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承宗(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曾經當庭請求認罪協商,經法官告知,認罪協商應向檢察官提出,因檢察官從未曾傳訊被告出庭,故被告並無機會提出認罪協商之請求,因於審理期日,被告向蒞庭檢察官提出請求,蒞庭檢察官則向被告表示必須請示檢察長,倘係如此,今日無法結案,承審法官亦表示今日無法進行認罪協商,嚴重剝奪被告訴訟上之權益,被告有意願支付一定金額予公益團體,期待法院給予悔悟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認罪協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院依據協商內容,作出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足見認罪協商,並非由被告與法院對應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9 號判決參照)。
經查:遍觀原審全卷,均不見檢察官有為認罪協商之聲請,依被告上訴狀之意旨,亦坦承檢察官並未提起認罪協商之聲請,既係如此,原審法院自無從對於本案進行協商程序,且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34頁背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之程序進行,於法並無違誤,是依據被告上訴狀所指,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且未有何剝奪被告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復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上訴人另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存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已屬從輕。
況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