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上訴,165,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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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聖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略以:

㈠、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執著於所謂的「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或「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㈡、依上開㈠所述,本案既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加上被告業於本案偵、審中自白,自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本案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221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

是參照最高法院上開統一見解,被告辯稱,本案不得執著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云云,應認尚無足採。

㈡、關於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亦易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較輕,經摒棄不用,乃法律競合、擇一適用之當然結果。

從而,縱然行為人在偵、審中均自白,仍無割裂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應亦無足採信。

四、按以法令適用違誤,且該違誤顯然影響原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理由狀明確載明該違誤以及顯然影響原判決之意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0條參照)。

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僅係提出對於本案法律適用之個人一已之見,依目前實務(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被告所指顯然對於原判決不生任何影響,要難認被告已提出具體之理由。

五、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法令適用違誤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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