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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中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中佑(以下簡稱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 104年6 月底某週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公園附近,拾得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7月19日23時10分許,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21、24至2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案相關照片14 張存卷可考(警卷第23至33頁、偵卷第38頁);
又扣案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送鑑子彈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扣案之子彈1 顆,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量刑乃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5至10頁),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子彈數量僅 1顆,持有時間不長,且未產生實害,兼衡其自述子彈係其帶小孩去花蓮縣吉安鄉勝安公園時撿到的,因怕子彈會擊發所以沒有隨便丟棄之犯罪動機、目的、已婚、有1名已成年之子女及2名未成年之子女、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就扣案子彈 1顆,說明因鑑定之必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持有非制式子彈非被告所有,僅因慮及倘任意丟棄,怕引起爆炸傷及無辜,又怕被有心人士拿去犯罪,乃隨意放置車內,因為要載兒子回家,事情又忙,才會忘了繳交警政單位,原審判決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在被告並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下,原審對於被告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實已量處相當低度之刑,且被告上訴理由所量刑應參酌之事實,均已經原審審酌,已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猶嫌過重,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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