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上訴,4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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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上訴範圍:
  4.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諭知無罪部分(
  5.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6. (一)被告盜領告訴人甲○○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
  7. (二)再查,被告另因侵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冷氣,並竊取
  8. (三)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你跟告訴
  9.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
  10. 四、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
  11. (一)無罪推定原則:
  12. (二)證據裁判主義:
  13.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14.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15.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16.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17. (三)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接續盜蓋
  18. 六、告訴人(被害人)之告訴(指述)及補強證據之要求:
  19.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20. (二)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亦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
  21. (三)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
  22. (四)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
  23. 七、經查:
  24. (一)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以證
  25. (二)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
  26. (三)又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目的係經營服飾店,而非做為生活
  27.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僅有告訴人空泛之指訴,
  28.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主文
  31. 事實
  32. 理由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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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蘋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7號、104年度偵字第155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上訴書僅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乙○○(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之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諭知無罪部分(即上訴範圍),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盜領告訴人甲○○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存款新臺幣(下同)342,0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拿我上開存摺、印章,並盜領34萬2,000元,提走上揭款項,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綦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第35頁),並有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花蓮二信103年10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附資料、被告手書紙張各1份(見同卷第9至14頁、第16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被告所書寫之紙張,其內有:「我想你應該最想知道這些錢的去向吧,而向你解釋什麼都是多餘的對吧」等文字,被告並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有提領告訴人之存款342,000元,且該紙張之內容為其所書寫(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2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10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9頁),倘告訴人同意被告提領其存款,被告又有何必要留紙條向告訴人「解釋」?是本案被告所書寫之紙張及相關資金往來明細等書證,已足以補強、印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甚明。

(二)再查,被告另因侵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冷氣,並竊取告訴人之電視、告訴人兒子之電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得見被告倚仗與告訴人同居之關係,而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本無思索告訴人可能忍無可忍而報警處理,遑論思索有何遭查緝之風險。

況且,被告分次提領之款項,因金額較少,反而不易遭告訴人發覺(告訴人起初甚至可能懷疑是否是自己所提領),被告縱使遭告訴人發覺,亦可以其每次提款不多,係作為同居生活之費用搪塞告訴人。

是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並無理由多次提領存款,徒增遭查緝之風險乙節,尚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你跟告訴人同居的時間為何?)4年,一直到去年(103年)年底,同居期間的生活費用大部分由告訴人負擔,兩人共同花費一個月大約平均2萬元左右。

(檢察官問:紙條是你何時、放置在何處給告訴人?)放在我們住處房間,我是最後一筆提完款之後第二天放置的。

(檢察官問:既然你認為告訴人同意把錢給你,你又何必寫紙條給他?)因為後來他後悔,他想跟我要,我去年跟他提分手,他後悔,我是提完錢之後,約半年有跟他提分手」等語(見10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8至9頁)。

然被告陳稱與告訴人之生活費用每月平均僅2萬元,告訴人豈有可能允許被告於103年7月間提領342,000元?況且,被告最後提款之時間為103年7月21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03年7月22日即書寫本案之紙條,而該時間被告自承仍與告訴人同居,足證告訴人於與被告同居期間,即未同意被告領取上開款項。

然被告又於審理時改稱,是領完錢後約半年跟告訴人提分手,告訴人因此後悔把錢給被告,被告方才留下紙條云云。

而該紙條本已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俱見前述,但被告對書寫紙條之原因、時間,卻先後說詞不一,難以自圓其說,其抗辯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接續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施用詐術提領告訴人花蓮二信款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自應就被告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六、告訴人(被害人)之告訴(指述)及補強證據之要求: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59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亦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以證據證明被告未獲授權始得加以判斷。

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僅表示被告未經其同意領款等語,對於被告如何得知花蓮二信存摺密碼一事無相關說明。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書寫之紙張內容提及「我想你現在應該最想知道這些錢的去向吧!而向你解釋什麼都是多餘的對吧!」,認被告有獲得告訴人同意而領款,自無須再為金錢流向為交代,然被告對此業已辯稱告訴人事前有同意讓伊領錢,伊領錢是用於服飾店經營之裝潢、進貨等用途,領完沒有立即進貨或有剩餘的錢會存進自己戶頭,但於伊領款後,伊與告訴人有起爭執,告訴人認為服飾店有些裝潢是不需要的,但伊認為是需要的,告訴人想要把錢要回去且表示被告領了多少貨款要讓告訴人知道,所以伊才會留字條向告訴人交代金錢流向等語。

