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上易,6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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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邦晉於原審結證:「(問:你是因為被告林金華說這是沈香木,所以才跟他買?)被告林金華有說,但是是我同學一直跟我講說那是沈香不會假。」

、「(問:被告林金華也有說那是沈香?)是,他說本案我買的木材跟黃金的價格是一樣的。」

(見原審105年2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5頁),核與證人張榮廷於原審結證:「(問:被告跟張邦晉在買賣的第一天介紹這批木頭的時候,他有無介紹說這批是沈香木?)有,他說那是柬埔寨沈香木。」

、「(問:被告說這批木頭的來源為何)柬埔寨。」

、「(問:被告拿出本案木材時他說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沈香。」

(見原審10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木材是沈香木等語;

又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問:除了木頭以外,被告林金華有無給你其他東西?)肖楠粉。」

、「(問:被告林金華為何要給你肖楠粉)?他是說把沈香摻在肖楠粉裡面點。」

、「(問:一起點的效果為何?)點起來就好像都是聞到肖楠粉跟被告林金華講說是沈香的味道,後來是因為朋友跟我講說肖楠粉跟沈香比算是比較低級的東西,怎麼會跟沈香一起點,後來我就直接點沈香(即本案木材),發現味道很臭。」

(見原審105年2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此節亦為被告不否認(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14頁),堪信為真,足證被告明知本案木材並非沈香木,方於告訴人買受本案木材之際交付其肖楠粉,並叮嚀其兩者須一起點燃,以掩蓋本案木材燃燒時散發之臭味,進而隱瞞本案木材非沈香木之事實。

綜上,堪認被告明知本案木材非屬沈香木,卻對告訴人詐稱該批木材為柬埔寨沈香木,甚而隱瞞本案木材為雜木之行為,堪認係施用詐術,應無疑義。

原審認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交易時有施用詐術,亦無證據堪認其「明知」本案木材非沈香木而故意隱匿該交易上重要資訊,容有誤會。

(二)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沈香的味道聞起來如何?)我不懂。」

、「(問:在被告林金華家,你自己是如何判斷味道是不是沈香?我就是不懂。」

、「(問:你是否會用每台斤1萬5千元的價格購買雜木?)不可能。」

、「(問:你是指若本案的木頭並非沈香木,你就不會用1萬5千元的價格購買?)對。」

(見原審105年2月2日審判筆錄第6、9頁),堪認告訴人雖無分辨沈香木之專業能力,然其欲以每台斤1萬5千元的價格講買者,係僅限於沈香木之事實。

另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問:你在購買(本案木材)時有無懷疑過你用1台斤1萬5千元所購買的東西可能不是沈香?)沒有。」

(見原審105年2月2日審判筆錄第16頁);

證人江金龍於原審結證:伊起先不曉得告訴人有向被告買本案木材,是有一天告訴人前往伊家中,告訴人於聞到伊將沈香置入香菸點燃後之味道,遂詢問之,談話間告訴人提及有購買一批沈香價格便宜等語(見原審10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17頁),足證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本案木材之際,即不疑有他,認定本案木材係沈香木,進而付款予被告以收受本案木材。

職是,告訴人於交易時因被告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乙節,應堪認定。

原審認告訴人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似嫌率斷。

(三)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華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雜木一批並非「沈香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榮廷(原名張奇勝)認識告訴人張邦晉後,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住處,向告訴人佯稱:該批木頭係「沈香木」,並係其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自寮國買進來等語,並當場將「肖南粉」加在其中一片所自稱之「沈香木」上,並燃燒予告訴人品聞,以此詐術手段,向告訴人兜售該批雜木,致告訴人誤認為被告所販賣之木頭係「沈香木」,故以每臺斤1萬5000元,總價格為22萬5000元之總價,向被告購買所稱之「沈香木」15斤(共40片),被告並贈送一批「肖南粉」予告訴人,表示該「沈香木」與「肖南粉」一起燃燒,味道會更好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22萬5000元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而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9月間,在其住處以每臺斤1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木材一批予告訴人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購買該批木材前曾與伊多次洽談,並曾攜回部分供驗後始購買,是告訴人應無陷於錯誤;

且被告交易時並不知該批木材非沈香木,伊出售時係告知告訴人:伊前妻說這是沈香木,伊也不懂,你自己看,看完決定再買,並未向告訴人保證該批木材係沈香,並無施用詐術等語(原審卷第21、49、125頁)。

經原審調查卷內證據結果,認:告訴人證稱被告交易時並無保證該批木材為沈香木,或出具保證書,甚至允許告訴人攜回部分試用等情、證人張榮廷亦證稱該批木材之外袋確有記載寄件地址來自柬埔寨等語、證人江金龍於原審證稱是否為沈香外觀很難鑑定等語,以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伊不懂沈香,也不確定該批木頭是否為沈香等語,認被告所辯其交易時並無明知該批木頭非沈香木,且出售時對告訴人稱伊前妻(柬埔寨籍)說是沈香木,伊也不懂,你自己看,看完決定再買等節尚非無據,可知被告客觀上既無保證該批木材為沈香木,甚而允許告訴人攜回部分試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該批木材非沈香木,難認被告交易時有何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故意。

再告訴人證述其購買前已多次至被告住處洽談,並攜回部分木材試用,亦曾上網查詢真正頂級沈香而知悉其與被告所販售之木材外觀不同,且於購買前邀友人陪同查驗,證人江金龍並證述最低等級的沈香也要每公克8百元左右(換算每台斤48萬元),一般的每公克約3千元(換算每臺斤約180萬元),伊沒有聽過沈香賣每臺斤1萬5千元價格等語,堪認告訴人係在反覆觀聞、查找資訊,並參酌友人之意見後,始決定購買該批木材,並以顯低於真正沈香木之市場行情價格購入該批木材,當不能以該批木材客觀上並非沈香木,或其經鑑定後之客觀價值低於其購入價格,而驟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經詳細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加以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心證理由,且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洵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告訴人買受本案木材之際交付其肖楠粉,以掩蓋本案木材燃燒時散發之臭味,進而隱瞞本案木材為雜木之行為,堪認係施用詐術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送伊一堆肖楠粉,在裡面燒,味道比較好,也比較省等語(見調偵字第167號卷第29頁),可知被告交付告訴人肖楠粉之原因有可能係味道會更好或比較省,未必係為掩蓋本案木材燃燒之味道;

況且告訴人目的係為購買該批木材,且攜回部分木材試用,衡情告訴人豈有不單獨點燃所欲購買之本案木材,以了解其味道如何之理,實難以上開上訴理由(一)所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說肖楠粉與所購之木材一起點等語,遽謂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本案之木材非沈香木而故意隱匿。

(三)上訴意旨(二)另以告訴人於原審所述伊不懂沈香木、如非沈香木即不會用1萬5千元購買云云,以及證人江金龍證稱告訴人提及購買一批沈香木,價格很便宜等語,認告訴人因被告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縱使告訴人確實誤認本案之木材為沈香木,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形式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且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判斷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擷取證人片段之證詞加以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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