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5,原上易,19,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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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4.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5.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6. 二、按:
  7.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8.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9. 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
  10. ㈠、被告自幼住在花蓮縣○○鄉○○部落,部落內多為○○○族
  11. ㈡、本案除被害人證言及匯款紀錄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12. ㈢、國內銀行眾多,各家銀行貸款作業流程不盡相同,故被告是
  13. ㈣、證人吳○○得證明被告主動至○○分局製作筆錄,且被告於
  14. 四、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該當刑法
  15. 五、認定犯罪事實之基本方針:
  16.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得依「
  17. ㈡、抽象上縱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
  18. ㈢、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指針:
  19. 六、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20. ㈠、經查:
  21. ㈡、按:
  22. ㈢、本院綜合審酌:
  23. ㈣、再被告於104年6月4日中午時許,寄交金融機構存摺、提款
  24. 七、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書中援
  25.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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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舒琦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理之結論。

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

經第二審法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0日裁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幼住在花蓮縣○○鄉○○部落,部落內多為○○○族原住民,民風淳樸單純,被告自學校畢業後便至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之○○○○○○工作,除工作之外,便在家中照顧生病父親,思想單純善良,並未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林立偉」男子之行為,會該當幫助詐欺犯行。

㈡、本案除被害人證言及匯款紀錄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林立偉」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國內銀行眾多,各家銀行貸款作業流程不盡相同,故被告是否曾辦理貸款,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依據。

㈣、證人吳○○得證明被告主動至○○分局製作筆錄,且被告於應詢當時尚懷疑自己遭遇詐騙集團,上開事實足以左右推認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尚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五、認定犯罪事實之基本方針: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得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本於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

蓋一般而言,尚難率斷直接證據之證明力一定優於情況證據,且情況證據之證明力亦不當然劣後於直接證據,因此,於個案判斷時,重點毋寧並不在於該當證據究是直接證據或是情況證據,而應鎖定於該證據之證明力評價為如何(〈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解說〉,判例タイムズ1253號,2008年1月1日,第119頁)。

又因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證明力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證據價值及證明力,於職業法官審判架構下,係委諸於法官之有罪確信判斷,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之情況證據,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以法院僅援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即認法官認事用法有違(日本大審院大正14年3月25日判決參照,增井清彥,〈わかりやすい刑事證據法〉,平成4年12月10日初版第5刷,第32頁)。

尤其於缺乏自白或目擊者供述等直接證據之案型,以及伴隨犯罪之巧妙化、隱密化,與難以得到民眾協力搜查之社會情勢,亦不得不綜合審酌複數情況證據,並以情況證據為基礎經由一定推論過程,以證明犯罪事實(石井一正,〈刑事實務證據法〉,2011年11月1日,第5版第1刷,第515頁、第516頁;

松尾浩也,〈條解刑事訴訟法〉,平成19年9月30日第3版增補版3刷,第658頁)。

從而,如僅憑本案無直接證據為由,即認不得認定被告罪責,應難認無明顯誤解刑事證據法之疑。

㈡、抽象上縱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固為刑事審判之鐵則,但針對難以解決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欠缺決斷力,往粗糙懷疑方向逃避,則非無誤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疑義,上開所論於依「情況證據」推斷待證事實時,亦無何不同。

蓋於依據情況證據推斷待證事實時,如因認為有些許疑惑,即輕易運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鐵則,判定不能證明犯罪,或僅駐足停留於思考、想像上之單純蓋然性、疑惑性,往往會認定不具合理內容之事實,並會使待證事實存否之最終判斷陷入意想不到之誤判危險,如此,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幾乎是一想像不可能之操作。

又裁判上之事實認定,與自然科學領域之事實認定迥異,乃係一探究相對的歷史真實之作業。

刑事審判所謂「犯罪經證明」乃係指得以證明肯認至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情形(或不容合理反說程度之證明)。

又所謂的高度蓋然性並不是指全然否定反對事實之存在可能性,就抽象之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45年7月31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0年1月7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16年2月24日判決參照)。

㈢、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指針:按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由於各個獨立之情況證據具有指向各個舉證命題之集積相互補充效果,因此,法院自不可採「切割分離式」操作模式,各別抽離評價各個情況證據,毋寧須有機連結,綜合審酌全部證據(如有直接證據的話,自須包含直接證據),據以整體判斷複數證據得否收斂投射於有罪認定。

易言之,於檢討情況證據時,並非按照各別事實檢討各個情況證據,而是須綜合諸般情況證據,檢視判斷得否獲致不容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

