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上易,47,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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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7、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良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經營梅山檳榔攤。

蕭蕾為臺東縣○○鄉衛生所之衛生稽查員,其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在梅山檳榔攤,因執行藥政稽查業務,而查知該檳榔攤違規販賣保力達藥酒,遂開立勸導單,並告知陳永良日後將進行複查。

嗣於同年7 月16日14時許,蕭蕾再度前往梅山檳榔攤,進行複查,陳永良明知蕭蕾係到場執行藥政稽查業務,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可預見對他人拉扯、推擠,極可能致對方受傷,仍基於縱使蕭蕾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稽查,並要求蕭蕾離去,蕭蕾見狀因而持隨身攜帶之手機進行攝影蒐證,陳永良竟徒手推擠蕭蕾,欲將其推出店外,並拉扯、取走蕭蕾所持之手機,阻礙蕭蕾拍攝,致蕭蕾受有左手前臂抓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蕾執行公務。

二、案經蕭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即未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本件所有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使用;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永良固不否認知悉告訴人蕭蕾為執行公務之衛生稽查人員,其有拒絕稽查、以手阻擋告訴人拍攝,並與蕭蕾發生推擠而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伊要求告訴人出去,會同其他同事一起前來,沒有要妨礙、惡意阻擋稽查,是告訴人拿出手機硬要靠近拍照,伊把告訴人擋開,是告訴人細皮嫩肉才受傷,伊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⒈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部分:⑴依據臺東縣衛生局104年5月26日東衛食藥檢字第1040012079號函示「稽查作業注意事項」及證人梁義慶於原審證述,藥政稽查員在執行稽查業務時,並無搜索權,亦不得於業者拒絕稽查時強行進入業者店內,若業者拒絕稽查,稽查員僅需回報衛生局或於稽查紀錄單上載明情形後回報衛生局即可,業者是否有於稽查紀錄單上簽名並不影響稽查員之回報。

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往稽查時,因告訴人前次稽查時態度惡劣,被告已明確告知拒絕接受告訴人稽查,但告訴人未遵循上開「稽查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仍執意留滯於被告所經營之梅山檳榔攤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客廳內,並拿手機對被告臉部進行攝影,行為已逾越藥政稽查之範圍,而有侵害被告隱私之虞,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惠茹於原審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出手阻擋告訴人,係為阻止告訴人對其臉部拍攝,而非為阻止告訴人進行藥政稽查,故被告是否有妨礙公務之犯意,已有疑義。

⑵被告以手阻擋告訴人拍攝、發生推擠並非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為之,此由被告於案發當日主動報警之事實即足以反證之。

被告於偵審中並不否認有拒絕稽查之事,然被告僅以口頭表示請告訴人離開、請她是不是可以會同同事一起過來,此部分之方法及手段並無強暴脅迫可言,縱認該客廳係因被告營業使用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非謂任何人受退去之請求時,仍得恣意留滯其內,且即便執行公務亦有其界線,持手機於他人之客廳對工作人員臉部近距離拍攝,難認對他人容貌、隱私無侵害,告訴人之行為實已逾越藥政稽查之範圍。

⒉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被告為阻擋告訴人對被告及其配偶之臉部進行攝影,始出手阻擋告訴人拍攝行為,告訴人若果因被告阻擋及行使權利,而有左手前臂抓傷及左手臂挫傷之傷害,亦僅係過程中不小心所造成,且該傷勢實屬相當輕微。

衡情,被告係成年男子,若有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可能如此輕微,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最多應僅成立過失傷害,被告就此部分願賠償其損害以盡力達成和解。

(二)查告訴人蕭蕾為臺東縣○○鄉衛生所之衛生稽查員,案發當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梅山檳榔攤,係為進行藥政菸害稽(複)查業務,告訴人配戴證件進入被告營業場所客廳後,即表明身分及執行稽查目的,被告則對告訴人表示「你出去」,並拒絕接受告訴人稽查,之後雙方發生阻擋拍攝、肢體拉扯、推擠等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抓傷紅腫3 處、左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被告及告訴人各報警處理乙節,分據被告、證人林惠茹及告訴人蕭蕾供(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5、17頁,原審卷第50、108、109頁,本院卷第8頁;

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6頁正面),並有告訴人蕭蕾驗傷診斷書及傷勢部位照片可憑(見警一卷第22、2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推阻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妨礙告訴人執行公務?被告主觀上有無妨礙公務之犯意?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茲析述如次:⒈被告推阻告訴人之行為,確已妨礙告訴人執行公務,且其主觀上確有妨礙公務之犯意:⑴按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藥事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蕭蕾為執行公務之衛生稽查人員,案發當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梅山檳榔攤,係為進行藥政菸害稽(複)查業務,於進入被告營業場所時有配戴證件、表明身分及執行稽查之目的,已如前述,其執行稽查業務之流程核與臺東縣衛生局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稽查時務必出示稽查證或公文並表明來意。」

