或供述整體失去真實性、信用性。
毋寧說,應審究的是:供述之輪廓與事實是否一致,有無偏離主軸而定(木谷明,〈「犯人と被告人との結びつき」について.中〉,判例タイムズ750號,1991年4月15日,第27頁;
伊藤滋夫,〈事實認定基礎-裁判官事實判斷構造〉,平成19年3月20日,初版第10刷,第55頁、第56頁)。
4、查證人劉○○於原審105年2月19日審理時固無法明確指出伊究係於何時前去察看系爭0000號左側區塊(原審卷第113頁正面),惟經原審追及訊問,係於103年9月5日之後多久,證人劉○○已明確證稱約於103年9月5日後1個多月(原審卷第113頁正面)。
足認,證人劉○○固無法明確具體指出究係於何月、日前去查看,惟伊仍可指出約於103年9月5日後約1個多月,參以原審係於105年2月19日調查訊問證人劉○○(原審卷第111頁正面至第115頁反面),距離該時業已1年餘,考量供述證據之本質限制,應尚難以證人劉○○未明確具體指出察看時間,即遽認證人劉○○之供述全無足採。
5、按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之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產生矛盾。
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物的證據或中立無關第三者之目擊證言等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且無意圖使供述相符之刻意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福島裕,〈共犯者の供述﹝共犯者の自白﹞證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3號,1990年10月1日,第29頁;
石井一正,〈刑事裁判における事實認定について〉,判例タイムズ1089號,2002年7月15日,第34頁)。
又按供述人如供述未實際體驗之事實,由於想像力之本質界限,相應於此供述內容本身之自然性、合理性及逼真性,一般亦多會有其界限性。
同理,憑空想像之供述內容中,供述內容亦多會發現不自然性及不合理性。
因此,供述內容之自然性、合理性、逼真性,自得成為判斷證述內容信用性之指標之一(下津健司.江口和伸,〈事實認定〉,法學教室,386號,2012年11月,第139頁)。
查:
⑴、依告訴人與證人劉○○所締買賣合約書(偵卷第28頁),已明確記載驗收日為「103年9月5日」,是證人劉○○證稱伊係於103年9月5日後約1個多月前去察看系爭0000號左側區塊,與系爭買賣合約書實具有整合性、一致性。
⑵、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點付款條件載明:「甲方(證人劉○○)支付乙方(告訴人)各項目(包含本案之變葉木)總金額1/3訂金...」(偵卷第28頁),是審酌系爭買賣合約書已訂明驗收日為103年9月5日,證人劉○○又已於101年3月20日支付買賣標的變葉木1/3訂金,非無一定程度承擔價金給付風險性,準此,證人劉○○於103年9月5日驗收日後約1個多月,前去察看系爭0000號左側區塊,查看是否有種植變葉木,實要難認為不具自然性、合理性及逼真性。
6、小結:證人劉○○之證詞應具有信用性,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陳○○、劉○○、葉○○3人之證述具有信用性之理由:1、按一般而言,其他目擊主體之證言如得各別、獨立加以評價,且互核相符一致時,應足以各別補助提高各目擊證言之信用性,降低誤判之風險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1年10月28日判決,團藤重光裁判官所提補充意見)。
2、經查:
⑴、證人葉○○即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他卷第8頁上方照片田埂右側區塊(以下稱系爭0000號右側區塊)整地之工人:ア、於104年4月22日經檢察官偵訊,嗣經原審於105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該日偵訊光碟結果,證人葉○○明確證稱:伊於103年12月底前去系爭0000號右側區塊整地,如他卷第8頁上方照片田埂左側區塊是「雜草」,如果是作物的話就有價(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
イ、於原審105年2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施工時,另外一邊的田地是何樣貌?」那時候都是雜草叢生。
);
(「問:另外一塊田有無種東西?」那時都是芒草,沒有看到任何作物,有做的話就沒有那麼高的草。
);
(「問:有無變葉木?」不知道,沒看到。
);
(「問:於本案土地施作時,田梗的另外一邊,緊靠田梗這邊,有無一整排變葉木?」沒有。
);
(「問:〈提示偵卷第11頁照片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白色處是被告的房子,矮房子就是你剛所提到田梗界線的鐵皮屋,所以鐵皮屋前面大概就是田梗,土地的另外一邊,你在施工時有無看到一整排的植物在這邊〈審判長指中間橫排深綠色處〉?」當時施工時不是這種現象,二邊都雜草叢生,這不像我當時看的樣子。
);
