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交上訴,2,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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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 10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理由略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與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查本件被告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償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輕,原審量刑既有不當,爰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明宗(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對其應注意而未注意等情皆坦承,惟被告僅係為閃避對向來車,倘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岑光榮有與被告駕駛、行駛於快車道之營業用遊覽車保持安全距離,應不致於產生如此嚴重之後果,雖被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岑光榮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仍不能謂騎乘自行車之岑光榮自身未與快車道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並無過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此一因素,顯有未洽。

(二)查被告雖因過失而發生車禍,然其並非故意,且於案發後均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承為肇事人,充分配合警方調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之智識程度僅有國中肄業,並無固定工作,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被告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事宜,均因對方要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調解方未成立,原審判決過重。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村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九線419.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天候為陰,然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岑光榮騎乘之自行車,致岑光榮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岑光榮騎乘自行車未與快車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應具有過失云云。

然查:1.原審已於判決貳、實體部分、(三)部分認定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非如上訴理由書所載,漏未審酌。

2.又查,肇事地點並未繪設快車道與一般車道之標線,且無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附於警卷第5頁可按,又依據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警卷第 4頁),被害人岑光榮所騎乘自行車之刮地痕起點愈離道路邊線僅 0.3公尺,對照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結論(二)認,「研判撞擊點不排除極為刮地痕之起始點(距路邊邊線約 0.3公尺處可能性比較大)。」

(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以勘查結果之刮地痕起始點為可採,既然被害人岑光榮於距離路邊邊線 0.3公尺處騎車,且案發地點未設有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被告辯稱被害人岑光榮騎乘自行車未與快車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有過失,則無足取。

3.又本件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劉明宗駕駛出租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岑光榮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偵字卷第20頁背面),亦與原審及本院之認定相同。

(三)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對於被告之過失犯行,依據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13頁)關於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均在肇事現場等候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在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其業務,其於駕駛遊覽車時自應更加謹慎小心,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竟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疏忽肇事,剝奪被害人岑光榮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另斟酌被告未有被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可,並參以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請求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獲得共識致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兼衡本案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固定工作,以打臨工維生、月收入約 1萬餘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公訴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求刑表示(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均已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上訴所指之「被告並非故意,坦承犯行且被告之智識程度僅有國中肄業,並無固定工作,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僅有10,000元,且被告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事宜,均因對方要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調解方未成立」之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五、綜上各節,上訴意旨所指上訴理由,關於被害人並無過失部分,已經原審審酌,另關於量刑部分,或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或為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未根據卷內事證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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