參以被告係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分7次提領,倘被告欲盜領告訴人存款,衡情應會一次領取,無分7次徒增風險之必要。

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前開紙張之文字,非無可能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帳戶內金額而未過問,嗣後因發生爭執雙方感情不睦後,認為被告領用金額過高而追討及追問金錢流向,被告因而告知具體使用金錢情形及表示當作向被告借用而會返還等語,而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又被告究竟何時書寫紙條,對於證明被告是否有經過授權等情並無影響,尚不能僅以被告對於書寫時間為記憶不清之表示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情(見原判決貳、無罪部分、五、(一))。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

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以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而言,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即必須由主張盜用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係持告訴人真正之存摺、印章至花蓮二信多次提款,並輸入密碼,檢察官認前開行為構成犯罪,更應該就被告係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等情,負實質舉證責任。

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僅稱該存簿為其所有,被告並沒有任何支配權利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第6頁);

於檢察官104年1月8日偵查中,亦僅稱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拿伊花蓮二信存摺、印章,並且盜領342,000元,就檢察官問以有何證據?僅稱同卷16頁被告書寫之紙條可以證明等語(見上開卷第35頁)。

惟細究同卷第16頁之紙條,被告係手寫「我想你現在應該最想知道這些錢的去向吧!而向你解釋什麼都是多餘的對吧!前(錢)我提了三十萬出來,存放在我的戶頭,由於來不及叫語樺幫我把存摺帶回來,所以今天才會請她跑一趟臺北,所以剩餘10萬,因為今天要交屋,語樺回來後會提出,等於我向你借了10萬,會把另外20萬歸還還給你,今後向你借的錢,我會分期還你好嗎?房屋整理好,再請你過來,這樣你就不用夾在我跟小朋友之間為難了(服飾店我會繼續做下去的)。」

既非向告訴人坦承盜用存摺印章之事實,且對於資金之流向予以交代,剩餘部分則願返還告訴人,亦提及服飾店經營等情,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前有同意讓伊領錢,伊領錢是用於服飾店經營之裝潢、進貨等用途,領完沒有立即進貨或進貨有剩餘的錢會存進自己戶頭,但於伊領款後,伊與告訴人有起爭執,告訴人認為服飾店有些裝潢是不需要的,但伊認為是需要的,告訴人想要把錢要回去且表示被告領了多少貨款要讓告訴人知道,所以伊才會留字條向告訴人交代金錢流向等情,自非全然不可採信。

而就被告辯解之情形,是否確為實情,則應透過與告訴人對質詰問程序,以釐清事實,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無論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再以告訴人身分傳喚,亦未到庭。

更難以遽認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而所謂「我想你現在應該最想知道這些錢的去向吧!而向你解釋什麼都是多餘的對吧!」具有多種解釋空間,當非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存摺、印章為唯一之解釋方式,從而前開紙條自難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三)又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目的係經營服飾店,而非做為生活費用,已經被告陳述如前,上訴意旨遽認告訴人之生活費用每月平均僅2萬元,告訴人豈有可能允許被告於103年7月間提領342,000元,推論亦屬過速。

