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上訴,60,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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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4.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5.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6.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7. ㈠、本案被告2人棄土位置,未經台東縣環境保護局同意。
  8. ㈡、原審判斷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第6250
  9.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
  10. 四、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11. ㈠、概念之說明、界定:
  12. ⑴、(第1目)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13. ⑵、(第2目)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14. ㈡、被告2人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屬於「營建混合物」,又營建混
  15.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有「任意棄置」營建混合物,或有清除
  16. ⑴、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
  17. ⑵、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以違反廢棄
  18. ⑶、清除者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
  19. ⑷、足見,依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釋,須清除者:
  20. ⑴、關於被告2人係依(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指示,將清除後之
  21. ⑵、又台東縣政府103年3月3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
  22. ⑶、同縣政府103年10月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23. ⑷、至於東縣環保局103年2月24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
  24. ⑸、小結:綜合觀察原審判決所為說明,及台東縣政府103年3月
  25. ㈣、退一步言之,縱認本案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形
  26. ⑴、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以違反廢棄
  27. ⑵、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
  28. ㈤、至於:
  29. ⑴、判決既係對應訴訟具體事實,以判決形式所表現之法院論點
  30. ⑵、判決之拘束力係源自於「同種案型應相同解決」之平等原則
  31. ⑶、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所建立之前提事實係
  32. ⑴、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
  33. ⑵、清除者:
  34. ⑶、本案被告2人所清除者係公告或許可再利用之營業混合廢棄
  35. ⑷、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似未審究:環保署
  36. 五、按以適用法令違誤,且該違誤對於判決(明顯)產生影響為
  37.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
  38.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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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舜
被 告 江中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104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3號、103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㈠、本案被告2人棄土位置,未經台東縣環境保護局同意。

㈡、原審判斷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第6250號判決有間。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審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概念之說明、界定: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人涉有清除、處理之行為,惟:1、參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稱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目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2、同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處理」:

⑴、(第1目)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第2目)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3、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時對照上開清除處理辦法,被告2人顯未實施處理行為,僅為清除行為,故以下爰以清除行為說明論述。

㈡、被告2人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屬於「營建混合物」,又營建混合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7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1、查被告2人所清除之廢棄物屬「營建混和物」乙節,業據原審論述綦詳(原審判決第8頁倒數第6行至第10頁第2行)。

2、台東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東縣環保局)103年5月15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案經查屬於「營建混合物」(偵卷1第69頁)。

3、東縣環保局103年5月20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傾倒於案發地段之物品為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疇(偵卷1第63頁)。

4、東縣環保局103年5月28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查之物係屬「營建混合物」(偵卷1第67頁)。

5、足見,被告2人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屬於營建混和物無訛。

又營建混合物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乙節,亦有該則種類及管理方式在卷可稽。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有「任意棄置」營建混合物,或有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之情: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函釋(以下稱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釋):

⑴、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⑵、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前述違規情形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⑶、清除者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前述違規情形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⑷、足見,依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釋,須清除者:ア、「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イ、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準此以觀,清除者如未有「任意棄置」行為,或雖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但係清除「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時,應尚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相繩。

2、查本案被告2人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屬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7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營建混合物,並不是「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是依上開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釋,自尚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相論擬。

3、被告2人應無清除營建混合物後,任意棄置之情:

⑴、關於被告2人係依(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指示,將清除後之本案營建混合物暫時棄置於台東縣○○鎮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而非任意棄置乙節,業據原審認定綦詳(原審判決第10頁第3行至第11頁倒數第7行)。

⑵、又台東縣政府103年3月3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如係經新港區漁會指定棄土暫時堆置位置,本府及本縣環境保護局有無同意新港區漁會之指定,查本案係屬『102年度新港漁港曳船道整建工程』實施計畫內容,並經本府同意核備執行」(偵卷1第55頁、第56頁)。

