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
-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提起上訴,
- (一)被告黑蒂‧貝林於102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在莊月女住
- (二)黑蒂‧貝林於102年10月7日14時許,帶10幾個人至花蓮
- (三)黑蒂‧貝林再於102年10月17日撰寫存證信函指稱柯長教
-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 四、經查:
- (一)關於證人莊月女警詢筆錄部分,被告之辯護人以警詢中並
- (二)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黑蒂‧貝林於102年10月7日14時許,
- (三)另針對檢察官起訴被告黑蒂‧貝林再於102年10月17日撰
- (四)本件上訴理由置原審判決駁回之理由不論,且未就原審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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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黑蒂‧貝林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5 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黑蒂‧貝林於102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在莊月女住宅大門口外的路邊,公開指摘、傳述柯長教侵占該鄉公所辦理活動的贈品洗衣粉5 箱、獎品發放不公之犯行,業據莊月女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莊月女於偵訊中亦再次確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為真,業經鈞院104 年10月07日勘驗在卷(104 年10月07日筆錄頁10),反觀莊月女於審理中先證稱有於105 年10月05日聽聞人家講柯長教侵占獎金、獎品(105 年10月05日筆錄頁18),後證稱沒有於當天聽聞人家講柯長教把5箱洗衣粉載走之事(105年10月05日筆錄頁19),前後不符,故認警偵訊中證述較為可採,審訊中證述較難採信。
(二)黑蒂‧貝林於102年10月7日14時許,帶10幾個人至花蓮縣○○鄉鄉公所文化課,當場再次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柯長教就上述活動之獎品、獎金發放不公,業據鄉公所職員潘美蓮證述在卷(偵卷頁186 ),黑蒂‧貝林於偵訊中稱:當天是村民帶她去文化課,而且是吳聖榮告訴她說柯長教把5 箱禮品載走,也是吳聖榮告訴她說柯長教沒有把新台幣(下同)5,600元交給村民(偵卷頁 10、11),吳聖榮偵訊中稱(檢察官問:獎金 9,000元有無說應交給誰處理?)我不清楚(偵卷頁 115),(檢察官問:你聽到誰說柯長教侵吞獎品?)我沒有說(偵卷頁 116),審訊中稱:那時我剛好在路上,黑蒂貝林叫我一起到公所(105年01月07日筆錄頁 10),證人田亞萍審訊中稱:(辯護人問:吳聖榮如何講錢的事?)不知道( 105年01月07日筆錄頁15),綜上,黑蒂貝林顯於毫無根據之情形下,指謫柯長教把5箱禮品載走,沒有把新台幣(下同)5,600元交給村民,足以毀損柯長教之名譽。
(三)黑蒂‧貝林再於102 年10月17日撰寫存證信函指稱柯長教:1.將該鄉公所辦理活動禮品 5箱載走,未交代○○路村民如何處理?2.第 1名獎金9,000元交獎金只處理3,400元, 5,600元迄今未交代村民?等不實事項逐一予村民閱覽,有該存證信函(偵卷頁59至66)在卷可稽,足生損害於柯長教之名譽。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之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次,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另外,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犯行,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均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交待,檢察官並未附具其他具體理由或證據說明原審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查:
(一)關於證人莊月女警詢筆錄部分,被告之辯護人以警詢中並無通譯之安排,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 165頁背面),且警詢時並未錄音(原審卷第58頁),故證人莊月女於警詢中之證詞自不得為證據,另關於原審認定莊月女於偵查中證詞不可採部分,業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並通譯內容(見原審卷第 163頁背面),既檢察官詢問莊月女「是否聽見被告有在其店前說告訴人侵占鄉公所活動的洗衣粉5箱」之問題,協助擔任通譯之廖美蘭,並未準確按檢察官之意思通譯,反將問題通譯為「是否看到貨車上有箱子」,因而認定證人莊月女是否已明瞭檢察官之問題而為回答,亦有疑問,原審因而認定證人莊月女於偵查中證詞不可採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支持證人莊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抑或提出相當之證據或說明證人莊月女於原審證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之理由,反指摘原審認定不當,殊無足取。
(二)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黑蒂‧貝林於102年10月7日14時許,帶10幾個人至花蓮縣○○鄉鄉公所文化課,當場再次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柯長教就上述活動之獎品、獎金發放不公部分,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五、(三)說明依據證人潘美蓮之證詞,堪認被告當日與村民至文化課,係為反映有獎金發放不公之事,在場之人並無聽聞被告有傳述告訴人侵占贈品洗衣粉之事,且被告反映之對象即文化課之人員,因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難以此即認被告所為已屬誹謗罪,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未針對原審認定被告乃為反映獎金發放不公部分為說明指摘,所指被告黑蒂貝林稱柯長教把5 箱禮品載走,沒有把 5,600元交給村民,足以毀損柯長教之名譽云云,並無根據,亦無足取。
(三)另針對檢察官起訴被告黑蒂‧貝林再於102 年10月17日撰寫存證信函指稱柯長教:1.將該鄉公所辦理活動禮品5 箱載走,未交代○○路村民如何處理?2.第1名獎金9,000元交獎金只處理3,400元,5,600元迄今未交代村民?等不實事項逐一予村民閱覽部分,原審已於理由五、(四)、(五)認定告訴人係○○鄉○○部落00鄰之鄰長,是關於告訴人如何處理該鄰於競賽中所獲得之獎金、獎品,自屬於公共性事務。
故被告根據證人吳聖榮所言,對於處理獎金一事發表言論,並非無任何依據之事實已明。
且自該存證信函以觀,被告亦僅要求告訴人說明是否有將剩下5箱活動禮品載走,另要求告訴人交代剩下獎品與獎金如何處理,並未使用「發放不公」、「侵占」等字眼,衡諸告訴人乃從事公眾事務之人,較一般人更有管道向公眾說明、溝通,然告訴人在未說明清楚,而仍使公眾有疑慮之情形下,被告以此方式促使告訴人儘速對公眾說明,綜觀其表達方式及內容,難認被告此行為已踰越言論自由之界線,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上訴理由徒以上開事實有該存證信函(偵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稽,顯然誤解原審之認定,亦無足採。
(四)本件上訴理由置原審判決駁回之理由不論,且未就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不當之處提出相當之證據或法律上之意見予以反駁,要非屬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檢察官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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