其餘上訴意旨則僅為檢察官臆測之詞,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僅有告訴人空泛之指訴,且其所述為變態事實,所提出被告書立之紙條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檢察官尚未盡到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7 、155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甲○○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甲○○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號之住處內,惟乙○○利用與甲○○之關係及持有甲○○住家鑰匙之情事,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至8 日間某時,在甲○○上開住處,向甲○○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更原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甲○○,嗣經甲○○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在甲○○上開住處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甲○○同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LG廠牌電視(下稱LG電視)1 臺,經甲○○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在甲○○上開住處內,經甲○○同意借用冷氣機1 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更原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冷氣機侵占入己,販賣予不知情之黃俊凱,嗣經甲○○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四)、於103 年6 月19日上午某時,在甲○○上開住處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甲○○之子陳宥甫同意,徒手竊取陳宥輔所有之電腦1 組(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並出售予不知情之黃俊凱,嗣因陳宥輔於同日中午返家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立即報警,經警於黃俊凱住處發現上開失竊之電腦1 組並當場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陳宥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用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借用上開車輛當天,開車至花蓮火車站第一廣場時,未拔車鑰匙即下車,回來後車子就不見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借用上開車輛當天,駕駛上開車輛至○○○,並將車輛停放於○○○附近之停車場,1個半小時後從○○○出來時上開車輛已經不見,伊當天下午4時或5時許有跟甲○○一起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案,且有報案三聯單在甲○○處云云。
2.經查:
(1)前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且於104 年2 月7 日至8 日間借予被告使用後即未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及結證之內容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為真實。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上開車輛之失竊地點截然不同,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訊問何以兩次所述失竊地點不同時,被告竟又改稱是告訴人說在家樂福好像看到上開車輛而告訴人誤以為伊開車去家樂福,事實上上開車輛是在第一廣場失竊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完整陳述自己如何將上開車輛駕駛至家樂福附近後又如何失竊等情,完全自相矛盾。
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以有陪同告訴人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案,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業經該局明白函覆無任何上開車輛之報案紀錄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 年11月2 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訊問被告為何本院函查無上開車輛失竊報案紀錄時,被告始改稱:伊只有陪同告訴人至警局門口,伊沒有進去警察局,伊以為告訴人有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表明上開車輛係於103 年9 月間購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104 年2 月時購買僅半年左右尚屬新車,再參以汽車為高價值物品,假設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車輛失竊,依常情告訴人當應立即報案而有報案紀錄;
況失竊前被告為上開車輛最後使用人,於警局報案時自應到場製作筆錄釐清失竊時間、地點等相關情形,再依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被告更無僅陪同告訴人到警局門口卻僅由告訴人進入警局報案之理,亦難想像告訴人如最終未予報案或警方有不受理報案等經過情形,對被告會隻字不提。
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符且與事理相違,顯均係依循證據調查情況而空言飾詞狡辯,洵無足採。
(3)綜上,被告於占有使用告訴人上開車輛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歸還,足認其確有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之犯意及犯行。
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侵占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LG電視等情,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以:伊於103 年年初時有從告訴人家中搬出來住,當時有得告訴人同意將上開LG電視搬到伊租屋處使用,約2 個月後伊又搬回告訴人上開住處,LG電視也同時搬回返還告訴人,約1 個多月後,伊又搬離告訴人上開住處,此次伊有事先向告訴人表示需要LG電視,經告訴人同意,只是伊將LG電視搬出去當下沒有告知告訴人,約又隔2 個月後,伊房屋要退租不需要LG電視即由告訴人開車將LG電視載回告訴人上開住處,且LG電視係以告訴人出資而由伊經營之檳榔攤所賺取之金錢所購買云云。
2.經查:
(1)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住處之LG電視1 臺,於前揭時地經被告取走等情,業經被告坦承,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經具結之證述,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宥輔於審理中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2)惟查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4日警詢時明確指訴:LG電視遭竊,其沒有立即報警係因懷疑對象為同居人即被告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6至17頁),並於104 年3 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警詢之指訴均實在,LG電視係自己買的,不是跟被告合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
被告前揭所辯於103 年5 月取走LG電視前有獲得告訴人同意顯與告訴人證述不符。
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當時我有跟他(告訴人)承認之前之電腦跟電視是我偷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問:有跟告訴人甲○○承認過,本案LG電視、陳宥輔之電腦1 組,是你偷走?)對。
我有跟甲○○承認說上開物品是我偷走。
(問:是否承認竊取上開物品?)此部分我認罪」(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等情,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104 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22頁偵訊筆錄之偵訊光碟,偵訊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偵訊筆錄所載與偵訊內容一致,堪認被告就竊取LG電視等情於偵查中為任意性之自白。
