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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夏初文所涉竊盜行動電源犯行,業據告訴人賴建旭指訴甚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竊盜案照片記錄表可稽。
查行動電源既放置於公司之「冰箱」上,客觀上非屬遺失物或遭人棄置之物,而係屬他人或公司同仁所有之物,被告尚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擅行取走並移至他處時,衡情其已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破壞告訴人賴建旭對該行動電源之事實管領力關係。
至事後上開行動電源有無由告訴人或由警方尋獲,與構成本案竊盜罪嫌間,尚屬二事,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附卷足參。
被告夏初文之竊盜罪嫌,堪可認定,原審判決無罪,恐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夏初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取走系爭行動電源、證人即系爭行動電源所有人賴建旭之指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認被告事前、事後未經詢問同事有無佚失物品或至警局備案,即擅自取走他人所有之物,於將行動電源移至他處時已萌不法所有意圖,認其所為構成竊盗罪。
(二)原審以被告辯稱係擔任公司安全部領班,與同事鄧宥恩值班整理物品時,見該行動電源置於售票亭冰箱上,以為是公司售票亭人員遺忘之物品,經向鄧宥恩詢問無果,而將之放在售票亭隔壁安全部辦公室內之格子籠內,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其後因忙碌忘記在交接簿上登載,不知行動電源如何從格子籠中消失,無竊盜之犯行等語,經核與證人鄧宥恩、梁建明之證述大致相符,認被告辯解可採,檢察官未經傳喚證人鄧宥恩,即逕行起訴稱被告未向該處辦事之同事洽詢即擅自取走系爭行動電源,並據以推認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非無誤會。
蓋依證人鄧宥恩及梁建明之證詞,足證被告知悉不論售票亭或安全部辦公室均有設置監視器,若有竊盜犯意,當會避開監視器拍攝處或角度,而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取走系爭行動電源返回安全部辦公室途中並未將之藏放在口袋或以手部、衣物遮掩,被告毫未避飾徒手拿系爭行動電源,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
且安全部人員發現失物後,對體積較小之物品有時會先暫放在安全部格子籠中,9月3日梁建明並在該格子籠中發現系爭行動電源等情,均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尚不能以被告有移動系爭行動電源即認其有竊盜犯行,故認依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已於判決中詳細敘述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詞一一加以比對、論述不採之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仍與起訴書之主張相同,仍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係對於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敘述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上訴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已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為,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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