(「問:有無這一整排的變葉木?〈審判長指中間橫排深綠色處〉」沒有看到,有水的地方也不是〈證人指中間橫排深綠色處前面〉,這不是當時情況。
)(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正面)。
⑵、證人劉○○即於系爭0000號右側區塊僱請證人葉○○整地之承攬人:ア、於104年4月28日經檢察官偵訊,嗣經原審於105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該日偵訊光碟結果,證人劉○○證稱:伊係於103年12月底時許,僱請證人葉○○前去整地,當時下面那塊地(按即告訴人所主張系爭0000號土地種植變葉木區塊)整片都是草,芒草,很高的芒草,或證稱伊所看到的雜草,很多的草(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並無敘及告訴人所主張系爭0000號土地種植變葉木區塊,於103年12月底時有所謂的變葉木。
イ、於原審105年2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1頁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整地之前你到現場時被告、陳○○都有在場,照片白色這間是被告的房子,他的田在白色房子的前面,這間房子大概在田梗的前面,這裡有較深色的植物,到現場整地之前有無看過這些深色的植物?」沒有,我的怪手沒有開到那邊去,我在馬路旁邊而已。
);
(「問:就算你在馬路這邊看到你要整的這塊地,旁邊這塊長什麼樣子?」很多草。
);
(「問:整塊田都是草?」都是草。
)(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面)。
⑶、證人陳○○即向被告代耕系爭0000號右側區塊者,於原審105年2月19日公判審理時結證稱:伊幫被告代耕系爭0000號土地,於代耕前有委請證人劉○○、葉○○整地,整地時間約為103年年底,整地當時看到系爭0000號左側區塊有很多草,並無注意到有變葉木(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18頁正面)。
⑷、足見,依上開證人葉○○、劉○○及陳○○等3人所述,伊3人於103年12月底時,前去系爭0000號右側區塊整地時,左側區塊(即系爭0000號左側區塊)部分僅長雜草或芒草,並無所謂的變葉木作物。
3、查變葉木樹株高1米起,葉序互生,葉色散生其他形狀和顏色之大小斑紋,色彩鮮明,有黃色、紅色、綠色、紫黃不等,由於葉有色斑,變化多,因此得名為「變葉木」,有變葉木資料乙紙在卷足憑(偵卷第93頁正面)。
足見,變葉木具有葉色散生其他形狀和顏色之大小斑紋,色彩鮮明,有黃色、紅色、綠色、紫黃不等之特徵,且證人葉○○、劉○○、陳○○等3人又係從事農業種田工作者(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4頁正面),準此,應難認證人葉○○、劉○○、陳○○等3人會有將變葉木與雜草或芒草混淆誤認之情。
4、又證人葉○○、劉○○、陳○○等3人均經原審隔離分別訊問(原審卷第124頁正面至第127頁正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第111頁正面至第115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3人有故為勾串虛偽供述之動機及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上述3名證人應得各別、獨立加以評價,經相互勾稽印證3人之供述不唯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劉○○上開所述(於103年9月5日後約1個月多前去察看系爭0000號左側區塊,即無看到變葉木)具有整合性、一致性,堪認證人葉○○、劉○○、陳○○等3人之證述亦具有信用性。
㈤、至於證人楊○○於104年4月22日偵訊時固證稱:我記得104年1月1日他們怪手停在那邊,被告一方在103年12月底有在現場施工,現場田埂左邊本來有種樹木,但是被告一方施工後,田埂左邊的土地有挖土機挖掘的痕跡,被告的挖土機將田埂左邊範圍的土壤挖掘堆高田埂的高度,因此刨除田埂左邊的樹木。
我是住在田埂右方前的白色建築物內,所以被告一方因施工,將田埂左方的樹木去除(偵卷第65頁)。
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尚難對證人楊○○之供述內容為高度之信用性評價:1、檢驗供述證據信用性判斷之基本方針如下:
⑴、對比供述證據與物證、非供述證據等客觀證據或其他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是否具有整合性或相悖性。
⑵、審究供述證據之供述經過,易言之,該供述證據係以如何之經過為偵查機關或辯護人所知悉,或者其供述內容有無變遷,是否前後一貫等。
⑶、充分考量自供述內容或供述態度所感受領略之供述具體性、逼真性、臨場感、自然性等。
⑷、為判斷供述人是否故為虛偽供述,有必要究明供述人與案件或被告之關係性(石井一正,〈刑事事實認定入門〉,2015年7月10日第3版第1刷,第66頁至第70頁)。
2、依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他卷第7頁、第8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除他卷第8頁上方該紙,告訴人有私自註記拍攝日期外(以下稱甲照片),其餘照片並無日期之註記(以下稱乙照片)。
