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進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毛忠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毛忠能另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 四、嗣經警發覺林進南、毛忠能涉嫌販毒,對其等各所持之行動
-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東憲兵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南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
- (二)證人林柏君、劉品上、許修銘、李長忠、陳雅慧、黃肇東
- (三)販賣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觀,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進南
- 二、論罪及罪數
-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轉讓禁藥部分
- (三)罪數
- 三、共犯
- (一)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 (二)如附表三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毛忠能與陳勇
-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適用問題
- (一)被告林進南、毛忠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林進南、毛忠能、陳勇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三)被告3人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 (四)被告陳勇成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五、駁回上訴理由
-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林進南係以:業經供出來源,請查明依法減刑,並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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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南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忠能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成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9號、104年度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
林進南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號、編號9至編號12號部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8號部分),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聯絡見面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號、編號9至編號12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號、編號9至編號12號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號、編號9至編號12號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號、編號9至編號12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君及劉品上、許修銘、李長忠、陳雅慧、黃肇東等人;
於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長忠。
二、毛忠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號部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8號部分),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聯絡見面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號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號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建仰、李長忠、林進南、林信宏、張軒耀、徐銘賢、彭育豪等人;
於如附表二編號18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8號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8號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慧。
三、毛忠能另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聯絡潘建仰,言明將推由陳勇成出面交易,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先持該行動電話聯絡陳勇成所持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告知陳勇成見面交易地點、對象等情。
陳勇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毛忠能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即新台幣(下同)2,000元,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建仰,陳勇成並向潘建仰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後交還毛忠能,毛忠能則允潘建仰賒欠其餘1,000元。
四、嗣經警發覺林進南、毛忠能涉嫌販毒,對其等各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再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8月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許修銘住處搜索,扣得林進南所有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
於104年8月3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號毛忠能住處搜索,扣得毛忠能所有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並逮捕毛忠能後始因此查悉前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東憲兵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林進南、毛忠能、陳勇成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後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乙節,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南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毛忠能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 翻異部分自白詳後述 );
被告陳勇成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258號他卷二第2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35頁、44號聲羈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72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156頁;
2279號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72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258號他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3頁、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72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156頁)。
(二)證人林柏君、劉品上、許修銘、李長忠、陳雅慧、黃肇東、潘建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南、證人林信宏、張偉迪、張玉龍、張軒耀、徐銘賢、彭育豪、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成均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258號他卷二第50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
2279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
258號他卷二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
258號他卷一第192頁至第203頁、第225頁至第228頁;
258號他卷二第160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
258號他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258號他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
258號他卷二第2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34頁;
258號他卷一第80頁至第88頁、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4頁;
258號他卷一第254頁至第256頁背面、第260頁至第263頁;
2279號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
258號他卷一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258號他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8頁;
258號他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48頁至第251頁;
258號他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2頁),並有被告林進南與證人劉品上、許修銘、李長忠、陳雅慧、黃肇東;