⑶、同縣政府103年10月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函詢本府是否有書面同意新港區漁會「填築」挖方在本件查獲地(台東縣○○鎮○○段000號)乙節,查旨揭計畫係本府委託新港區執行案件,該案執行預算書圖並經漁業署及本府審查「核可同意」(偵卷1第150頁)。

⑷、至於東縣環保局103年2月24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固表示:本局無同意新港區漁會指定棄土暫時堆置位置(偵卷1第30頁),然查本案係有關「102年度新港漁港曳船道整建工程」實施計畫內容,由台東縣政府委託新港區漁會執行,該案執行預算書圖並經漁業署及台東縣政府審查核可同意,業據台東縣政府先後函覆如上,自難以台東縣政府所屬機關未表示同意,即遽以否定台東縣政府先前之同意及核備,更難以台東縣政府與所屬機關間之內部協調問題,率惡化被告2人之法律地位,進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⑸、小結:綜合觀察原審判決所為說明,及台東縣政府103年3月3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足證,被告2人應無清除營建混合物後,任意棄置之情,從而依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釋,得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對被告2人論擬,實難認為無疑。

㈣、退一步言之,縱認本案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形式外觀」適用迴旋可能性,亦應認被告2人無「違法意識可能性」,得以阻卻責任:1、按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㈠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㈡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

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

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

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

可見,我國刑法第16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係採「責任說」之立場,把違法性意識或違法意識可能性析解為與構成要件故意相區隔之個別獨立責任要素,違法性意識並非故意要件,而是責任要素,認為法律錯誤與故意之成立無涉,如違法性錯誤具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時,得以阻卻責任,如無法避免,則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福田平,〈三八條三項の意義〉,刑法判例百選I總論〔第二版〕,1984年10月,第124頁、第125頁;

齋藤誠二,〈法律の不知〉,刑法判例百選I總論〔第四版〕,1997年4月,第103頁)。

2、固然一般而言,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如該當於特定刑罰法規構成要件,行為人並認識該行為整體時,縱然行為人本身就自己之行為觸犯特定刑罰法規不具有法的認識,或因其他情形,(誤)認為自己之行為為法秩序所容許,不在刑事制裁處罰之列,但尚難因此即遽否定成立犯罪。

蓋如不此詮解,顯會因各行為人主觀想法、信念、知識等之不同,而衍生特定人成立犯罪,特定人不成立犯罪之明顯不規則、不均衡之事態,釀成法秩序因個人主觀價值基準之歧異而左右擺弄之惡果,是以行為人縱不具精通特定刑罰法規,或因擁有錯誤訊息情報,或因輕率判斷或由於不經心而隨意相信他人之意見,而認為自己所為之行為不觸犯刑罰法規,亦不因此而得解免罪責(日本札幌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3月12日判決參照)。

3、惟如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所述,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㈢參照)。

蓋如存在特別情事,行為人方面認為其實施行為為法律所容許,並且行為人如此判斷亦非全然無理時,基於刑法立基之「責任原則」,業已不具有法的非難可能性,應得例外否定成立犯罪。

易言之,國民固無知法之義務,但針對欠缺違法性之意識,如具有相當理由,以致行為人難以形成適法行為動機時,基於責任主義觀點,應不得非難行為人(南由介,〈違法性の意識の可能性がなく故意がされた否定事例〉,法學教室第353號,2010年2月,第29頁)。

至於前述之特別情事,一般認為係指:行為人依循業已確立之刑罰法規判例、管轄機關(官署)之正式對外見解,或具有解釋、運用刑罰法規職責公務員之回覆、確認或相當於上述案型之情形(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63年9月20日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8年11月18日河合伸一裁判官協同意見參照),抑或是行為人由於對於自己本身行為之適法性抱持疑義,而向公的機關照會詢問,或得到公的指導時,經客觀上觀察,行為人信賴自適切機關所得到之情報,進而實施行為之情形(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21年1月20日判決參照)。

