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上訴,26,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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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
  4.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5. (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
  6. (三)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
  7. (四)又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8.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
  9.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被執行觀察勒戒2次之經
  10. (二)次查,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濃度3055ng/mL)、
  11.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12.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
  13. (一)無罪推定原則:
  14. (二)證據裁判主義:
  15.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16.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17.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18.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19. (三)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20. 五、經查:
  21. (一)原審判決業已詳述被告於104年4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22.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執行觀察勒戒2次之
  23. (三)再者,原法院係檢附起訴書、原審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
  24.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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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舉例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8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被執行觀察勒戒2次之經驗,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知悉若其於採尿前3日內有服用藥物,可能影響檢驗結果,故採尿時確實填寫「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對涉嫌人極具重要性,然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4日為警採尿時,卻由採尿人員在「涉嫌人於3日內曾否服用藥物」勾選「否」,遲至同年5月26日警詢時始陳稱:伊當時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則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並經查獲之經驗,對於告知服用藥物之重要性不可能不知,可證被告於採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後,始提出服用感冒藥物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

(二)次查,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 (濃度 3055ng/mL)、可待因類 (濃度 16990ng/mL) 陽性反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 4 月 16 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 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不僅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可待因類濃度更高達 16990ng/ mL,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04 年 9 月 25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載稱:「...... 二、經查來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之尿中可待因 16990ng/mL、嗎啡 3055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依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 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 2 比 1 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 (16990ng/mL) 遠大於嗎啡含量 (3055ng/mL),符合可待因止咳藥物後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 (16990ng/mL) 「遠大於」嗎啡含量 (3055ng/mL),也「遠大於」 300ng/mL 的情形下,是否可能仍僅因被告服用感冒藥物所致,原審並未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自應就被告之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原審判決業已詳述被告於104年4月1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結果呈嗎啡類(濃度3055ng/mL)、可待因類(濃度16990 ng/mL)陽性反應,且前開尿液檢體與被告DNA型別亦相符。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係因罹患感冒,前往診所就醫,並服用藥局依處方箋所開立之藥錠及藥水,另至藥房購買成藥服用所致。

並提出國泰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國泰藥局藥袋、慈慧西藥房收據及藥品包裝盒等件為證。

國泰藥局亦函覆稱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30日持處方箋前來領取Brown Mixture Liq 120mL等藥品,而Brown Mixture Liq(含Tinctureopium camphor)使用後尿液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衛生福利部函覆亦載明Brown Mixture Liq主要成分為OpiumCamphor Tincture(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亦難排除係因服用BrownMixture Liq等藥品所致。

法醫研究所復函覆稱: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6990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3055ng/mL),符合可待因止咳藥物後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

又感克嗽糖漿(Anti Cough)含有Codeine Phosphate成分,該藥品劑量可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

國泰藥局開立藥物BrownMixture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鴉片酊,鴉片酊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受檢者於104年4月4日採尿與104年3月30日國泰藥局處方箋及104年4月3日慈慧西藥房購買成藥時間相符合,因此該受檢者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而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而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內固勾選涉嫌人於前3日內未曾服用藥物,自與前揭事實不符。

因認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逕推認被告於採尿前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意旨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證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執行觀察勒戒2次之經驗,應知悉若於採尿前3日內有服用藥物,可能影響結果,採尿時確實填寫「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對其極具重要性,卻由採尿人員在「涉嫌人於3日內曾否服用藥物」勾選「否」,遲至104年5月26日警詢始陳稱有服用感冒藥物,應屬卸責之詞云云。

無非以被告之犯罪經驗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涉嫌人於3日內曾否服用藥物」勾選「否」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始終一致之辯解為卸責之詞,無視原判決係因被告前開所辯,已據其提出國泰聯合醫療費用收據、國泰藥局藥袋、慈慧西藥房收據及藥品包裝盒等件為證,且國泰藥局、衛生福利部均函覆被告在國泰藥局所領取之Brown Mixture Liq服用後,確實會呈嗎啡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函文且稱系爭尿液檢驗結果亦難排除被告服用上揭藥物所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更直指受檢者(即被告)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相互勾稽,始做出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之結論,並進一步認前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涉嫌人於3日內曾否服用藥物」勾選「否」,與事實不符。

惟前開上訴意旨,卻置上揭有利於被告之客觀證據於不顧,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供查證,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反徒憑其主觀之臆測,提出空泛的質疑,即遽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況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47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縱認被告由採尿人員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涉嫌人於3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欄位勾選「否」,而與其嗣後辯解不符,檢察官仍應提出積極證據並說服法院,盡其實質舉證之責,當不能僅憑被告之辯解有瑕疵,即反推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從而前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對第一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難認其已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三)再者,原法院係檢附起訴書、原審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國泰藥局藥袋、國泰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慈慧西藥房收據、藥品包裝盒及藥品說明書等附件,向法醫研究所函詢:以被告之服藥情形,於104年4月4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其尿液所呈嗎啡、可待因之濃度,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造成,抑或服用卷附藥物所致?(見原審卷第28頁)。

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稱:「二、經查來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之尿中可待因16990ng/mL、嗎啡3055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 /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6990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3055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

四、經檢視來文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內被告提供之處方箋影本及成藥說明書影本,藥物感克嗽糖漿(Anti Cough)含有Codeine Phosphate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

國泰藥局開立藥物Brown Mixture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該藥劑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五、受檢者於104年04月04日採尿與104年03月30日國泰藥局處方箋影本及104年04月03日慈慧西藥房購買成藥時間相符合,因此該受檢者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

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4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37頁)。

亦即原法院乃是發函詢問系爭驗尿結果,究係施用海洛因或服用感冒藥所致,法醫研究所函覆亦係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藥物成分,及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 /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6990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3055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亦已明確說明系爭驗尿結果,依研判標準係服用含可待因藥物而非海洛因所致。

上訴理由空泛以「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6990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3055ng/mL),也「遠大於」300ng/mL的情形下,是否可能仍僅因被告服用感冒藥物所致,原審並未審酌」云云,顯係未解原審及法醫研究所函文清楚之文義,僅提出空泛之質疑,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並說服法院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盡其實質舉證之責,亦難認已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仍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仍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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