本院審理中質問被告何以於審理中與偵查中為完全相反之供述時,被告僅以:「我不曉得,我沒有拿甲○○的電視機」云云答辯(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被告如真有獲得告訴人事前同意,竟不於偵查中提出以茲抗辯,反而為任意性之自白,顯與常理相悖,是其事後翻異其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係將LG電視放在客廳且每日早上均會使用以觀看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與證人陳宥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常常使用LG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相符,參以被告自承搬離告訴人住處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
是以告訴人在2 人關係不甚融洽之情況下,是否仍同意將使用頻率甚繁之電視機出借予被告,實值可疑,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告訴人偵查中之結證較符常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辯以有得告訴人同意云云,顯係審理中始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再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14日始就電視遭竊乙事訴警究辦,有其103 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
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點尚在被告辯稱有返還LG電視之時間後,依告訴人當時基於與被告同居關係而未立即報警之情事觀之,如LG電視已返還,當不至於又於警局提出告訴,且其亦無僅為1 臺電視而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具結證述之誘因。
末查縱然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排除他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領,仍可構成竊盜罪,至於竊盜行為成立後,是否返還竊盜之贓物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竊盜犯行,被告其他所辯亦無足採。
(3)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住處冷氣機出售予黃俊凱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於本院供稱:「(問:你為何要變賣LG電視、冷氣跟電腦?)我本來是自己要使用的,後來我找到套房附有家電,經過朋友介紹才賣給他的,我只有賣給他冷氣而已。
因為甲○○願意給我,而且我剛搬出去身上也沒有什麼錢,所以我才賣出去沒有還給甲○○」等語,且於審判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才將冷氣機出售予黃俊凱云云。
2.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由黃俊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拆卸告訴人所有位於住處1 樓房間內之冷氣機1 臺,拆卸冷氣機時告訴人亦在現場,被告嗣後並將冷氣出售予黃俊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結證及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向其借用冷氣機1 臺,並找人來其住處搬冷氣,被告表示搬冷氣之人係廠商維修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7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有目擊被告帶人來住處拆走冷氣機,因為被告表示她女兒房間太熱要借用冷氣機,其沒有跟拆冷氣之人講到話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7號偵卷第44頁)。
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問:妳有無侵占被害人陳宗智所有之冷氣1台?於何時?何地?如何侵占?)有。
是偷電視時間103 年5 月間,我請小凱(黃俊凱)的朋友,前後共4 個人來拆冷氣1 台,之後我先將冷氣搬回我住處,後來我將冷氣轉賣給小凱共新臺幣1 萬元,但我沒拿到錢,因小凱說沒辦法裝,又退還給我。」
等語,於偵查中則供述:「(問:本案冷氣1 台是否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而轉賣給黃俊凱?)對。
我沒有經過甲○○的同意,就將冷氣轉賣給黃俊凱。
該冷氣是甲○○的,不是我的。
(問:賣多少錢?)我要黃俊凱幫我轉賣,但事後黃俊凱賣多少錢我不知道。
(問:甲○○有無叫你賣該台冷氣機?)沒有。
(問:錢有沒有給告訴人甲○○?)因為我還沒有拿到錢,所以也沒有給甲○○。
(問:對於侵占上開冷氣機1 台,是否承認?)我認罪。」
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偵訊內容並無違法不當訊問情事,且偵訊筆錄所載與偵訊內容一致,堪認被告就侵占冷氣機等情於偵查中為任意性之自白。
查若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轉賣冷氣,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應具體陳述,何以不僅未為陳述,尚積極承認確有侵占之犯行,被告審理中所辯顯與常情未合。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偵查中可能是聽錯檢察官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之結果,被告之應答清晰且檢察官之提問亦具體明確,被告所辯聽錯顯係狡辯之詞,不足為採。
至證人黃俊凱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聽到被告於其至告訴人住處拆冷氣時向告訴人說「冷氣機我們沒有用到就賣給他們」,且告訴人很像有回答「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於檢察官詰問究竟告訴人所述內容是借用還是賣掉冷氣時,證人黃俊凱又改稱: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講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嗣被告再詢問證人是否聽到被告表示冷氣要賣時,證人黃俊凱再改稱: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查證人黃俊凱為買受被告所出售冷氣機之人,如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出售,證人黃俊凱將有涉犯贓物罪嫌之可能,故而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本屬有疑。
而被告前後供述自我矛盾,對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於偵查中均絲毫未提,反為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常情相悖。
故被告與證人黃俊凱雖於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告訴人於拆冷氣機當天有同意出售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宥輔於審理中證述:因爺爺有很多股票及土地,都會給告訴人錢,告訴人並不缺錢,平常家中縱有用不到之物品亦無出售之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不會吝嗇,如有需要,就會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足認以告訴人之資力及習慣,當無被告及證人所稱出售冷氣機之可能,亦無以出售冷氣機所得因應被告所需金錢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堪認被告於借用冷氣後有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占入己而出售之犯行。