4、查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頒「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點係函示:

⑴、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前述違規情形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⑵、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前述違規情形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足見,管轄機關(官署)之正式對外見解,業已明白表示,亦即,僅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或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時,始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相繩。

5、小結:環保署之正式對外見解,既已明確宣示,僅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或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時,始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相繩。

至於清除者非任意棄置,而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即本案例事實),縱未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僅得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是本案被告2人既難認有任意棄置之情,縱認有未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行為,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參照前開說明,應得認為被告2人認為其行為為法律所容許,並且被告2人為如此判斷亦具有相當之理由,應得阻卻責任。

反之,如仍認被告2人之行為猶無法阻卻責任,實難認無片面強調國家主義、官僚主義,僅著重維持社會秩序,出於取締便宜之政策考量,要難認無失諸過酷之情(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44年9月17日判決參照;

田中久智,〈違法の認識を欠いたことに相當の理由がある場合〉,刑法判例百選〔新版〕,1970年4月,第59頁、第60頁)。

是基於刑法立基之「責任原則」,應認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業已不具有法的非難可能性,應得例外否定成立犯罪。

㈤、至於:1、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固認: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木條、廢瓦片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上傾倒棄置,即令該等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上訴人既係將之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上傾倒,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況且該傾倒處所既未依法設立,亦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

上訴人所為既不符合前開管理方式之規定,又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其所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惟查:

⑴、判決既係對應訴訟具體事實,以判決形式所表現之法院論點,自具有一定程度具體性,與設想一般情形所制定之成文法規間,其抽象程度自難認一致(高橋一修,〈判例って?〉,法學セミナ411號,1989年3月,第40頁)。

茲由於判決與制定法規之抽象程度迥然有異,是於參照判決時,自須一併探照判決所符應之具體訴訟事實。

⑵、判決之拘束力係源自於「同種案型應相同解決」之平等原則及公正原理等形式正義之要求,案型如果不同,自無理由強要作出相同之結論(高橋則夫,杉本一敏,〈判例に關する2つの原理と「判例への適合性」〉,法學セミナ697號,2013 年2月,第11頁至第13頁)。

⑶、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所建立之前提事實係行為人「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照),與本案業經台東縣政府審查核可同意,非任意棄置,迥然有別,且任意棄置與否有相異之法律效果,亦據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頒「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點明文揭示,是上訴人援依不同之案例事實,指摘原審判決,應尚難認係一中肯之立論。

2、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固另闡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

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惟查:

⑴、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⑵、清除者:ア、「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イ、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清除「非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前述違規情形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業據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釋在案。

⑶、本案被告2人所清除者係公告或許可再利用之營業混合廢棄物,並不是非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又被告2人亦非任意棄置乙節,亦據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足見依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釋,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並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涵攝射程內。

⑷、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似未審究: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釋,僅於清除者。

ア、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イ、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清除「非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始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論擬之闡示,遽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者,即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論擬,就該法條之闡釋適用範圍而言,似未進一步區隔判斷,而有過於寬鬆擴張之虞。

另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41條、第46條、第52條各條立法目的,及各條文體系架構分工關係,及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釋(早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與一般國民對於管轄機關(環保署)之正式對外見解,應具有足以信賴之正當理由,非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本院認為就清除者「非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之本案而言,應限縮排除不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之解釋射程內,始較契合立法旨趣。

五、按以適用法令違誤,且該違誤對於判決(明顯)產生影響為由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審判)適用法令之違誤及該違誤對於判決(明顯)產生之影響(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0條參照)。

查上訴理由書固有載列2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但一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所立基之前提事實與本案迥不相同,再則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則似未一進步推敲論述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釋,致非無闡釋射程過於寬鬆擴張之虞,應難不加思索直接套用於本案,足見,上訴理由書所指適用法令違誤,對於原審判決尚難認足以產生影響。

因此,本案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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