被告毛忠能與證人潘建仰、李長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南、證人林信宏、張軒耀、徐銘賢、彭育豪、陳雅慧、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按(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129頁、第152頁;
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
258號他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258號他卷二第162頁至該頁背面;
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
258號他卷一第67頁、第67頁背面、第68頁;
258號他卷一第195頁;
258號他卷二第6頁、第8頁;
258號他卷一第82頁至第86頁;
258號他卷一第119頁、第121頁;
258號他卷一第170頁背面;
258號他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
258號他卷二第161頁背面;
258號他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對被告林進南搜索扣押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對被告林進南及證人許修銘搜索扣押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對被告毛忠能搜索扣押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6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3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電話各1份、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58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電話各1份在卷足憑(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2頁;
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6頁;
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2頁)。
(三)販賣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且查被告林進南於警詢時、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安非他命( 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 )來源是毛忠能。
他賣我2萬元是半兩,1萬元是8克」等語(原審卷第41頁、258號他卷二第7頁至第8頁);
被告毛忠能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毒品來源是蘇建文。
我自己也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蘇建文賣給我的也只有安非他命。
我約1、2個星期找蘇建文買1次,每次買約3、4公克。
安非他命蘇建文賣我1,000元1克,蘇建文說這樣是最便宜了」等語(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被告陳勇成於警詢時供稱:「我協助毛忠能販賣毒品給潘建仰,代價是他會提供安非他命讓我吸食」等語(258號他卷一第44頁)。
比對被告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林柏君及劉品上、許修銘、李長忠、陳雅慧、黃肇東,及被告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潘建仰、李長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南、證人林信宏、張軒耀、徐銘賢、彭育豪情節,足徵被告林進南、毛忠能各得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價差之利益;
被告陳勇成則得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是以其等在客觀上獲取利益,益證被告等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觀,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進南、毛忠能、陳勇成等3人前揭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均具真實性,彼等確有前述犯罪事實灼然甚明。
被告毛忠能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部分自白,並辯稱:像是販賣林進南兩次部分並不是我賣給他,因為當時交藥給他的人不是我,現金也不是交在我手上,是他跟對方(蘇建文)在做交易,是林進南打電話給我,我與蘇建文一起過去,我是中間接洽的人,是他直接與蘇建文處理這個事情云云,要屬臨訟圖卸飾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進南、毛忠能及陳勇成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罪數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2.經查:(1)被告林進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號、編號9至編號12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毛忠能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號、附表三部分所 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3)被告陳勇成如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林進南、毛忠能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陳勇成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轉讓禁藥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第二級毒品外,且因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不得轉讓之禁藥。
2.被告林進南、毛忠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刑度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被告林進南、毛忠能,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3.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猶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但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茲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項法理擇一處斷,倘若未具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藥事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按照「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4.查被告林進南如附表一編號8號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毛忠能如附表二編號18號部分所為,亦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罪數被告林進南、毛忠能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時地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犯
(一)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如附表三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毛忠能與陳勇成如事實欄之認定,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行為之實施(被告陳勇成交付毒品並收取部分價金,再將價金交付被告毛忠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毛忠能與陳勇成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適用問題
(一)被告林進南、毛忠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查被告林進南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2.被告毛忠能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案件①、②、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案件④、⑤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3.被告林進南、毛忠能上述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林進南、毛忠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外,均應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進南、毛忠能、陳勇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被告林進南、毛忠能、陳勇成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業如前述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進南、毛忠能依法應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林進南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柏君及劉品上,及被告毛忠能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彭育豪,惟查:(1)被告林進南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訊 問時自承:「(是否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給林柏君證稱 之綽號『阿尚』男子?)承認…點頭」(44號聲羈卷 第4頁背面),堪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林柏君及劉品上之犯行。