又獨立觀察各個情況證據,單一情況證據之證明力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尚難認為明顯強烈,或不足以直接推認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之特定部分(未到達有罪證明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必要心證水準,或仍有其他命題之存在可能性),但各個獨立情況證據如均具有推認犯罪事實之積極作用力,且具有相互補充作用之關係,經由複數情況證據(或加上其他直接證據)之交織集積相互補強其信用性,提高增加其推認力,不僅得鎖定假定命題,解消先前所存在之合理懷疑,更得就犯罪事實之存在肯認推斷至具有高度蓋然性,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此外,尤須注意戒命的是,如僅因各個情況證據或有些許反對事實存在之可能性,而未進一步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據以判斷該疑慮有無一般合理之存在可能性,即率以此為由,全面否定情況證據之證據價值,毋寧對於情況證據之誤解,片面認識刑事證據法則所致(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4年11月8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53年7月18日判決參照,中川孝博,〈「合理的疑い」の果たすべき機能〉,季刊刑事辯護,27號,2001年7月10日,第48頁;

植村立郎,〈情況證據〉,載於【刑事訴訟法の爭點】,2002年4月25日,第157頁;

萩原昌三郎,〈無罪判決か免訴判決〉,判例タイムズ1127號,2003年10月15日,第47頁、第49頁)。

另須注意的是,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由於「推論」(或重複推論)及「綜合評價」是不可欠缺之一環,除非該推論或評價具有不合理性或流於粗糙草率,或推論過程過於飛躍外,否則自難質疑法院係以臆測或推測之詞,推斷被告犯行(伊藤博路,〈情況證據の積み重ねによる共謀共同正犯における默示の意思聯絡に關する共謀認定について-大阪高裁平成16年2月24日判決を契機として-〉,信州大約法學論集第6號,2006年3月22日,第273頁、第274頁,木谷明,〈有罪認定に必要とされる立証の程度としての「合理的な疑いを差し挾む余地がない」の意義〉,ジュリスト1354號,2008年4月10日,第213頁)。

六、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1、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警局受詢時供稱:伊於寄出金融機構存摺資料後已感到不對(警卷第66頁),於104年8月1日受詢時亦供陳:伊於寄出金融機構存摺資料後未久,於電話中向自稱「林立偉」之男子告知提款卡密碼(警卷第61頁),於104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承:「林立偉」向伊索取提款卡密碼時,伊有懷疑過為何要給密碼(核交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

足見,被告先後2次(即寄交金融機構存摺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時),均有懷疑過自稱「林立偉」之男子索取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作業程序有間。

2、又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警詢時另供稱:(「問:你是否向銀行辦理過貸款〈104年6月以前〉?你辦理過幾次貸款?」有向○○、○○銀行辦過貸款,車貸也辦理過。

);

(「問:你是否知道銀行辦理貸款流程?」大概都知道。

);

(「問:辦理貸款過程是否有先將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帳號、密碼告知受理貸款之銀行?」沒有,因為我都在現場直接辦理貸款。

)(警卷第65頁),足見,被告前有多次辦理貸款經驗,亦知悉貸款流程,更瞭解辦理貸款時無須將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帳號、密碼告知辦理貸款之對造金融機構。

堪信,自稱「林立偉」者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舉,要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程序及方式有間。

3、被告為大專畢業(警卷第59頁),非無一定知識程度,參以被告於餐廳工作已3年(警卷第62頁),亦已有一定社會經歷,加上被告前有數次辦理貸款經驗,難認對辦理貸款流程、作業全然無知,且年僅34歲左右,縱身為原住民族,住居於非都會區之花蓮縣○○鄉○○村,實殊難想像被告會將如此具專屬性、隱密性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輕易告知予不相認識之他人,且會對於行之有年,屢屢出現之詐騙犯行會全然無知。

4、尤有甚者,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受詢時亦供稱:伊未詢問辦理貸款銀行為何,自稱「林立偉」之男子亦未提及1個月要還多少錢及分幾期償還,也沒有敘及貸款核撥下來要如何領錢(核交卷第5頁正面),佐以被告前有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就伊所稱已破洞疑義百出之該次貸款作業,豈會全然未加警覺,而輕易交付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並思想如此單純善良,認為不會涉及不法之勾當?

