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交上訴,1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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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欽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裕欽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7日1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住處(地址詳卷),飲用啤酒1 瓶後,復應張山田之邀,騎機車前往臺東縣○○市○○山,同日12 時許,與張山田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騎機車載張山田自○○山沿臺東縣○○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路000之0號前,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冒然向左駛入內側車道,吳皓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在同向之內側車道見狀,雖駕車往左側閃避,仍因閃避不及而遭曾裕欽騎機車擦撞自小客貨車右後方車廂,曾裕欽、張山田人車倒地,張山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臉骨骨折等傷害。

二、警方於當日獲報到達現場,於同日12時20分許,測得曾裕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3mg/l,張山田經送醫後,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嗣於同年月21日10時14分許死亡。

理 由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曾裕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皓閔、王俊松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

相驗卷第10-13、19-20、48-49、51- 5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 30頁;

相驗卷第37、57-70、72 頁)。

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左方內側車道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皓閔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年4月27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33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7- 2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山田(下稱張山田)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可知,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下稱自首情形表)之記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足認被告係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曉本件人犯之前,即自白犯罪,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所謂「被告供承前,承辦警員從被告外觀已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且業經目擊民眾向承辦警員指稱被告即為本件事故肇事人,故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基於上開跡證,應已有確切根據得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云云,無非係以推論認定刑罰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被告經診斷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其精神病殘餘症狀(幻聽及憂鬱症狀)仍部分尚存,其因有家庭、感情等挫折而罹患上開精神病症,其感情、思覺究與常人有異,尤其本件係發生在被告長期因精神病住院治療後放假時,在客觀上應有情堪憫恕之處。

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為彌補罪愆,已與張山田家屬達成和解,竭盡其力撫慰張山田家屬之傷痛,期能將損害減至最低。

是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有未當。

㈢綜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後,從輕量處,並諭知緩刑或可易科罰金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查記載被告姓名之自首情形表上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之記載,該表之填表人為巡佐田英傑等情,固有該自首情形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

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中興派出所)警員陳琤螓接獲報案後,到達事故現場時,救護車已抵達並為機車後座乘客張山田做治療,陳警員即與車禍處理小組巡佐田英傑詢問周邊目擊民眾,其等皆稱被告為騎機車肇事之人,陳警員詢問被告時,被告渾身散發酒氣,且試圖推卸責任,指稱騎機車之人是當時倒臥血泊中之張山田,然路旁民眾聞後即與被告當面對質,並再次強調被告才是騎機車之人,幾經詢問後,被告始承認與張山田係至海邊喝酒後欲前往○○山時發生車禍等情,有中興派出所陳琤螓警員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東交簡卷第9 頁)。

又被告一開始否認為騎機車之人,諉稱傷勢較重倒在地上昏迷之張山田才是騎機車之人,經巡佐田英傑詢問在場之民眾及該車禍事故之另一車輛駕駛人(即吳皓閔)後,其等均稱被告為騎機車之人,被告才承認由其騎機車之事,因被告最後承認為騎機車之人,巡佐田英傑遂在自首情形表上記載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本院洽詢巡佐田英傑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

由此可知,到場處理之陳琤螓警員及巡佐田英傑在事故現場時,被告已渾身散發酒氣,目擊民眾並已明確指證被告為機車騎士即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後,被告才一改初始否認之態度,轉而坦承為肇事者,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僅係自白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因認被告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顯無不合。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得依該條減刑者,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為彌補罪愆,已與張山田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在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難執為被告有顯可憫恕之理由。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100 年間即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30日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復因酒後騎機車搭載張山田發生本件車禍,致生張山田死亡之結果,對張山田家屬造成損害無法回復之憾事,顯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不符,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事用法妥適。

㈢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已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均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均再三宣導,立法機關一再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卻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明知自身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率爾騎車搭載張山田上路,並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張山田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痛苦,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張山田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罹患前述精神疾病,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低收入戶且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從輕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自難認原判決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及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與緩刑宣告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及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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