(2)被告毛忠能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這與誰的通 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跟彭振東通話,我不認識彭 育豪,彭育豪可能是彭振東侄子」,「(彭育豪稱你 稱呼他為『阿東』有何意見?)彭育豪我真的沒有印 象」,「(你確定你認識的那個人叫彭振東?)是, 我不知道彭育豪是誰,但彭育豪都說我叫他『阿東』 了,那應該是吧」等語(2279號偵卷第76頁),然證 人彭育豪原名「彭振東」,綽號「阿東」事實,亦據 證人彭育豪於警詢時述明在卷(258號他卷一第237頁 ),並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 258號他卷一第253頁),是證人彭育豪其人即為「彭 振東」,被告毛忠能自承有與「彭振東」通話等情, 與事實並無不符,再據被告毛忠能於檢察官偵查中終 自承:「(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 品?)我『都』承認」等語(2279號偵卷第76頁), 顯已全盤承認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可認 被告毛忠能於偵查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彭 育豪之犯行。
綜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林進南、毛忠能 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3人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1.本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函覆略以「職偵查佐鄭志舷偵辦被告林進南、毛忠能及陳勇成涉嫌販賣毒品案,經於104年8月3日及4日由本分局員警會同憲兵司令部臺東憲兵隊人員持搜索票前往販毒嫌疑人林進南、毛忠能等人住所執行搜索…毛嫌對於渠施用及販賣之毒品來源之提問保持緘默,另本案相關人僅被告陳勇成於警詢時陳述104年5月至6月間曾目睹毛忠能向蘇建文購買毒品,然因無其他可供追查之資訊,尚難據以查獲蘇建文或其他共犯之事證」,「有關被告毛忠能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並未因被告毛忠能之供述而查獲蘇建文之毒品刑事案件」等語,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10月26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04年9月22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日東檢和黃104偵2279字第18066號函、104年10月6日東檢和黃104偵2279字第16398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52頁、142頁、第51頁)。
2.證人陳顯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於臺東縣警局關山分局偵查隊,承辦毛忠能、林進南、陳勇成販賣毒品案件,他們3位都沒有供出毒品來源,監聽譯文是我照實翻譯出來的,內容是沒有提到毒品之代稱,我之所以確定監聽譯文是在交易毒品,是從語意,我們聽起來感覺是在交易毒品,就拘捕他們來說明,並不是林進南指證後才確認毛忠能在交易毒品,而是因為我們同時監聽很多條電話,毛忠能本身就有在販賣毒品,他們講話內容感覺就跟一般人談話不一樣,所以當時就認為他們是在交易毒品。
我們104年8月3日查獲到毛忠能時,蘇建文就在他家,我們也告訴毛忠能,他可以直接指認,他就是不敢指認,因為我們沒有監聽到蘇建文,又請蘇建文回去了,我們無法進一步處理,無法追起」等詞(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3.綜上,顯見警方係因發覺被告林進南、毛忠能涉嫌販毒而實施通訊監察,再據通訊監察譯文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林進南、毛忠能、陳勇成涉嫌販毒,進而發動搜索、扣押及逮捕等偵查作為,並非據被告林進南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毛忠能或其他毒品來源;
亦非據被告毛忠能、陳勇成之供述因而查獲蘇建文或其他毒品來源,應甚明確。
從而,被告林進南、毛忠能、陳勇成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陳勇成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因人而異,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1)查被告陳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具體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不多,且整體觀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次數祇1次,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極重,是被告陳勇成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勇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至於被告林進南、毛忠能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均極為眾多,惡性重大,危害社會之程度亦甚嚴重,並無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合併說明。
五、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兼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困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不容低估,影響深遠,被告林進南、毛忠能、陳勇成均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1頁),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顯見其等行為時沉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重,兼衡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原審法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林進南以務農或植栽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
被告毛忠能以承包小型工程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3萬至10萬元,須扶養雙親;
被告陳勇成以從事模板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等情,各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原審法院審理時述明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第10頁、第22頁,原審卷第192頁),依此顯現被告3人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進南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林進南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號、編號9至編號12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就被告毛忠能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就被告毛忠能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號、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被告陳勇成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復說明: (1)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
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準此,被告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1萬3,000元、被告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5萬5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為沒收及之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而被告陳勇成與被告毛忠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均由被告毛忠能取得,被告陳勇成並無分受所得之數,又被告陳勇成自被告毛忠能所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施用殆盡而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陳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應無從諭知與被告毛忠能連帶沒收及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2)上開見解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倘未扣案之特定物,因非金錢,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林進南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監聽到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卡是我的。
手機也是我的。
手機及卡片都被扣起來,手機廠牌是亞太的,就是扣案物的那支ZTE手機。
0000000000號警卷第1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0000000000為誤載,而應該就是被監聽到的0000000000」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背面);
被告毛忠能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號是配SONY行動電話,手機與卡片都是我的,卡片是在我弟弟的名下,實際上是我所有,使用人也是我」等語(原審卷第31頁背面);
被告陳勇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毛忠能共同販賣的那1次,那支0000000000手機是我自己所有,卡片及手機是我買來的,現在東監」等語(原審卷第190頁背面)。