㈡、按:1、故意係由「認識要素」及「意思要素」所構成,該2要素相互關連才形成責任基礎之故意實體。

針對結果之發生,行為人如有容認時,已流露其意思實現,而不得不肯認意思作用與結果發生間具有「有機關連性」。

而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容認之意思時,除行為人之消極容認態度外,亦應一併審酌行為狀況、意思作用影響力等客觀事實。

經審酌結果如得以肯認,行為人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度蓋然性),竟仍抱持容認結果發生之心理狀態,未形成打消行為之反對動機,仍舊實施行為時,則非不得認為行為人具有未必之故意(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3年3月16日判決、高松高等裁判所昭和32年3月11日判決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如具有容認之心理狀態,即得以窺探出意思實現之流露,從而,不確定(未必)故意,一般係指行為人認(意)識有發生犯罪事實之現實蓋然性,竟容認犯罪事實之發生或不介意發生犯罪事實之心理狀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4年11月8日判決、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25年9月26日、29年10月12日判決,仙台高等裁判所昭和38年6月7日判決,高松高等裁判所昭和26年4月27日判決,廣島高等裁判所昭和36年8月25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37年11月16日判決參照,日高義博,〈未必の故意〉,刑法判例百選I總論〔第5版〕,2003年4月,第79頁)。

2、又得直接體驗內心事實者僅有被告本人,於被告本人供述以外,實難認存在得以證明被告內心事實狀態之直接證據,因此於被告否認犯行時,自不得不依據情況證據推斷被告之犯意(蓋內心事實與外在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連性,由行為狀況綜合推斷內心事實狀態,並非不可能)。

又因完全瞭解他人心理狀態實係一不可能之作業,故於法律適用層面,當然並不要求完全瞭解被告之內心事實狀態,祇須推斷認定至得以適用法律程度即已足(小野慶二,〈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第1期第4號,1962年7月,第79頁、第80頁;

平川宗信,〈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第2期第5號,1976年4月,第152頁、第153頁)。

易言之,判斷被告內心犯意之有無,不外乎就是利用被告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等各種外在徵表,進而推認被告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石井一正,片岡博,〈共謀共同正犯の認定〉,判例タイムズ763號,1991年10月1日,第34頁)。

查被告辦理貸款之過往經驗,既難認無助於闡明被告內心犯意之有無,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是否曾辦理貸款,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參照前開說明,應係對於情況證據之誤解,尚無足取。

3、被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或供述變遷矛盾不一,供述內容不自然、不合理或反常識,該供述態度及內容,自非不得作為對被告為不利益推認作用因子之一(中川武隆,〈情況證據による犯罪事實の認定〉,ジュリスト1420號,2011年4月10日,第241頁)。

㈢、本院綜合審酌:1、被告先後2次(即寄交金融機構存摺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時),均有懷疑過自稱「林立偉」之男子索取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作業流程有間。

參以被告前有多次辦理貸款經驗,亦知悉貸款流程,更瞭解辦理貸款時無須將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帳號、密碼告知辦理貸款之對造金融機構。

佐以被告為大專畢業(警卷第59頁),非無一定知識程度,並已於餐廳工作3年(警卷第62頁),亦已有一定社會經歷,加上年已34歲左右,實殊難想像被告會將如此具專屬性、隱密性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輕易提供並告知予不相認識之他人,且會對於行之有年,屢屢出現之詐騙犯行全然無知。

此外,就被告所陳已破洞疑義百出之該次貸款作業,伊豈會全然未加警覺,而輕易交付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並思想如此單純善良,認為不會涉及不法之勾當?2、是獨立觀察各個情況證據,單一情況證據之證明力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尚難認為明顯強烈,或不足以直接推認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之特定部分(未到達有罪證明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必要心證水準,或仍有其他命題之存在可能性),但上開各個獨立情況證據既均具有推認主觀犯意之積極作用力,且具有相互補充作用之關係,經由上述複數情況證據之交織集積相互補強其信用性,不僅得提高增加其推認力,鎖定假定命題,解消先前所存在之合理懷疑,更得就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在肯認推斷至具有高度蓋然性,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亦即,本案應足以合理推論被告內心事實狀態已得懷疑自稱「林立偉」之男子可能持被告所提供、告知之金融機構存摺、密碼從事不法詐欺勾當,對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達具象之概括認識預見門檻,而足以形成抑止、放棄幫助詐欺取財之反對動機,竟仍抱持容認或不介意幫助詐欺取財之心理狀態,提供極具個別性、隱密性之金融機成存摺、提款卡、密碼,對於幫助詐欺構成要件結果之出現,實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估算,自難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年7月31日判決、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2年2 月9日裁定參照)。

㈣、再被告於104年6月4日中午時許,寄交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並於被害人胡瑋玲等人於104年6月6日因此陷於錯誤而受騙時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有於104年6月12日利用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或嗣於104年8月1日主動至新城分局接受偵查佐吳新野之詢問(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亦尚難因此解免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是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應尚難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法之情。

七、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書中援用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2條參照)。

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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