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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裕洲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裕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沈裕洲與黃千庭(經原審於民國 104年11月17日通緝,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 104年3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由沈裕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千庭,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體操館」前,依據彼等之犯罪計畫:由黃千庭在外把風,沈裕洲則負責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該校所有之龍柏(起訴書誤載為「榕柏」)樹1棵得手後,共同將鋸下來之該樹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駕車離去。
(二)另於同日凌晨3 時許,復由沈裕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千庭,至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號之「臺東○○○○醫院」,仍由黃千庭在外把風,沈裕洲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該院所有之龍柏樹1 棵竊取得手後,將鋸下來之該樹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駕車離去。
案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千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東○○教官林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臺東○○○○醫院警衛潘信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互核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見警卷第22至27頁、第30頁、第34至50頁)在卷可稽,另有鋸子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沈裕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上開犯行,被告沈裕洲與黃千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攜帶兇器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僅損及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亦影響生態環境,且渠等持兇器為之,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危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竊取龍柏樹(樹幹) 2棵均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見警卷㈠第22至23頁)外,並已賠償○○○○醫院臺東分院新臺幣(下同)2萬元,國立臺東○○2萬5千元(本院卷第50、51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父親之工廠工作、父親為輕度肢體殘障、母親則罹患胃疾、月收入約4萬3千元、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撤銷原審之理由: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醫院臺東分院2萬元,國立臺東○○2萬5千元,有收據2紙附於本院卷第50、51頁,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已經勉力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自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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