參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認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林進南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號、編號9至編號12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所用之財物,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毛忠能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號、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8號所示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所用之財物,是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③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陳勇成所有供其與被告毛忠能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其與共犯即被告毛忠能應共同負責,因屬於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勇成、毛忠能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後,諭知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進南係以:業經供出來源,請查明依法減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毛忠能係以:業經供出來源為蘇建文,仍請查明依法減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依司法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量刑系統,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罪之情形,平均應執行之刑度為9年5月,原審量刑顯然過重;
被告陳勇成則以其係以幫助之意思犯罪,請審酌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請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
惟查:1.本件業如前述,被告3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林進南、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如前述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3.按司法院建制之量刑系統,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系統以輸入單一因素查得之資料、他案量刑情形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所定執行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前述原審法院判決已經審酌本件個案關於刑法第57條等各項因素,被告毛忠能仍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被告陳勇成請從輕量刑云云,依前述說明,均無理由。
4.被告陳勇成上開所為,應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業如前述說明。
其再為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進南、毛忠能、陳勇成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販賣或轉│時間 │地點 │行為│金額 │毒品或禁藥種│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讓對象 │ │ │ │ │類及數量 │ │
├────┼────┼─────┼──────┼──┼───┼──────┼───────────────┤
│1 (對應│林柏君及│104 年5 月│臺東縣○○鎮│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劉品上 │16日凌晨0 │○○路0號0樓│ │ │約1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1 之1 │ │時40分許 │○○自助餐前│ │ │ │○○○○○○○○○○號ZTE 牌行│
│編號1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對應│許修銘 │104 年6 月│臺東縣○○鎮│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8 日下午2 │○○路0 號樓│ │ │約0.5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1 之2 │ │時49分許 │上林進南住處│ │ │ │○○○○○○○○○○號ZTE 牌行│
│編號1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對應│同上 │104 年6 月│臺東縣○○鎮│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9 日晚間11│○○路0 號樓│ │ │約0.5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1 之2 │ │時38分許 │上林進南住處│ │ │ │○○○○○○○○○○號ZTE 牌行│
│編號2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對應│同上 │104 年6 月│臺東縣○○鎮│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1日下午1 │○○路0 號樓│ │ │約0.5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1 之2 │ │時42分許 │上林進南住處│ │ │ │○○○○○○○○○○號ZTE 牌行│
│編號3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對應│李長忠 │104 年5 月│臺東縣○○鎮│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2日中午12│某菜市場內 │ │ │約0.5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1 之3 │ │時許 │ │ │ │ │○○○○○○○○○○號ZTE 牌行│
│編號1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對應│同上 │104 年5 月│臺東縣○○鎮│同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24日下午5 │天后宮前 │ │ │約1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1 之3 │ │時10分許 │ │ │ │ │○○○○○○○○○○號ZTE 牌行│
│編號2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對應│同上 │104 年5 月│臺東縣○○鎮│同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31日下午5 │○○路0 號樓│ │ │約1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1 之3 │ │時33分許 │上林進南住處│ │ │ │○○○○○○○○○○號ZTE 牌行│
│編號3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對應│同上 │104 年6 月│臺東縣○○鎮│轉讓│無償 │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起訴書附│ │4 日下午5 │○○路0之0號│ │ │約0.2 公克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1 之3 │ │時40分許 │屋內 │ │ │ │九八○四六四五○一號ZTE 牌行動│
│編號4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9 (對應│陳雅慧 │104 年6 月│臺東縣關山鎮│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8 日下午2 │○○路0 號樓│ │ │約0.25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1 之4 │ │時25分許 │上林進南住處│ │ │ │○○○○○○○○○○號ZTE 牌行│
│編號1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對應│同上 │104 年6 月│臺東縣○○鎮│同上│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9 日上午11│○○路0 號樓│ │ │約0.25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1 之4 │ │時45分許 │上林進南住處│ │ │ │○○○○○○○○○○號ZTE 牌行│
│編號2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對應│黃肇東 │104 年6 月│臺東縣○○鎮│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7 日上午9 │鯊魚公園旁 │ │ │約0.5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1 之5 │ │時10分許 │ │ │ │ │○○○○○○○○○○號ZTE 牌行│
│編號1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對應│同上 │104 年6 月│臺東縣○○鎮│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進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1日下午1 │鯊魚公園旁 │ │ │約0.5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1 之5 │ │時35分許 │ │ │ │ │○○○○○○○○○○號ZTE 牌行│
│編號2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販賣或轉│時間 │地點 │行為│金額 │毒品或禁藥種│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讓對象 │ │ │ │ │類及數量 │ │
├────┼────┼─────┼──────┼──┼───┼──────┼───────────────┤
│1 (對應│潘建仰 │104 年5 月│臺東縣○○鎮│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3日上午9 │○○路00號旁│ │ │約1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1 │ │時40分許 │工地內 │ │ │ │○○○○○○○○○○號SONY牌行│
│編號1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對應│同上 │104 年5 月│臺東縣○○鎮│同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4日下午5 │○○路00號旁│ │ │約1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1 │ │時5 分許 │工地內 │ │ │ │○○○○○○○○○○號SONY牌行│