(見原審卷第70頁)相符。

則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客觀上亦足使被告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堪予認定。

⑵次依證人即臺東縣衛生局人員梁義慶於原審證稱:104年5月11日伊曾接獲被告電話檢舉告訴人態度惡劣,希望告訴人向他道歉,並表達下次改派其他稽查員,但因每個衛生所只有配置一位稽查員,而被告經營的店為告訴人轄區內,無法同意被告請求調派其他稽查員去做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經核與證人蕭蕾於原審證稱:今年伊第一次稽查被告業者開立勸導單後,伊有告知被告會再稽查一次,之後被告檢舉伊態度不佳,伊有請示過主任是否由衛生局人員或其他人陪同較妥當,主任裁示因卑南鄉只有伊一位稽查員,所以還是要由伊一人去稽查,後來案發當日伊再去做第二次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一致。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使用強制力搜索梅山檳榔攤內之櫥櫃、冰箱等行為,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告訴人蕭蕾於案發當日再度稽(複)查未有濫用公權力之行為。

衡以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受稽查者本無權選擇執行業務之公務員對象,告訴人依規定於其職務範圍內自可予以檢查,被告要求更換或偕同其他稽查人員,並以其為由拒絕告訴人依法執行稽查公務,要求其離開受稽查地點,已有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客觀情狀,至為明確。

⑶證人梁義慶於原審另證稱:當事人若拒絕稽查時,稽查人員可以在稽查紀錄單載明店家拒絕稽查並回報給衛生局,原則上稽查紀錄單有要求店家(業者)簽名,有稽查記錄單才可以回報給衛生局。

若業者表明拒絕稽查,也不願在稽查紀錄單上簽名,稽查員可直接載明後向局裡回報即可,但原則上衛生局還是希望稽查紀錄單上有受稽查人的簽名;

第一線稽查人員應該做的,還是儘可能把一切事項都向受稽查人說明;

稽查員依藥事法第71條得執行稽查,檳榔攤陳列保力達或販賣保力達依同法第28條得予以處罰,若店家拒絕稽查則依同法第92條得處罰緩;

若案情複雜或對方態度不友善應先行溝通、臨機應變,避免與受檢者起爭執或發生衝突,注意人身安全,必要時聯絡警員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第65頁)。

可知衛生稽查人員縱因店家拒絕稽查,仍應詳加說明執行稽查之法令依據、拒絕稽查之罰則等攸關受稽查人義務及不利益事項,將拒絕稽查之情形記載於紀錄單上,取得店家簽署後再行離去,始符合執行稽查業務之正常程序。

倘若面對受稽查店家堅持拒絕於稽查紀錄單簽名之情況,經詳細說明仍無法獲店家配合者,則以避免衝突為第一要務,例外在未取得店家簽名情況下,直接結束稽查先行離去,再回報衛生局。

是衛生人員執行稽查職務之狀態於上開過程中仍屬存續而尚未終結。

由此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拒絕接受稽查之情況下,本於職責仍須依程序說明、取得被告於稽查紀錄單之簽名。

而依臺東縣衛生局稽查作業注意事項之記載,稽查人員於執行公務時,稽查時相機、錄音機屬基本配備(見原審卷第70頁),以供稽查員在執行稽查業務過程中,遇到有狀況的時候,得以一邊進行蒐證(如錄影或錄音),以保護自身安全,故蒐證也是稽查人員通常會使用的方式之一等情,亦據證人梁義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可知衛生稽查人員於稽查過程中遇必要情形,依法得持相機、錄音機等錄影或錄音設備進行蒐證。

是告訴人於被告拒絕稽查後,持具拍照功能之相(手)機進行錄影或錄音之行為,乃被容許之蒐證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朝其及配偶臉部拍攝,侵犯其等隱私,洵屬無稽。

⑷至於告訴人蕭蕾於原審證稱:當時因被告拒絕稽查,曾向被告說明其權責,請被告於書面資料(即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其再於該表單上註明店家拒絕稽查及向長官報備,仍遭被告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至55頁),雖經被告及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惠茹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然據證人林惠茹證述:「(蕭蕾沒有解釋說若不接受稽查後續要怎麼做?)沒有,因為蕭蕾還未表明的時候,陳永良就覺得她的態度是需要同事過來的,被告請告訴人與同事一起來,告訴人沒有任何反應,接著可能是要蒐證還是怎麼樣,就拿東西出來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2頁),及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告訴人進去伊客廳,伊就說請你出去,與同事一起來,這個伊一再強調,但她一意孤行,她都不要,然後就隨手拿相機要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及證人蕭蕾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拿手機蒐證,他有要推伊,伊先拿相機,但是相機壞了,伊就拿手機出來(見偵一卷第22頁)、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前往被告檳榔攤做第二次稽查,被告就不高興說「你出去」,伊心裡有點害怕,就拿伊隨身包包內的相機出來,結果相機有點故障不能使用,就拿手機出來,在這當中伊與被告發生推擠(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各等語,足證告訴人於表明稽查之來意後,即屢遭被告驅趕離去,致無法依一般稽查流程完成工作,故而拿出相(手)機進行蒐證等情,告訴人既未完成稽查業務之流程,故未自被告經營之檳榔攤處所離去,仍處於執行公務中,堪信屬實。

