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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允誠
上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竊盜、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7490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6月2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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