(3)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稽,其侵占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四)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宥輔、黃俊凱證述核相符合,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9 月1 日數位鑑識報告各1 份及扣案電腦1 組(含主機1 臺、螢幕1 臺)之照片6 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不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以圖獲得自己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服飾業,離婚,有一個14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從小一起生活之奶媽扶養,無須給付奶媽報酬,但每月會給小孩幾千元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與告訴人同居之花蓮縣○○鄉○○○街000號處所,接續於103 年7 月7 日、8 日、10日、14日、17日、21日,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主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持上揭存摺及印章,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二信主里分社,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提領款項,即盜蓋上揭取得之印章,偽造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復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花蓮二信辦理提款業務以行使並施以詐術,致花蓮二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告訴人合法授權提領該筆款項,而如數交付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花蓮二信對於存摺存款提領審核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發現存摺遭竊,並至花蓮二信辦理止付始悉前開遭盜領之情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亦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己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害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並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花蓮二信103 年10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 號函附資料、被告自書予告訴人交代金錢流向之紙張各1 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95號偵卷第9 至14頁、第16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之印章、存摺領取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以: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領錢,存摺的密碼也是告訴人告訴伊,伊才知道的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指訴未同意被告領款、被告承認有領款之行為及被告有書寫金錢流向之紙張,而認被告有前開罪嫌等情。
然查被告雖有領錢之事實,尚無法遽認有前開犯行,其有無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有證據證明被告未獲授權始得加以判斷。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領款有取得告訴人同意,且存摺密碼係告訴人告知才知道,並稱:平常生活費並不是伊從告訴人戶頭領,而係告訴人直接給錢,而伊之前曾經幫告訴人領取過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告訴人拿自己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讓伊領錢去經營檳榔攤,大約有領過4 至5 次,每次金額不等,總金額大約不超過30萬元,但花蓮二信之帳戶伊之前並沒有幫告訴人代領過,花蓮二信之存摺密碼是告訴人同意伊領錢後才告知伊的,且花蓮二信密碼與台新銀行密碼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156頁背面背面、第159 頁至159 頁背面)。
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均僅表示被告未經其同意領款等語,對於被告如何得知花蓮二信存摺密碼一事均無相關說明,故其指訴是否欲有所隱,已屬可疑。
公訴意旨主張依被告書寫予告訴人之內容提及「我想你現在應該最想知道這些錢的去向吧!而向你解釋什麼都是多餘的對吧!」等語,認如被告有獲得告訴人同意而領款,自無須再為金錢流向之交代,被告則辯以:告訴人事前有同意讓伊領錢,伊領錢是用於服飾店經營之裝潢、進貨等用途,領完沒有立即進貨或進貨有剩餘的錢會存進自己戶頭,但於伊領款後,伊與告訴人有起爭執,告訴人認為服飾店有些裝潢是不需要的,但伊認為是需要的,告訴人想要把錢要回去且表示被告領了多少貨款要讓告訴人知道,所以伊才會留字條向告訴人交代金錢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
經查,被告係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分7 次提領公訴意旨所指金錢,每次提領1 萬元至10萬元不等,於最後1 次提領後,告訴人帳戶尚有10萬餘元之存款等情,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4 年11月13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 號函覆之告訴人二信帳戶明細及提款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
倘被告係欲盜領告訴人存款,衡情應會一次領取,當無分7 次且前後歷時近半月,徒增告訴人發現而報警查緝之風險,故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領款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陳宥輔證明告訴人手頭寬裕,且被告稱告訴人會支付生活費,並告訴人曾讓被告使用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領款經營檳榔攤等情,堪認告訴人確有可能事前授權被告可使用帳戶領錢並因而告知密碼等情。
而被告於字條上書寫交代金錢流向,以及「等於我向你借了10萬,會把另外20萬歸還給你,今後向你借的錢,我會分期還你好嗎?」等文字,亦非無可能於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密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時,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帳戶內金額而未過問,嗣後因發生爭執雙方感情不睦後,告訴人認為被告領用金額過高而追討及追問金錢流向,被告因而告知具體使用金錢情形及表示當作向被告借用而會返還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對於所留紙條之時間點,前稱是最後一次領錢時,後改稱應該是領錢1 至2 次之後,前後矛盾,足證所述不實在等語,被告最後於審理中陳稱因為時間太久,且向來有留紙條給告訴人之習慣,已經忘記究竟何時書寫前開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查紙條內容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已如前述,則被告究竟何時書寫紙條,對於證明被告是否有經過授權等情並無影響,尚不能僅以被告對於書寫時間為記憶不清之表示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無足夠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是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招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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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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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35 條│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第1 項侵占罪│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20 條│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第1項竊盜罪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5 條│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第1 項侵占罪│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20 條│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第1項竊盜罪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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