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銘輝(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於被告住處前,被告剛駕駛車牌號碼
- (二)本件後車駕駛顏義政(上訴狀誤載為盧律文),本應注意
- (三)警方沒有製作現場測量。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有關前述上訴理由(一)、(二)部分,認為被告並無過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三)有關前述上訴理由(三)部分,警方本已到場製作現場圖
- (四)綜上,原審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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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號、104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銘輝(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於被告住處前,被告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起步,於打方向燈後,行駛至中線往東方向前進,即遭後方來車高速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肇事地點與被告住處僅 1戶之隔,足以佐證被告所言非虛。
(二)本件後車駕駛顏義政(上訴狀誤載為盧律文),本應注意後車應注意前方路況及安全,而未注意,且後車顯然超速駕駛,而且沒有剎車,案發後肇事之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在重力加速度之影響之下,衝到000號對向車道前翻覆,且撞斷 2支電線桿及公路公里數指示牌,再再顯示,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對方駕駛之過失,而非被告。
(三)警方沒有製作現場測量。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有關前述上訴理由(一)、(二)部分,認為被告並無過失,對方駕駛顏義政應負擔完全之過失責任部分,業據原判決於貳、實體事項(二)、(三)部分詳細敘述當日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業經原審於104年8月18日勘驗卷附本件路段 000號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顯示,被告所駕駛之 A車欲跨越雙黃線迴轉到對向車道時,畫面上方告訴人二人所駕駛之B車撞到被告之A車的車頭,被告向後倒退之後,再往前跨越雙黃線迴轉,駛出監視器拍攝的畫面外(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義政、盧律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4頁、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案發當時駕駛 A車自本件路段旁起駛後,沿本件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行經本件路段 000號前,即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等情,至為昭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 A車,明知本件路段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擅自跨越,亦未考量自身係轉彎車輛,應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竟為求一時之便,而欲跨越本件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迴轉,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
縱告訴人顏義政就該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25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4年4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調偵字第73號卷第10頁),原審綜合上述證據及鑑定意見後,認定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其適用法律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自己過失略而不論,將所有責任推卸與告訴人顏義政自無足取。
(三)有關前述上訴理由(三)部分,警方本已到場製作現場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牌照號碼00-000號(分見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非如被告所辯,至未測繪被告車輛位置,則係因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即移動,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記載明確,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審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未根據卷內事證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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