是單從乙照片所示,實無法直接認定乙照片係拍攝於何時,進一步無法援此判斷於證人楊○○所證述之時間,系爭0000號左側區塊有無種植告訴人所指述之變葉木。
至於甲照片,依告訴人所述係拍攝於104年4月22日(他卷第8頁),依憑甲照片,亦無法認定於證人楊○○所證述之時間,系爭0000號左側區塊有無種植告訴人所指稱之變葉木。
足證,本案實無法對比證人楊○○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照片)等客觀證據或其他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是否具有整合性、一致性,實無法率認證人楊○○之證述具有信用性。
3、本案檢察官僅於偵查階段訊問證人楊○○,未進一步於審理時再次聲請調查證人楊○○,本院無從究明證人楊○○之證述是否具有變遷性,一貫性,自亦無從以難以檢驗之證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又因檢察官未於原審審理時另聲請調查證人楊○○,使法院得以直接目睹證人楊○○之供述態度,感受領會供述之自然性、真誠性,單憑證人楊○○於偵訊中之寥寥數語及業經轉化為平面靜態之文字,實無法檢驗其逼真性、臨場感、自然性。
5、證人楊○○係自行到場受訊,非檢察官傳喚後到場(偵卷第60頁),又伊如係陪同父親到場應訊,為何會突然轉為證人,如係應告訴人要求到場應訊,則正可證明證人楊○○與告訴人或本案件間應難認無任何關係可言,因此,自證人楊○○之立場觀之,對其所為之證述自難為過高之評價。
6、本案檢察官未明確指出足以擔保證人楊○○證述信用性之證明方法,基於供述證據之本質限制,自難援此無從檢驗信用性之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末查,證人鍾○○於104年5月5日偵訊時固另證稱:系爭0000號左側區塊係伊向○○農場所承租,再轉借予告訴人,告訴人有在借用土地上種植變葉木(即做成圍籬的經濟作物),嗣伊配偶向伊告稱:對方將變葉木上的土挖起來做田埂,但伊並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81頁、第82頁)。
足見,證人鍾○○之證述係屬於傳聞之詞,是否有證據能力而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已難認為無疑。
縱認有證據能力,由於證人鍾○○之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以轉述他人之供述為內容之供述證據),歷經2層知覺、記憶、表現等供述過程,加深供述錯誤之危險性(土木武司,〈刑事訴訟法要義〉,平成10年5月30日,初版第2刷,第375頁、第378頁),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信用性之前提下,對其信用性自亦難以為過高之評價。
㈦、按:1、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亦同是不被容許之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
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之證據,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充足及不合理之處,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之要求(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21年4月14日判決,那須弘平裁判官補充意見,及同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23年7月25日判決,須藤正彥、千葉勝美裁判官補充意見參照)。
又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如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
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
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
2、經查,擔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說服理由,既有原審判決所指未達通常一般人毫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且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亦難認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尚難認為違法。
六、因此,本案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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