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拒絕離去,仍執意留滯於被告所經營之梅山檳榔攤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客廳內,及告訴人近距離拍攝被告及配偶林惠茹臉部係侵犯隱私,認為告訴人逸出公務之範圍,已屬不法(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6頁,原審卷第51、109頁)云云,容屬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⑸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於法治社會中,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權利受損之結果,原則上均須遵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倘若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產生爭議之公務執行得以自行反抗,進之竟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行為,衍至人民針對造成自身損害或不利益之公務執行可能群起抗之,造成政府公務無從推展、法律秩序蕩然無存之局面,則就刑法第135條「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應採形式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施以強暴行為,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

②查案發當日告訴人為執行稽查業務之公務員,因被告拒絕稽查,要求告訴人離開被告經營之受稽查檳榔攤,告訴人因而先後持相機、手機進行蒐證,而該拍攝行為無論有無影響被告及配偶林惠茹之隱私保障、是否讓其等感到害怕或驚恐等權益遭侵犯之感受,然由形式上判斷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原須加以尊重,如認損及權益大可循由行政或法律途徑以求救濟。

詎料,被告竟用手肘阻擋(即以手肘作勢向前推狀)告訴人拍攝、搶下告訴人手機並放置於店外檳榔櫃檯上,被告向前阻擋及與告訴人肢體拉扯推擠等行為,顯係以告訴人為目標,藉由對人或物施暴妨害告訴人公務行使,屬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構成刑法第135條規定所稱之「強暴」行為。

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傷,可知被告係有積極以不法腕力對身為衛生稽查人員之告訴人加以反抗,始造成告訴人受傷,確已妨害告訴人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辯其僅係阻擋告訴人拍攝,並未對告訴人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云云,自非有據。

⒉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衹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查,被告確有阻擋告訴人拍攝蒐證,並為促使告訴人離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甚至搶取告訴人蒐證中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抓傷紅腫3 處、左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已如前述,以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面對力氣懸殊之女性告訴人,豈有不知其推擠、拉扯及搶取手機之行為,均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理。

況依證人林惠茹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發生衝突是需要警察來處理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想見當時衝突過程之激烈,且由告訴人所受傷害集中為左手、多數為「抓傷」乙節,亦足證被告辯稱其僅以「手腕交叉於胸前、雙手手腕稍微往前推的動作」、「一手擋鏡頭、一手阻擋告訴人靠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正反面,警卷一第2 頁),顯屬避重就輕之詞。

綜合上開各節及告訴人傷勢部位判斷,被告當時未如其所稱選擇避免傷害告訴人之防衛方式,達其妨害公務目的,反以力氣上之優勢,推擠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手臂、搶下告訴人手機之舉,且其主觀上既可預見其拉扯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僅為阻擋告訴人拍攝,並無傷害之故意,伊僅把告訴人擋開,是告訴人細皮嫩肉才受傷,伊沒有要傷害告訴人,至多僅成立過失傷害云云,當非足採。

⒊末查,除於104年4月28日、7 月16日執行衛生稽(複)查業務之外,告訴人與被告間並不認識且無仇恨及金錢糾紛,經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 頁),則倘非確有其事,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及遭被告報復之恐懼,任意設詞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

況倘被告依法配合告訴人執行職務,不主動為妨害公務之舉措,本件衝突自不會發生。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恐因遭被告投訴在先而心生怨懟,故意挾其公務員身分容任本件衝突發生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先後向警方報案,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42頁),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已就其知悉告訴人到場執行公務,但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案發過程,為具體之說明,亦有被告104年7月1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至4頁)。

是以,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先於告訴人主動報警,並陳明案發經過,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嗣後辯稱係因認告訴人執法不當,始為本案犯行云云,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27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本可以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進行溝通協調,化解雙方之歧見,然其竟僅因不願接受告訴人稽查,即決意妨害公務,並不惜傷及執法之公務員,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

再考量被告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但非全無和解之誠意,係因告訴人無意洽談和解事宜,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輕重,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妨害公務犯行,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拉扯告訴人,及搶取告訴人面對衝突為保全蒐證而使用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妨害告訴人稽查公務之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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