│編號2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對應│同上 │104 年6 月│臺東縣○○鄉│同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 日上午9 │○○路中油加│ │ │約1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1 │ │時43分許 │油站旁空地內│ │ │ │○○○○○○○○○○號SONY牌行│
│編號3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對應│李長忠 │104 年5 月│臺東縣○○鄉│同上│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5日凌晨0 │○○村00鄰○│ │ │約1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2 │ │時48分許 │○0邨000號毛│ │ │ │○○○○○○○○○○號SONY牌行│
│編號1 )│ │ │忠能住處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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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對應│同上 │104 年5 月│臺東縣○○鄉│同上│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8日凌晨0 │○○村00鄰0 │ │ │約1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2 │ │時22分許 │0邨00號毛忠 │ │ │ │○○○○○○○○○○號SONY牌行│
│編號2 )│ │ │能住處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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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對應│林進南 │104 年5 月│臺東縣○○鎮│同上│2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29日凌晨0 │天后宮前 │ │ │約半兩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3 │ │時34分許 │ │ │ │ │○○○○○○○○號SONY牌行動電│
│編號1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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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對應│同上 │104 年6 月│臺東縣○○鎮│同上│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4 日晚間11│天后宮前 │ │ │約8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搭配門│
│表2 之3 │ │時19分許 │ │ │ │ │號○○○○○○○○○○號SONY牌│
│編號2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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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對應│林信宏 │104 年5 月│臺東縣○○鄉│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3日中午12│○○村臺9線 │ │ │約0.5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4 │ │時許 │公路旁工地內│ │ │ │○○○○○○○○○○號SONY牌行│
│編號1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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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對應│同上 │104 年5 月│臺東縣○○鄉│同上│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4日晚間9 │○○村00鄰○│ │ │約0.2 至0.3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4 │ │時許 │○0邨00號毛 │ │ │公克 │○○○○○○○○○○號SONY牌行│
│編號2 )│ │ │忠能住處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對應│同上 │104 年5 月│臺東縣○○鄉│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6日上午6 │○○村00鄰○│ │ │約0.5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4 │ │時許 │○0邨00號毛 │ │ │ │○○○○○○○○○○號SONY牌行│
│編號3 )│ │ │忠能住處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對應│同上 │104 年5 月│臺東縣○○鄉│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6日晚間11│○○村00鄰○│ │ │約0.5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4 │ │時許 │○0邨00號毛 │ │ │ │○○○○○○○○○○號SONY牌行│
│編號4 )│ │ │忠能住處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對應│同上 │104 年5 月│花蓮縣○○鄉│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7日下午5 │○○村釣魚池│ │ │約0.5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4 │ │時40分許 │旁 │ │ │ │○○○○○○○○○○號SONY牌行│
│編號5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對應│同上 │104 年6 月│臺東縣○○鄉│同上│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 日下午3 │○○村00鄰○│ │ │約0.2 至0.3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4 │ │時許 │○0邨00號毛 │ │ │公克 │○○○○○○○○○○號SONY牌行│
│編號6 )│ │ │忠能住處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對應│張軒耀 │104 年6 月│臺東縣○○鄉│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 日下午5 │○○村00鄰○│ │ │約0.5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5 │ │時7 分許 │○0邨00號毛 │ │ │ │○○○○○○○○○○號SONY牌行│
│編號1 )│ │ │忠能住處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對應│同上 │104 年6 月│臺東縣○○鄉│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4日晚間10│○○村00鄰○│ │ │約0.5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5 │ │時50分許 │○0邨00號毛 │ │ │ │○○○○○○○○○○號SONY牌行│
│編號2 )│ │ │忠能住處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對應│徐銘賢 │104 年5 月│臺東縣○○鎮│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 │18日下午6 │○○里0鄰○ │ │ │約0.5 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6 │ │時43分許 │○00號附近 │ │ │ │○○○○○○○○○○號SONY牌行│
│編號1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7(對應│彭育豪(│104 年6 月│臺東縣○○鎮│同上│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起訴書附│原名彭振│2 日凌晨0 │○○路0號0樓│ │ │約0.2 至0.3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7 │東) │時38分許 │春滿自助餐前│ │ │公克 │○○○○○○○○○○號SONY牌行│
│編號1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8(對應│陳雅慧 │104 年6 月│臺東縣○○鄉│轉讓│無償 │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起訴書附│ │1 日晚間7 │○○村00鄰○│ │ │約0.5 公克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搭配門號○│
│表2 之8 │ │時33分許 │○0邨00號毛 │ │ │ │九八五○○四八四○號SONY牌行動│
│編號1 )│ │ │忠能住處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行為│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量 │ │
├────┼────┼─────┼──────┼──┼───┼──────┼───────────────┤
│1 │潘建仰 │104 年5 月│臺東縣○○鎮│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毛忠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6日晚間8 │○○路中油加│ │ │約1 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
│ │ │時25分許 │油站前廣場 │ │ │ │門號○○○○○○○○○○號SONY│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勇成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陳勇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
│ │ │ │ │ │ │ │○○○○○○○○○○號SONY牌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之。未扣案搭配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與毛忠能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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