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上易,45,2016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拘役,被告未與告訴人彭秀蓮(下稱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恐有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我因長期受告訴人無端指稱裝設基地台致告訴人全家身體病痛及罹患癌症等虛妄之事,而與告訴人處於不睦狀態,本件又因工作中再度遭告訴人滋擾,一時難忍而有不遜之言,足見本件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請求諭知免刑云云。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對被告論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法定本刑拘役或3百元(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告訴人屢次當眾指稱被告裝設之基地台發射致病之電磁波,而與告訴人長期不睦,且告訴人曾朝被告住處潑灑污水,本件又起因於告訴人前往被告經營之攤位,公然指稱被告裝設防盜器材致其夫罹癌,被告不堪其擾,為阻止告訴人干擾其工作,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實屬情有可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素行良好,囿於彼此間長期之衝突,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攤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甚差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 千元,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